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停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卻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提供高捷公司外勞之招聘、甄選、應聘手續之申辦,且於高捷公司辦理外籍勞工相關業務提供高捷公司外勞文件之送件、諮詢、外勞接機、外勞健康檢查、外勞居留證及申請聘僱許可等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府勞組字第0九四0一八六0九0號函,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並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府勞組字第0九五00二二五七0號函命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納一百五十萬元,逾期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二)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業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雖遭訴願決定駁回,惟就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既有爭執,即不適宜逕行強制執行,且原處分確有如下之違法: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與高捷公司訂立外勞管理契約,由高捷公司委託國外外勞人力供應公司B.S.B OVERSEASRECRUITMENT CO﹒LTD﹒、P.T.UNITEDMANPOWERCO﹒LTD.及SINCEREINTERNATIONALRE CRUITMENT CO﹒LTD.等三家公司(以下合稱外勞人力公司)引進外籍勞工,聲請人僅為三家公司指定執行外勞管理工作者,依外勞管理契約之約定,聲請人於高捷公司交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召募許可後,於有效期間內協助外勞人力公司完成外勞引進手續(詳契約第二條第二、四款),而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之晤談、測驗、分類、篩選、體檢、登錄外勞資料等作業均由三家外勞人力公司辦理,由聲請人協調外勞人力公司進行上開招募作業,聲請人僅為協助三家外勞人力公司查明各承包商需求之工別、工作、人數、需求日期及外勞入境後之管理(詳契約第四條第四、三款),亦即聲請人僅協助三家外勞人力公司瞭解高捷公司承包商之外籍勞工需求,至於相關手續之辦理,均由三家外勞人力公司於國外自行完成,與聲請人無關。又所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業務,即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至四款所定之業務。然聲請人僅協助三家外勞人力公司瞭解台灣承包商之外籍勞工需求,所有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均由外勞人力公司或雇主辦理,聲請人並無從事該等業務,雖聲請人與高捷公司之外勞管理契約內有記載「為甲方提供外勞之招聘、甄選、應聘手續之申辦、管理及遣返服務」(詳契約第二條第二、一款),惟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從事合約所載之各項業務,且配合該契約第四條條文觀察,足認該契約第二條所載聲請人提供高捷公司之服務,僅為「協助」、「協調」辦理,聲請人並未從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之就業服務業務,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逕行科處聲請人最高額罰鍰,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行政處分既有如上不合情理及法理之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於本件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未定前,就本件限期繳納一百五十萬元之處分,自應先行停止執行為妥。況以現金繳納一百五十萬元,對於聲請人資本額僅為五百萬元之公司而言,實有困難,勢必將聲請人公司名下之辦公用具、電腦設備等予以查封拍賣,無法正常營運,影響公司員工生計,而執行拍賣後即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是否繳納一百五十萬元罰鍰,於公益確無重大影響,從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既無重大影響,亦無因而致公益有損害,且有急迫情形,爰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府勞組字第0九四0一八六0九0號函處聲請人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惟按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府勞組字第0九四0一八六0九0號函,裁處聲請人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鍰,此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相對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府勞組字第0九四0一八六0九0號函附卷可參,洵堪信實。核相對人上開處分係命聲請人給付金錢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聲請人主張可能造成之損害為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而此部分之營業損失,亦非不可核算,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官 許麗華
法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8號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三項所明定。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 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未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卻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 )簽訂外勞管理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提供高捷公司外勞之 招聘、甄選、應聘手續之申辦,且於高捷公司辦理外籍勞工 相關業務提供高捷公司外勞文件之送件、諮詢、外勞接機、 外勞健康檢查、外勞居留證及申請聘僱許可等就業服務法所 規範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府勞組字第0九四0一八六0九0號函,處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相對人並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府勞組字第0九 五00二二五七0號函命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 繳納一百五十萬元,逾期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二)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業據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雖遭訴願決定駁回,惟就行政 處分之適法性既有爭執,即不適宜逕行強制執行,且原處分 確有如下之違法: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與高捷公司訂 立外勞管理契約,由高捷公司委託國外外勞人力供應公司B. S.B OVERSEASRECRUITMENT CO﹒LTD﹒、P.T.UNITEDMANPOWE RCO﹒LTD.及SINCEREINTERNATIONALRE CRUITMENT CO﹒LTD. 等三家公司(以下合稱外勞人力公司)引進外籍勞工,聲請 人僅為三家公司指定執行外勞管理工作者,依外勞管理契約 之約定,聲請人於高捷公司交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召募許 可後,於有效期間內協助外勞人力公司完成外勞引進手續( 詳契約第二條第二、四款),而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之晤談、 測驗、分類、篩選、體檢、登錄外勞資料等作業均由三家外 勞人力公司辦理,由聲請人協調外勞人力公司進行上開招募 作業,聲請人僅為協助三家外勞人力公司查明各承包商需求 之工別、工作、人數、需求日期及外勞入境後之管理(詳契 約第四條第四、三款),亦即聲請人僅協助三家外勞人力公 司瞭解高捷公司承包商之外籍勞工需求,至於相關手續之辦 理,均由三家外勞人力公司於國外自行完成,與聲請人無關 。又所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業務,即為就業服務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至四款所定之業務。然聲請人僅協助 三家外勞人力公司瞭解台灣承包商之外籍勞工需求,所有就 業服務法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均由外勞人力公司或雇主辦 理,聲請人並無從事該等業務,雖聲請人與高捷公司之外勞 管理契約內有記載「為甲方提供外勞之招聘、甄選、應聘手 續之申辦、管理及遣返服務」(詳契約第二條第二、一款) ,惟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從事合約所載之各項業務,且配合該 契約第四條條文觀察,足認該契約第二條所載聲請人提供高 捷公司之服務,僅為「協助」、「協調」辦理,聲請人並未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之就業服務業務,自無違反 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逕行科處聲請人最高額罰 鍰,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行政處分既有如上不合 情理及法理之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於本件行政處分是 否撤銷未定前,就本件限期繳納一百五十萬元之處分,自應 先行停止執行為妥。況以現金繳納一百五十萬元,對於聲請 人資本額僅為五百萬元之公司而言,實有困難,勢必將聲請 人公司名下之辦公用具、電腦設備等予以查封拍賣,無法正 常營運,影響公司員工生計,而執行拍賣後即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聲請人是否繳納一百五十萬元罰鍰,於公益確無重 大影響,從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既無重大影響,亦 無因而致公益有損害,且有急迫情形,爰聲請裁定停止相對 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府勞組字第0九四0一八六0九0號函 處聲請人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惟按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 止,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執行之標的為金 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 ,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 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府勞組字第0九四0一八六 0九0號函,裁處聲請人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鍰,此經聲請人 自陳在卷,並有相對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府勞組字第0九四 0一八六0九0號函附卷可參,洵堪信實。核相對人上開處 分係命聲請人給付金錢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 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聲請人主張可能造 成之損害為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而此部分之營業損失,亦 非不可核算,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 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