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6號 交通裁決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高賓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0569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年9月18日13時4分許,駕駛訴外人劉秀美所有之0000-X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後昌路口,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小隊長童有為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56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劉秀美戶籍地址,完成送達。劉秀美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高賓勝(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2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0569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可知,所謂佔用,顧名思議就是指佔著不用。原告未阻擋它車通行,影響到左轉車,故被告應舉證原告佔用之事實。又左轉專用車道以何標準劃線,還是想怎麼劃就怎麼劃,此路口設左轉專用車道不符合規定。在直行車道直接劃左轉專用車道係屬重大缺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8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後昌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1月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3418400號函、108年4月2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1081900號函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未阻擋它車通行,影響到左轉車云云。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次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是否阻擋車輛左轉通行,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未違反交通號誌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

畫面時間13:03:24-前方號誌為黃燈,最內側車道地面標示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原告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13:03:26-前方號誌為紅燈,最內側車道地面標示左轉專用,原告車輛仍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13:03:32-前方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停等於左轉專用車道上、13:04:05-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直行及右轉綠燈箭頭,原告通過停止線後並未進入左彎待轉區等候左轉,逕為直行並駛出左彎待轉區約半個車身、13:04:07-原告車輛直行穿越路口。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既非等候左轉之車輛,即不得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又辯稱「左轉專用車道以何標準劃線,還是想怎麼劃就怎麼劃,此路口設左轉專用車道不符合規定」,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左轉專用車道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而在未經取消標誌、標線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標誌、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原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即時採取作為,自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上揭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佔用」,係指駕駛人持續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又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8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後昌路口,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民眾檢舉之連續採證照片為證,核其內容確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穿越上開路口,此有上開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妨礙其他左轉車輛行駛,應不構成佔用云云。惟此為原告個人主觀見解,核與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佔用」,係指駕駛人持續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之法規文義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上開路口設左轉專用車道不符合規定,在直行車道直接劃左轉專用車道係屬重大缺失云云。惟查,前述之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本件上開路口之標誌、標線,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雖非針對特定人而設,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左轉專用車道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而在未經取消標誌、標線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標誌、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被告據此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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