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劉宗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OA20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南台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OA201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3 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6 月2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6OA20115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七賢路黃燈時右轉南台路,並非紅燈右轉;員警稱當場攔停無須附佐證資料,此為充滿歧視的心證執法,有違人民平等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幾乎已達七賢路口,燈號瞬間由綠燈轉為黃燈時右轉南台路,原告順勢右轉,並非紅燈右轉」,惟按「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是原告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進入該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仍在路口未進入銜接路段,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再超越行人穿越道並停止於路口,而影響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通行權,則原告之此一行為,依法仍應視為闖紅燈。
㈡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王謙、陳業盛109 年2 月19日10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南台路南北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由南往北行駛,10時32分許,見民眾劉宗裁騎乘重機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向西,行經南台路口時,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南台路往北行駛,劉民於上記時、地確實有紅燈右轉違規情事,已影響往來人車之安全,遂上前攔查,惟當下情況突發,不及開啟密錄器,致無影音畫面。」。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認警員王謙係當場目視確認南台路顯示為綠燈時,始見原告沿七賢二路紅燈右轉南台路,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㈢原告又主張「員警稱當場攔停無須附佐證資料,此為充滿歧視的心證執法」,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紅燈右轉當時之相片或影片(依員警證述係因當下情況突發,不及開啟密錄器,致無影音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又處罰條例第53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修正條文已新增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略以:「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 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故依前揭修正理由,倘違規行為不屬於「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等較具嚴重性之行為,即得適用較輕之罰則。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裁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4 月6 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09139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9至67頁) ,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王謙、陳業盛109 年2 月19日10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南台路南北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由南往北行駛,10時32分許,見民眾劉宗裁騎乘重機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向西,行經南台路口時,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南台路往北行駛,劉民於上記時、地確實有紅燈右轉違規情事,已影響往來人車之安全,遂上前攔查,惟當下情況突發,不及開啟密錄器,故無影音畫面。」等語( 本院卷第67頁) ,故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警員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警員陳稱其等於南台路南北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由南往北行駛,原告當時則沿七賢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時右轉至南台路,則依據渠等相對位置觀之,警員之視線並無遭他物遮擋或有視線誤差之嫌。再佐以前開路口之燈光號誌於本件原告違規當時並無故障維修紀錄,且黃燈時間為4 秒、七賢路及南台路口號誌燈均為紅燈之時間為2 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及時制計畫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至88頁) ,可知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於原告違規當時並無故障而得正常運作。原告固主張其係於七賢路黃燈時右轉南台路云云,然警員目睹原告自七賢二路右轉南台路時,警員所行駛之南台路段行向之號誌燈已為綠燈,則依前開時相計畫,七賢二路路段之號誌燈於正常運作之情況下不可能仍顯示為黃燈,又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故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從而,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員警稱當場攔停無須附佐證資料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依上可知,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縱本件未有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自不得僅憑原告主張本件未留有科學證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3號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劉宗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 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6OA20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 興區七賢、南台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OA20115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3 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6 月2 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 -B6OA20115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七賢路黃燈時右轉南台路,並非紅燈右 轉;員警稱當場攔停無須附佐證資料,此為充滿歧視的心證 執法,有違人民平等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幾乎已達七賢路口,燈號瞬間由綠燈 轉為黃燈時右轉南台路,原告順勢右轉,並非紅燈右轉」, 惟按「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 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 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 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 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 (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 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 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是原告 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進入該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 燈時,原告仍在路口未進入銜接路段,而於面對「圓形紅燈 」時始通過停止線,再超越行人穿越道並停止於路口,而影 響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通行權,則原告之此一行為,依法仍應 視為闖紅燈。 ㈡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王謙、陳業盛109 年 2 月19日10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南台路南北向燈光號誌 顯示為綠燈時由南往北行駛,10時32分許,見民眾劉宗裁騎 乘重機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向西,行經南台路口時,紅燈超越 停止線右轉南台路往北行駛,劉民於上記時、地確實有紅燈 右轉違規情事,已影響往來人車之安全,遂上前攔查,惟當 下情況突發,不及開啟密錄器,致無影音畫面。」。依前揭 員警證述內容,足認警員王謙係當場目視確認南台路顯示為 綠燈時,始見原告沿七賢二路紅燈右轉南台路,以一般執勤 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 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 認。 ㈢原告又主張「員警稱當場攔停無須附佐證資料,此為充滿歧 視的心證執法」,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 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 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 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 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 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 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 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 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紅燈右轉當時之相片或影片 (依員警證述係因當下情況突發,不及開啟密錄器,致無影 音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 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 ,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 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又處罰條例第53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修正條文已新 增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略以:「汽車紅燈右轉之違 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 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 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故 依前揭修正理由,倘違規行為不屬於「闖紅燈直行、左轉彎 或迴轉」等較具嚴重性之行為,即得適用較輕之罰則。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 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再按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 (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 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而依本件裁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4 月6 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0913900 號函、員警職務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9至67頁) ,堪可認定屬實 。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 以:「職警員王謙、陳業盛109 年2 月19日10至12時擔服巡 邏勤務,於南台路南北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由南往北行 駛,10時32分許,見民眾劉宗裁騎乘重機車沿七賢二路由東 向西,行經南台路口時,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南台路往北行 駛,劉民於上記時、地確實有紅燈右轉違規情事,已影響往 來人車之安全,遂上前攔查,惟當下情況突發,不及開啟密 錄器,故無影音畫面。」等語( 本院卷第67頁) ,故依該警 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又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 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 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警員所述其目睹原告 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 之處,且警員陳稱其等於南台路南北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 時由南往北行駛,原告當時則沿七賢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七 賢二路與南台路口時右轉至南台路,則依據渠等相對位置觀 之,警員之視線並無遭他物遮擋或有視線誤差之嫌。再佐以 前開路口之燈光號誌於本件原告違規當時並無故障維修紀錄 ,且黃燈時間為4 秒、七賢路及南台路口號誌燈均為紅燈之 時間為2 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及時制計 畫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至88頁) ,可知該路口之燈光號 誌於原告違規當時並無故障而得正常運作。原告固主張其係 於七賢路黃燈時右轉南台路云云,然警員目睹原告自七賢二 路右轉南台路時,警員所行駛之南台路段行向之號誌燈已為 綠燈,則依前開時相計畫,七賢二路路段之號誌燈於正常運 作之情況下不可能仍顯示為黃燈,又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 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 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故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從而,前開 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故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上開路口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員警稱當場攔停無須附佐證資料云云,惟依處 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 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 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 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 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 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 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依上可知,相片 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縱本 件未有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原告有前 開違規行為之心證,自不得僅憑原告主張本件未留有科學證 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