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對林廷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更正為「對林廷為騷擾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煒程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林廷為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三字經辱罵上開被害人,而該言詞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之不快,而未達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核其所為,當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 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論以同條第1 款之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於酒後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19395號
被 告 林煒程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程系林廷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煒程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路10-1號住處,因不滿林廷質問其是否喝酒,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林廷,以上開方式對林廷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林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煒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復有前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煒程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02號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對林廷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應更正為「對林廷為騷擾行為」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林煒程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林廷為騷擾行為,竟仍 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三字經辱罵上開被害人,而 該言詞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之不快,而未達心理痛苦畏懼 之程度,是核其所為,當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2 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論以同條第1 款之禁 止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 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 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 ,於酒後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95號 被 告 林煒程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1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程系林廷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煒程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林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 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竟基於 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路10-1號住處,因不滿林廷質 問其是否喝酒,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林廷,以上開方 式對林廷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林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煒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復有前開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 調查紀錄(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煒程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