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中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森中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010號「國昌國中」訓導處內,於參與調解少年周○○與鍾○○(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打架事件時,當場以台語對鍾泰恆恫稱「流氓,沒有看過流氓嗎?」並作勢要毆打鍾泰恆,使鍾泰恆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鍾泰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00 年11月28日之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李宗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森中及其辯護人已爭執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未引用上開(一)所載訪查紀錄表,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森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講「流氓,沒有看過流氓是嗎?」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因為伊講話,告訴人鍾泰恆都不理伊,伊很氣,當天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伊只是比劃而已,伊沒有恐嚇意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孫子周○○多次遭到告訴人兒子同夥欺壓霸凌,被告說「流氓,沒有看過流氓是嗎?」,是因為不滿告訴人兒子霸凌的行為及告訴人的態度,光碟中並沒有看到被告舉拳欲打之動作;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係因為事後在錄影帶中有看到被告抄他家地址才怕遭不利,且告訴人事過幾個月才提出告訴顯非遭恐嚇,故被告當時只是情緒激動,不能因被告憤怒中脫口而出的話就認為是恐嚇,被告主觀上沒有恐嚇意圖,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以台語對鍾泰恆稱「流氓,沒有看過流氓是嗎?」之事實,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結果( 內容如附表) 、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0至22、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光碟中並沒有看到被告舉拳欲打之動作,只係因憤怒脫口而出之言語無恐嚇意圖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說「流氓,沒有看過流氓是嗎」及衝過去要打伊、問伊家住在哪裡時,伊會害怕(院二卷第4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國昌國中老師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剛進來時還沒有架攝影機,被告想要四處衝撞似乎與告訴人會起衝突,所以伊等幾位老師把被告先架開,擋在通道上,主任一看此狀況,就交代另外一位組長報警,伊就是在被告到場約10分鐘後趕快架攝影機;被告剛進來時,聲音及動作、言語上面部分都還蠻具有攻擊性,被告言語及行動上的攻擊性是針對告訴人,當時被告的動作的確是有要揍人的樣子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0至31、33頁),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宗翰之證述,可知本案之現場錄影光碟係在被告到現場後約10分鐘才架設攝影機開始錄影,亦即被告到現場後剛開始之言語行為,並未及錄影,然告訴人、證人李宗翰均證述當時被告的動作的確是有要揍人的樣子,且證人李宗翰係國昌國中老師其與被告毫無恩怨,衡情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當時確有作勢毆打之行為,而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資歷之成年人,應知結合上開其言詞及作勢毆打之行為會使一般人感到畏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為事後在錄影帶中有看到被告抄他家地址才怕遭不利,且告訴人事過幾個月才提出告訴顯非恐嚇云云。惟證人即經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黎萬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值班的告訴伊,國昌國中老師報案請求協助,但不能確定是何人報警,因伊當時是備勤,當天到現場時告訴人有跟伊說害怕,嗣後被告先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少年互相傷害部分),伊才電話通知告訴人過去,告訴人有提到要告被告恐嚇的部分,後來他沒有製作筆錄,他只有說他在考慮當中而已等語(院二卷卷第39至43頁),由上開證人黎萬盛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於事發當時即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其感到害怕欲提恐嚇告訴等事,且證人黎萬盛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毫無相識,到庭作證亦經具結,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虛構事實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 年 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流氓,沒有看過流氓嗎?你沒看過嗎? 你沒看過流氓嗎? 你是在看我什麼」等語,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0頁),其語句會使聽話者認為說話者本身即係流氓,而「流氓」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負面且具威脅性之詞彙,通常智識之人如於日常生活中遇到流氓,多會感到自己的身體可能遭受威脅,而心存畏懼,況被告尚作勢欲毆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逕向告訴人說「流氓,沒有看過流氓嗎?」等語,結合被告作勢毆打之行為,在客觀上俱足使一般人感覺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況主觀上告訴人當時確有向處理員警表示害怕,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孫子周○○多次遭到告訴人兒子及其同夥欺壓霸凌,而心疼自己孫子遭到欺侮,一時氣憤,始犯本案,要非無因,且被告僅於74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省立雄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現年已67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述有罪部分外,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調解少年周○○與鍾○○打架事件,當場以台語對告訴人鍾泰恆稱「你是在瞪三小」、「我就是要讓你難看」等語並作勢要毆打少年鍾○○,使鍾泰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現場錄影光碟及警製光碟重點譯文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伊講話,告訴人都不理伊,伊很氣,當天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的小孩,伊只是比劃而已,伊沒有恐嚇意圖;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為何要說「我就是要讓你難看」,意思是要對告訴人之子提出告訴讓告訴人難堪,此由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報警及說「上法院再說」;被告為何要說「你是在瞪三小」,是因告訴人之子及告訴人曾分別以眼神兇狠瞪視被告,被告才做之回應。經查:
1.被告係因告訴人臉望向被告方向位置,因而先質問告訴人「你是在瞪我什麼」,繼而以粗鄙的語氣對告訴人說「你是在瞪三小」,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可佐,依事發的經過,被告顯係欲以此行為阻止告訴人眼神之注視,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眼神瞪視被告,被告才做之回應,非全不可信。
2.被告雖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讓你難看」語句,然依附表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亦有二度向告訴人表示「上法院再說」之意,且被告係接著其妻蔡王寶玉的語句:「你看他做什麼,他的臉這樣難看啊」,被告始告訴其妻「我就是要給他難看」,才對著告訴人說「我就是要給你難看」,可見被告當時係沿著其妻蔡王寶玉的語氣說話,並無加害之意思,則被告辯稱其意思是要對告訴人之子提出告訴讓告訴人難堪,尚屬可信。
3.另依證人李宗翰之證述,被告言語及行動上的攻擊性是針對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亦可看出被告所欲靠近的係告訴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作勢要毆打少年鍾○○之行為。
4.綜上所述,由上開勘驗內容事發過程及前後文義觀察,被告雖有說「你是在瞪三小」、「我就是要讓你難看」,然被告上開言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另佐以證人李宗翰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亦無作勢要毆打少年鍾○○之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亦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恐嚇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蔡書瑜
法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00:01-00:57
被告:你兒子把我孫子用這樣,你來還振振有詞,你不知檢點還
振振有詞,你六、七個打我(孫子)一個,你有夠可惡欺負一個女人,你欺負一個女人,上法院再說,你欺負一個女人。
01:04-01:20(告訴人父子在談話,告訴人之子在笑,告訴人沒有正眼看被告,告訴人視線往上看天花板後,轉身面對告訴人之子,告訴人之子並笑出來)01:41
被告:他兒子那一個?
02:04-02:35
被告:流氓、你沒看過流氓嗎?你沒看過嗎?你沒看過流氓嗎?你
是在看我什麼,這個有沒有加入?在02:24 左右,告訴人之子互視對方,被告表示「你是在看我什麼,這個有沒有加入?」02:52(被告望向告訴人的方向,對告訴人說「你是在瞪我什麼?你是在瞪三小?你是在瞪三小?」,此時告訴人的眼神也是望向告訴人所坐位置前方。)02:55-03:09
被告:你是在瞪我什麼?你是在瞪三小?你是在瞪三小?
被告之妻拉被告並阻止其靠近告訴人:你看他做什麼,他的臉這樣難看啊。
被告:我就是要給他難看,我就是要給你難看,讓你動武器出來
。
03:12-04:15被告之妻:坐下啦。
被告:閉嘴啦。並繞道想靠近告訴人,離開畫面。
被告:我要讓你動武器出來。
男聲:等人來。
被告:不用說這個啦。
被告之妻:過來坐下等人來就好了,生這麼大的氣做什麼。
(03:39出現在畫面)
被告:你欺負一個女人,你算什麼,你叫她閉嘴,你上法院再說
。
被告之妻:坐下啦,不要再一直說了。
被告:反正你先叫人就對了。
被告之妻:坐下啦,你說那麼多做什麼。
04:50-08:20警察出現在畫面:先生。
被告:學生發生糾紛,這個他父親嗎?
被告之妻:對。
被告:現在來派出所筆錄,我要來筆錄一下。
被告之妻:就六個啦,他在訂正,五六個靠近,其中他兒子,把他的嘴這樣扣著(比劃),拿筆要劃他的舌頭,結果他掙扎這樣打打打(比劃),他被筆劃了好幾下,他也被抓到,他反擊當然會抓到,抓到後推他,背後被揍了好幾下,肋骨也被揍,今天來處理事情,這種事我來這已經好幾次了,都處理不了,都說好下次對不起,下次又再來,我已經來好幾次了,我就建議學校是不是可以用個顯示器在這,不用在這邊爭執,他們六個,每次來都同樣面孔,他們是六個人是一伙的,我來時他們就這樣指:「你給我閉嘴,你說什麼」,他父親來也是,叫我不要講話,用比的喔:「你給我閉嘴」我在跟老師講話,他叫我閉嘴,我在樓上跟老師講話,他們六個小孩就指著他說:「你講什麼,做什麼」,他們六個是一伙的,他們互相挺對方,他一個人而已,他們是同班同學,每次都這樣發生這樣的事,我來學校就像走廚房,今天不是這個,下次就是這個,還拿鞋子要他聞,跟老師解決完,下次又來了,都就他們的話,六個是一夥的啊。
被告:我今天一定要提告,我要提出傷害的告訴,讓法院處理,
來筆錄,我提出告訴就對了,我他阿公,我去你們派出所。
警察:不是,你們要先驗傷。
被告:驗傷是以後的事。
警察:不不不,做筆錄就要驗傷。
被告:我要先備案。
警察:先驗傷…..以下警察都在勸被告先驗傷。
被告之妻:我們上次驗傷過了,結果一而再,再而三的好幾遍。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7號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中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森中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1010號「國昌國中」訓導處內,於參與調解少年周○ ○與鍾○○(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打架事件時,當 場以台語對鍾泰恆恫稱「流氓,沒有看過流氓嗎?」並作勢 要毆打鍾泰恆,使鍾泰恆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 二、案經鍾泰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00 年11月28日之 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李宗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森中及其辯護人已爭執證據能力,且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可 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未引用上開( 一)所載訪查紀錄表,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森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講「流氓,沒有看 過流氓是嗎?」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因 為伊講話,告訴人鍾泰恆都不理伊,伊很氣,當天沒有作勢 要打告訴人,伊只是比劃而已,伊沒有恐嚇意圖云云;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孫子周○○多次遭到告訴人兒子同夥 欺壓霸凌,被告說「流氓,沒有看過流氓是嗎?」,是因為 不滿告訴人兒子霸凌的行為及告訴人的態度,光碟中並沒有 看到被告舉拳欲打之動作;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係因為事後 在錄影帶中有看到被告抄他家地址才怕遭不利,且告訴人事 過幾個月才提出告訴顯非遭恐嚇,故被告當時只是情緒激動 ,不能因被告憤怒中脫口而出的話就認為是恐嚇,被告主觀 上沒有恐嚇意圖,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以台語對鍾泰恆稱「流氓,沒有 看過流氓是嗎?」之事實,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院二卷第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無 訛,並製有勘驗結果( 內容如附表) 、翻拍照片8 張在卷 可稽(院二卷第20至22、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光碟中並沒有看到被告舉拳欲打之 動作,只係因憤怒脫口而出之言語無恐嚇意圖云云。然告 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說「流氓,沒有 看過流氓是嗎」及衝過去要打伊、問伊家住在哪裡時,伊 會害怕(院二卷第4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國昌國中老 師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剛進來時還沒有架攝影 機,被告想要四處衝撞似乎與告訴人會起衝突,所以伊等 幾位老師把被告先架開,擋在通道上,主任一看此狀況, 就交代另外一位組長報警,伊就是在被告到場約10分鐘後 趕快架攝影機;被告剛進來時,聲音及動作、言語上面部 分都還蠻具有攻擊性,被告言語及行動上的攻擊性是針對 告訴人,當時被告的動作的確是有要揍人的樣子等語明確 (院二卷第30至31、33頁),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宗翰 之證述,可知本案之現場錄影光碟係在被告到現場後約10 分鐘才架設攝影機開始錄影,亦即被告到現場後剛開始之 言語行為,並未及錄影,然告訴人、證人李宗翰均證述當 時被告的動作的確是有要揍人的樣子,且證人李宗翰係國 昌國中老師其與被告毫無恩怨,衡情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 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當時確有作 勢毆打之行為,而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資歷之成年人,應知 結合上開其言詞及作勢毆打之行為會使一般人感到畏懼,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為事後在錄影帶中有看 到被告抄他家地址才怕遭不利,且告訴人事過幾個月才提 出告訴顯非恐嚇云云。惟證人即經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黎 萬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值班的告訴伊,國昌國中 老師報案請求協助,但不能確定是何人報警,因伊當時是 備勤,當天到現場時告訴人有跟伊說害怕,嗣後被告先到 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少年互相傷害部分),伊才電話通知 告訴人過去,告訴人有提到要告被告恐嚇的部分,後來他 沒有製作筆錄,他只有說他在考慮當中而已等語(院二卷 卷第39至43頁),由上開證人黎萬盛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係於事發當時即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其感到害怕欲提恐 嚇告訴等事,且證人黎萬盛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 告毫無相識,到庭作證亦經具結,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殊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虛構事實之必 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 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 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 84 年 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對告訴人說「流氓,沒有看過流氓嗎?你沒看過 嗎? 你沒看過流氓嗎? 你是在看我什麼」等語,此有勘驗 結果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0頁),其語句會使聽話者認為 說話者本身即係流氓,而「流氓」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 ,屬負面且具威脅性之詞彙,通常智識之人如於日常生活 中遇到流氓,多會感到自己的身體可能遭受威脅,而心存 畏懼,況被告尚作勢欲毆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逕向告 訴人說「流氓,沒有看過流氓嗎?」等語,結合被告作勢 毆打之行為,在客觀上俱足使一般人感覺身體安全遭受威 脅而心生畏懼,況主觀上告訴人當時確有向處理員警表示 害怕,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孫子周○○多次遭到告訴人兒子及其同夥欺 壓霸凌,而心疼自己孫子遭到欺侮,一時氣憤,始犯本案, 要非無因,且被告僅於74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及省立雄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現 年已67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述有罪部分外,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調解少年周○○與鍾○○打架事件,當場以台語對告訴 人鍾泰恆稱「你是在瞪三小」、「我就是要讓你難看」等 語並作勢要毆打少年鍾○○,使鍾泰恆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現場錄影光碟及警製光碟重點譯文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伊講話 ,告訴人都不理伊,伊很氣,當天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的 小孩,伊只是比劃而已,伊沒有恐嚇意圖;辯護人為其辯 護略以:被告為何要說「我就是要讓你難看」,意思是要 對告訴人之子提出告訴讓告訴人難堪,此由被告在調解過 程中報警及說「上法院再說」;被告為何要說「你是在瞪 三小」,是因告訴人之子及告訴人曾分別以眼神兇狠瞪視 被告,被告才做之回應。經查: 1.被告係因告訴人臉望向被告方向位置,因而先質問告訴人 「你是在瞪我什麼」,繼而以粗鄙的語氣對告訴人說「你 是在瞪三小」,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可佐,依事發 的經過,被告顯係欲以此行為阻止告訴人眼神之注視,則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眼神瞪視被告,被告才做之回應,非 全不可信。 2.被告雖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讓你難看」語句,然依附表 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亦有二度向告訴人表示「上法院 再說」之意,且被告係接著其妻蔡王寶玉的語句:「你看 他做什麼,他的臉這樣難看啊」,被告始告訴其妻「我就 是要給他難看」,才對著告訴人說「我就是要給你難看」 ,可見被告當時係沿著其妻蔡王寶玉的語氣說話,並無加 害之意思,則被告辯稱其意思是要對告訴人之子提出告訴 讓告訴人難堪,尚屬可信。 3.另依證人李宗翰之證述,被告言語及行動上的攻擊性是針 對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亦可看 出被告所欲靠近的係告訴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作勢要毆 打少年鍾○○之行為。 4.綜上所述,由上開勘驗內容事發過程及前後文義觀察,被 告雖有說「你是在瞪三小」、「我就是要讓你難看」,然 被告上開言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另佐以證人李宗翰 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亦無作勢要毆打少 年鍾○○之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亦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又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恐嚇犯行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00:01-00:57 被告:你兒子把我孫子用這樣,你來還振振有詞,你不知檢點還 振振有詞,你六、七個打我(孫子)一個,你有夠可惡欺 負一個女人,你欺負一個女人,上法院再說,你欺負一個 女人。 01:04-01:20 (告訴人父子在談話,告訴人之子在笑,告訴人沒有正眼看被告 ,告訴人視線往上看天花板後,轉身面對告訴人之子,告訴人之 子並笑出來) 01:41 被告:他兒子那一個? 02:04-02:35 被告:流氓、你沒看過流氓嗎?你沒看過嗎?你沒看過流氓嗎?你 是在看我什麼,這個有沒有加入? 在02:24 左右,告訴人之子互視對方,被告表示「你是在看我什 麼,這個有沒有加入?」 02:52 (被告望向告訴人的方向,對告訴人說「你是在瞪我什麼?你是 在瞪三小?你是在瞪三小?」,此時告訴人的眼神也是望向告訴 人所坐位置前方。) 02:55-03:09 被告:你是在瞪我什麼?你是在瞪三小?你是在瞪三小? 被告之妻拉被告並阻止其靠近告訴人:你看他做什麼,他 的臉這樣難看啊。 被告:我就是要給他難看,我就是要給你難看,讓你動武器出來 。 03:12-04:15 被告之妻:坐下啦。 被告:閉嘴啦。並繞道想靠近告訴人,離開畫面。 被告:我要讓你動武器出來。 男聲:等人來。 被告:不用說這個啦。 被告之妻:過來坐下等人來就好了,生這麼大的氣做什麼。 (03:39出現在畫面) 被告:你欺負一個女人,你算什麼,你叫她閉嘴,你上法院再說 。 被告之妻:坐下啦,不要再一直說了。 被告:反正你先叫人就對了。 被告之妻:坐下啦,你說那麼多做什麼。 04:50-08:20 警察出現在畫面:先生。 被告:學生發生糾紛,這個他父親嗎? 被告之妻:對。 被告:現在來派出所筆錄,我要來筆錄一下。 被告之妻:就六個啦,他在訂正,五六個靠近,其中他兒子,把 他的嘴這樣扣著(比劃),拿筆要劃他的舌頭,結果 他掙扎這樣打打打(比劃),他被筆劃了好幾下,他 也被抓到,他反擊當然會抓到,抓到後推他,背後被 揍了好幾下,肋骨也被揍,今天來處理事情,這種事 我來這已經好幾次了,都處理不了,都說好下次對不 起,下次又再來,我已經來好幾次了,我就建議學校 是不是可以用個顯示器在這,不用在這邊爭執,他們 六個,每次來都同樣面孔,他們是六個人是一伙的, 我來時他們就這樣指:「你給我閉嘴,你說什麼」, 他父親來也是,叫我不要講話,用比的喔:「你給我 閉嘴」我在跟老師講話,他叫我閉嘴,我在樓上跟老 師講話,他們六個小孩就指著他說:「你講什麼,做 什麼」,他們六個是一伙的,他們互相挺對方,他一 個人而已,他們是同班同學,每次都這樣發生這樣的 事,我來學校就像走廚房,今天不是這個,下次就是 這個,還拿鞋子要他聞,跟老師解決完,下次又來了 ,都就他們的話,六個是一夥的啊。 被告:我今天一定要提告,我要提出傷害的告訴,讓法院處理, 來筆錄,我提出告訴就對了,我他阿公,我去你們派出所。 警察:不是,你們要先驗傷。 被告:驗傷是以後的事。 警察:不不不,做筆錄就要驗傷。 被告:我要先備案。 警察:先驗傷…..以下警察都在勸被告先驗傷。 被告之妻:我們上次驗傷過了,結果一而再,再而三的好幾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