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勇志係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陳勇志於民國101年3月28日23時許」、第3至4行「持其位於隔壁鴨肉攤店內之刀子1把」補充為「持其由位於該街24號自家鴨肉攤店內所取出之刀子1把」、第4行及第6行之「剌」改為「刺」、第6至7行「陳勇志又再以刀子剌傷陳昌裕之左手,致陳昌裕受有左手掌撕裂傷8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補充為「陳勇志又接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以刀子剌傷陳昌裕之左手,致陳昌裕受有左手掌撕裂傷8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10公分及右手前臂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並就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另行補充如下:另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並無前往精神科看診之就醫紀錄,且偵訊時即101年7月6日已距案發日近5個月之久,被告就本案案發經過之原因、犯案工具及其來源等問題,均尚能清楚應答、陳述大致明確,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昌裕素不相識、亦無深仇怨隙,竟率爾持刀攻擊告訴人頸部及手部等重要部位,不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之身體傷害,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甚鉅,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甚嚴重,所為深值譴責。又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應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01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94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然其於前開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01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可憑,是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完全獲得填補,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前於99年及100年間曾有2次以手持酒瓶、鑽孔器等方式傷害他人之前科紀錄,嗣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不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不起訴書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未記取教訓、徹底反省悔悟,而再犯本件傷害犯行,且所持凶器之危險性日益提高,足徵被告主觀惡性甚為強烈、欠缺尊重他人之法紀觀念,是就其本次所為,實不容再予姑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子1把,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屬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且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被 告 陳勇志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67巷8弄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係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見陳昌裕於高雄市○○區○○街18號之春蕊卡拉OK店內消費完畢後,自店內走出欲離開現場之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位於隔壁鴨肉攤店內之刀子1把,上前以刀子先剌向陳昌裕之頸部後,致陳昌裕頸部受有10公分之撕裂傷後,陳昌裕即以手阻擋,陳勇志又再以刀子剌傷陳昌裕之左手,致陳昌裕受有左手掌撕裂傷8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此時陳昌裕之友人陳振芳在旁視見,欲再拿東西阻擋之際,陳勇志隨即趁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昌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勇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昌裕及證人陳振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函覆表、病歷影本資料、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陳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請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68號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 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勇 志係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陳勇志於民 國101年3月28日23時許」、第3至4行「持其位於隔壁鴨肉攤 店內之刀子1把」補充為「持其由位於該街24號自家鴨肉攤 店內所取出之刀子1把」、第4行及第6行之「剌」改為「刺 」、第6至7行「陳勇志又再以刀子剌傷陳昌裕之左手,致陳 昌裕受有左手掌撕裂傷8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10公分之傷 害」補充為「陳勇志又接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以刀 子剌傷陳昌裕之左手,致陳昌裕受有左手掌撕裂傷8公分、 左手前臂撕裂傷10公分及右手前臂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並就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另行補充如下:另徵諸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其先前並無前往精神科看診之就醫紀錄,且偵訊時 即101年7月6日已距案發日近5個月之久,被告就本案案發經 過之原因、犯案工具及其來源等問題,均尚能清楚應答、陳 述大致明確,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是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昌裕素不相 識、亦無深仇怨隙,竟率爾持刀攻擊告訴人頸部及手部等重 要部位,不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 上述之身體傷害,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甚鉅,其犯罪 手段及所生損害均甚嚴重,所為深值譴責。又本案經本院移 付調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應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01年度司雄附民移調 字第94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然其於前開期限屆至後迄 今仍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01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及 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可憑,是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未完全獲得填補,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 前於99年及100年間曾有2次以手持酒瓶、鑽孔器等方式傷害 他人之前科紀錄,嗣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不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不起 訴書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未記取教訓、徹底反省悔悟 ,而再犯本件傷害犯行,且所持凶器之危險性日益提高,足 徵被告主觀惡性甚為強烈、欠缺尊重他人之法紀觀念,是就 其本次所為,實不容再予姑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子1把,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屬 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且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被 告 陳勇志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67巷8 弄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係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見陳昌裕於高雄 市○○區○○街18號之春蕊卡拉OK店內消費完畢後,自店內 走出欲離開現場之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位於 隔壁鴨肉攤店內之刀子1把,上前以刀子先剌向陳昌裕之頸 部後,致陳昌裕頸部受有10公分之撕裂傷後,陳昌裕即以手 阻擋,陳勇志又再以刀子剌傷陳昌裕之左手,致陳昌裕受有 左手掌撕裂傷8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此時 陳昌裕之友人陳振芳在旁視見,欲再拿東西阻擋之際,陳勇 志隨即趁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昌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勇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昌 裕及證人陳振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函覆表、病歷影本 資料、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附卷可 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陳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請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