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段氏香
訴訟代理人 吳威龍
被 告 高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所生之車禍事故,刑事訴訟部分,未經起訴,業經本院查核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段氏香 訴訟代理人 吳威龍 被 告 高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在高雄市大寮 區鳳林二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所生之車禍事故,刑事訴訟 部分,未經起訴,業經本院查核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即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