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證券交易法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傑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

莊曜隸 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叁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顏子傑係勤耕不動產經記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受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城揚公司)董事楊振宗委託,居間洽詢購買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建材營造類股,代號4113,下簡稱聯上公司)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簡稱122號土地)。嗣經顏子傑向聯上公司董事長蘇永義洽詢獲悉聯上公司因所有上開122地號土地難以單獨開發,早有賣出之意,遂安排楊振宗與蘇永義2人於10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某處之城揚公司內洽談上開土地買賣事宜,顏子傑則全程參與,最後雙方決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作為計價基準,楊振宗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支票1 紙與蘇永義收執,蘇永義則以個人名義簽立草約1份,以示雙方均不會反悔。因聯上公司所有之上開122號土地難以單獨開發,且議定價金遠高於購入單價,預期可獲得3 億4000萬元之重大處分利益。聯上公司董事會同意本件土地交易案之可能性極高,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之消息」。嗣於102年6月3日聯上公司由董事會決議授權蘇永義與買方進行細節洽談及簽約事宜,並於同日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處分高雄市龍中段土地」、「預計處分利益約33,1000仟元~350,000仟元」之內容。詎顏子傑明知聯上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基於職業關係實際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為獲取個人之不法利益,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晚上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旋於102年5月31日以其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之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進聯上公司股票700 張(明細詳見附表一)。再於同年6月3日以同帳戶買進聯上公司股票63張(明細詳見附表一),與以其不知情女兒顏曉翎之同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進聯上公司股票130 張(明細詳見附表二),及以不知情友人黃德妹之凱基證券建功分公司(原大華證券三民分公司)之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進聯上公司股票100張(明細詳見附表三)。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顏子傑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傑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振宗、蘇永義、顏曉翎、黃德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240至241、245至249、280、289至291頁;偵卷第10至12、16、9至10頁)相符,並且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4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發書、聯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102年6月3日聯上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之電子郵件、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議案表決意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102年6月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嘉泥公司重大訊息列印資料、聯上公司回覆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說明書、顏子傑、顏曉翎、黃德妹上開證券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揭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聯上公司於102 年6月3日盤後公告處分上開土地事實,以該公司102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流通股數計算,預估處分利益3.4億元計貢獻102年度每股盈餘約3元,達101年度全年每股盈餘4.36元之68.1%,此已據移送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明確,有前述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稽,是前述處分土地之消息自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6款公司處分重大資產之重大消息,殆無疑義。

三、被告顏子傑既是受城揚公司董事長楊振宗之委託,居間向聯上公司洽商購買上開土地,且雙方已於102年5月30日議定以每坪134 萬元作為計價基準,簽訂草約,楊振宗並當場簽發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蘇永義收執等過程,被告均全程參與,此乃被告坦認之事實,足見被告於是日確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且被告既是本件土地交易居間洽商之人,自是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亦均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子傑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顏子傑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顏子傑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於前揭時點為其買入聯上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既已獲悉重大影響聯上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多次買進聯上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末查被告顏子傑嗣後已將其名下聯上公司股票全數賣出(明細詳見附表四),實際獲利金額2,191,000元;另於顏曉翎名下股票130張、於黃得妹名下股票100張因尚未賣出,經以重大資訊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每股28.72元設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842,000元,合計被告因本次內線交易不法獲利3,033,000元一情,亦經移送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明確。經查被告顏子傑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並已將前述犯罪所得3,033,000元自動繳交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5頁反面、偵卷第36、37頁反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顏子傑受買受人委託居間洽談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因而知悉前開重大影響聯上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買入聯上公司股票,復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際賣出,獲取不法所得合計3,033,000元,可見被告此舉,對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無諱,深表悔悟之意,且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參佐,素行尚佳,以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被告顏子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於偵查中將其犯罪所得預先繳回公庫,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迄今並無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繳回因犯本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3,03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陳億芳

法官 林明慧

附表一:顏子傑於彰化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帳戶(帳號2003-5)買入股票明細┌────┬────┬───┐│買入日期│買入張數│單價 ││ │ │ │├────┼────┼───┤│102.5.31│ 419│25.70 ││ ├────┼───┤│ │ 33│25.60 ││ ├────┼───┤│ │ 48│25.65 ││ ├────┼───┤│ │ 200│25.50 │├────┼────┼───┤│102.6.3 │ 6│26.00 ││ ├────┼───┤│ │ 57│26.05 │└────┴────┴───┘附表二:顏曉翎於彰化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帳戶(帳號4438-3)買入股票明細┌────┬────┬───┐│買入日期│買入張數│單價 ││ │ │ │├────┼────┼───┤│102.6.3 │ 130│26.05 │└────┴────┴───┘附表三:黃德妹於凱基證券公司建功分公司帳戶(帳號44801)買入股票明細┌────┬────┬───┐│買入日期│買入張數│單價 ││ │ │ │├────┼────┼───┤│102.6.3 │ 5│25.80 ││ ├────┼───┤│ │ 47│25.95 ││ ├────┼───┤│ │ 30│26.00 ││ ├────┼───┤│ │ 15│25.90 ││ ├────┼───┤│ │ 3│25.75 │└────┴────┴───┘附表四:顏子傑於彰化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帳戶(帳號2003-5)賣出股票明細┌────┬────┬───┐│買入日期│買入張數│單價 ││ │ │ │├────┼────┼───┤│102.8.5 │ 10│28.85 ││ ├────┼───┤│ │ 14│28.60 ││ ├────┼───┤│ │ 57│28.50 ││ ├────┼───┤│ │ 52│28.80 ││ ├────┼───┤│ │ 58│28.70 ││ ├────┼───┤│ │ 52│29.15 ││ ├────┼───┤│ │ 28│28.90 ││ ├────┼───┤│ │ 5│28.65 ││ ├────┼───┤│ │ 200│29.00 ││ ├────┼───┤│ │ 68│28.75 ││ ├────┼───┤│ │ 69│28.55 │├────┼────┼───┤│102.8.6 │ 10│28.85 ││ ├────┼───┤│ │ 78│28.80 ││ ├────┼───┤│ │ 60│28.95 ││ ├────┼───┤│ │ 2│29.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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