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未經醫師處方,吞食由不詳管道取得,經列管屬第一級管制藥品及第一級毒品之嗎啡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復橫一路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素行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規範明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第457 號判決意旨)。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且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第953 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下稱驗尿報告)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服用嗎啡錠,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無端遭員警攔停盤查,並違法逮捕回警局,再要求配合採尿送驗,伊並未同意隨同警方回警局,亦未同意採尿,本案之驗尿報告乃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又伊是後來才知道服用的止痛藥是嗎啡錠,且伊也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等語。是以本件應審認者,為:㈠員警於上開時地攔停盤查被告之機車是否合乎法律規定?㈡員警於上開時地將被告帶回警局是否合乎法律規定?㈢員警於警局內對被告採尿是否合乎法律規定?㈣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驗尿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厥為本案爭點,茲論述如下:

四、本件員警於上開時地攔停被告之機車是否合乎法律規定?

㈠按我國立法院業已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經總統公布,該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可參)。其中第9 條第1 項、第2 條第3 項第1 款分別明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上揭公約規範,彰顯法治國家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亦於釋字第384 號、第588 號解釋文明確指出: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易言之,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等旨。是以,法治國家之刑事證據法則,要求必須在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發現實體真實,不容許以不擇手段之方式取證,乃屬當然。又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申言之,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尚不得擅自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90號判決意旨)。我國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而依據該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警察於法定情形下者,得查證人民身分,並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再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則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中指明: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28 條之1),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等旨。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復橫一路口為警攔查後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派出所內排放尿液,簽緘捺印後,該尿液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鑑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本院104度訴字第701號卷第一卷〈下稱訴字卷㈠〉第19-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驗尿報告、尿液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7、9、11、13頁、偵卷第6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本案巡邏員警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二人當時擔任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四路派出所警員,於104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至10時共同執行機車巡邏勤務,因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燈沒亮,所以將被告攔停盤查,並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22 頁正、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惟另稽之證人丙○○、丁○○所填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二人所載於上揭時、地攔查之原因:「……(104 年1 月27)三、於21時30分許在忠孝、復橫路口見王清福(Z000000000)駕駛重機,行車搖晃不穩,疑似施用含有酒精類物品,攔查盤檢後,王男有毒品前科素行,在王男自願同意下帶返所採集尿液以釐清案情。紀錄人:丙○○、丁○○……(員警簽名:

丙○○、丁○○)」等語(見訴字卷㈠第66頁),且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採尿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詢問過承辦員警,得知當天因被告騎車不穩、行車搖晃,神情緊張、眼神飄忽、疑似飲酒,所以才將被告攔查,並依照伊所知提出職務報告等語(見訴字卷㈠第98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33、62頁),證人丙○○、丁○○於本院證述本案因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燈不亮,故上前臨檢盤查之經過,核與其二人於工作紀錄簿簽名確認記載之內容互有齟齬,亦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及職務報告並不相符,衡以證人丙○○及丁○○為當日負責巡邏臨檢被告之員警,就臨檢之發動原因之說法竟前後不一致,存有重大出入,佐以被告始終辯稱當天晚上係遭員警無端臨檢,證人丙○○、丁○○審判中所述攔停盤查被告之原因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證人丙○○及丁○○是否恪遵前開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及相關法令規範,於見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後車燈不亮時,始攔停、盤查被告,實啟疑竇。況且,果被告當天違規騎乘後車燈不亮之機車或有疑似酒駕行為一情為真,則員警應對被告加以裁罰或實施酒測,始符合相關處理之程序,然綜觀全卷並無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亦無交通違規裁罰之罰單,亦徵員警丙○○、丁○○證述上開攔停盤查之原因,實難採信。且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填寫工作紀錄簿過程有容有疏失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28 、129 、132 頁反面),益徵員警丙○○及丁○○於本院證述,實難憑採。本案員警二人率自攔停被告,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並未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堪認本案員警所實施之前揭攔停盤查程序於法不符。

五、員警於上開時地將被告帶回警局是否合乎法律規定?⒈員警所為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人丙○○與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攔停盤查被告,因被告未帶證件,並提供其弟弟王清玉之身分證號碼,經以隨身警用電腦查驗後發現不是被告本人,被告又再報第2 次身分證件號碼,查驗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因隨身警用電腦無法詳查,且認被告可能有偽造文書犯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款、第7 條之規定未得被告同意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交給備勤員警處理查驗其身分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22-128、130-134頁),並有線上電腦查詢紀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144、149、150頁),堪認證人二人所述被告經盤查,因未帶證件並提供王清玉身分證號碼予員警查驗,而將被告帶回警局一情屬實。然被告與其胞弟之身分證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兩者僅在末兩碼有「00」、「00」差別,則被告辯稱是一時緊張說錯,並非全然無稽,況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件號碼予員警查驗身分之舉,與偽造文書犯嫌,尚屬有間;此外,被告於員警攔查時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何犯罪嫌疑,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件號碼遽謂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且依被告隨後提供之真正身分證號碼已可查出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除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外,佐以證人丁○○當時已在隨身警用電腦輸入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駕籍資料」、「相片資料」、「戶役政資料」,此有線上電腦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143-146頁),員警丙○○及丁○○當下實已知悉被告之身分,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修正之「執行路(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及「五、注意事項:㈢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之規定攔檢民眾查證身分時,民眾未攜帶證件或拒不配合表明身分,執行員警得透過查詢車牌號碼、警用電腦或訪談週邊人士等方法查證該民眾之身分,仍無法查證時,或於現場繼續執行恐有不利影響或有妨礙交通、安寧者,得依據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見訴字卷㈠第167頁至第173頁反面),足見上開規定僅授權於員警透過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與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方法均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始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規範意旨,顯然相違。易言之,員警丙○○及丁○○於被告已告知真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隨身行動電腦查詢被告相關年籍、資料前案、照片、戶政資料時,已確知其身分,而無依上開規定,帶回警局查驗身方之理,本案員警已不得依上開規定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驗身分」甚明。

⑶再者,員警丙○○與丁○○雖均證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係為查驗身分云云,然證人二人後續將被告交由證人乙○○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作為,核與所述查驗身分之目的不同,足見本案員警二人將被告帶回警局,主觀上並未基於查驗身分之意至明。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值班當天是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給伊詢問,丁○○向伊敘述攔查被告後查悉被告為毒品素行人口,經被告同意後帶返派出所採尿檢驗偵辦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01 頁),堪認巡邏員警二人為偵辦被告涉犯毒品案件,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驗尿無誤,益徵證人丙○○、丁○○所述係為查驗被告身分而將被告帶回警局云云,並非實情,是證人丙○○、丁○○當天已明知被告之身分,仍違反上開規定,為偵查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顯與前開規定未合。

⒉被告未同意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

本件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雖記載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員警丙○○亦證稱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款、第7 條之規定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未得被告同意,亦無須得其同意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23 、125 頁),則被告是否同意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即屬有疑。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案發現場當時發現被告報假身分後,有無要求被告跟你們回警局?)有。」、「(被告如何回答?)一開始不要,有肢體上的抗拒,後來勸說之下才回去的,他有抗拒,我們有比較大聲的喝斥他,才把他帶回去。」、「(在現場被告不是自願跟你們回去的?)之後有自願,因為他一開始有抗拒,有點想跑,我們說不要跑,跑的話事情會比較嚴重,看到有兩名同仁來支援後,他就跟我們回去了。」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33頁反面),員警丙○○、丁○○當時主觀上認為自己依法有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且出言要求被告配合遭拒,被告亦有「有肢體抗拒」,顯見員警當時已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並出言喝令及以優勢警力,迫使被告配合,被告並未同意隨同前往派出所,堪認上開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所稱徵得被告同意後隨員警返回派出所一情,並非屬實。

六、員警於警局內對被告採尿是否合乎法律規定?

㈠被告配合員警採尿非基於真摯同意:

⒈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同意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曾同意員警採尿,並稱當天員警表示一定採完尿才可以離去等語。而觀之本案警詢筆錄固記載:「(警方於今日(2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與忠孝一路與復興一路前攔查,發現你為毒品素行人口,經你同意配合警方至警察勤務處所(高雄市○○區○○○路0 號),實施採集尿液送驗以釐清你是否施用毒品,是否實在?)實在。」、「(警方有沒有使用強制暴力逼迫你採尿?)沒有。」(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經本院勘驗104 年1 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公文封〈王清福尿液採檢〉光碟1 片,檔案名稱〈王清福尿液採驗人口.WMV〉),除上開問答外,並無其他被告積極表示同意員警採尿之陳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1-18 頁),得否僅以上開被告回答員警設計之提問,遽謂被告已真摯同意員警對其採尿,究屬有疑。

⑵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4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起至35分止(見警卷第1 頁),而依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警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7-13頁),當日警方係104 年01月27日晚間11時整對被告採集尿液,可見員警係先對被告採尿後,始製作前揭警詢筆錄,則能否執前揭採尿後始製作之警詢筆錄,反推員警於對被告採尿前曾取得其同意,容有疑問。再者,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對採驗尿液之際,並未告知被告有權利拒絕或離去,可以拒絕採集尿液之要求,只有告訴他要排尿時要告知員警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01 頁反面),以員警丙○○等人在查驗、確知被告身分完畢後,不顧被告反對,仍強行帶往警局採尿,被告實難期待有他檢警機關得積極介入協助處理,其當時受有相當強度心理壓力,不敢違逆警察之意思,而配合員警要求解尿供採驗,難謂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未遭壓迫,佐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之經驗,其對於自身倘若同意員警採集尿液,將使其受刑事訴追之重大不利益,理當知之甚詳,衡情若非受員警強行帶至派出所,且未告以有權拒絕同意,因而屈從員警採尿之要求,理當不會允許員警對其採尿,足認被告所辯伊當時並未同意採尿等語,應非虛妄。

⑶再者,本案關於被告同意採尿之書面證明除警詢筆錄中員警之提問外,別無如「自願採尿同意書」等其他書面證明被告同意採尿,而採驗尿液係針對犯罪嫌疑人身體所為之強制處分,如犯罪嫌疑人自願同意採驗尿液,員警應先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並於出示身分證件後,由員警告知其執行理由、勘察範圍、採證標的等事項,使犯罪嫌疑人充分瞭解後,將其同意之意旨製成自願採尿同意書,再進行採驗尿液之程序,此時自願採尿同意書通常得作為犯罪嫌疑人出於真意自願採尿之佐證,然本案被告並未簽署同意採尿之書面,且被告復對於是否同意採尿有所爭執,自難僅憑警詢筆錄之問答,逕認被告進行採驗尿液確係出於真摯同意。何況被告係因員警於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情形下強行帶回派出所,佐以卷內別無被告同意採尿之證據,是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員警對其採尿,堪以採信。

⑷另被告雖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之嫌疑人(受檢者)欄位簽名、捺印,然此僅在表明尿液檢體確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加蓋,至多僅能認為被告確認該尿液為其所排放後,簽名、捺印為證,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已真摯同意採尿甚明。

㈡本案採尿情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

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51、52頁),是本案發生時為104年1月27日,距被告執行刑罰完畢已逾2年,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應定期採驗尿液之人,員警自不得依前揭規定第1項對被告強制採尿無誤。

㈢本案採尿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

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惟被告並非經員警拘提或逮捕到場之人,已如前述,又被告為警攔查時,並未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等物品,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嫌,而有必要對其採尿,亦不合於上開強制採尿規定。

㈣承前所述,被告遭攔查、帶回派出所及採集尿液,均無法律依據,而據此取得之驗尿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七、本案違法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驗尿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次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此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明。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上開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倘若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即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派出所排放採集之尿液,雖經警以法定程序送交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鑑定後製作驗尿報告之書證,然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屬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取得,此份驗尿報告與先前員警違法取得尿液,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院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第535 號明確昭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必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且此項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之旨;而立法者亦透過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範,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俱如前述。惟本案員警丙○○及丁○○違法攔停盤查被告後,查驗得知其被告身分後,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將被告帶回本案派出所採驗尿液,本案員警之執法程序,顯未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亦已侵害被告受到憲法核心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再者,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員警於未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之狀況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要求被告配合員警採尿,此等檢查處分亦已干預、侵害被告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此外,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亦與走私槍枝、販賣毒品、殺人越貨、擄人勒贖等重大刑事犯罪,非可等同視之,本案員警丙○○及丁○○於攔查被告,並已查驗得知其身分後,於無法律上依據之情形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採尿,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員警上開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甚明,且員警違反被告意願將被告帶回警局,並對被告採驗尿液,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大於員警查緝犯罪之公共利益。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員警自可發通知書請被告到案接受調查,再報請檢察官核准採尿,若被告未依通知到案說明,亦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拘提被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取尿液送驗,而本案依法定程序採取被告尿液送驗後,必然發現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查獲之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將被告帶回警局,並留置數小時,而使被告為非真摯同意採尿,自不利被告之訴訟防禦。從而,本案查獲警員為求查察犯罪其情可諒,然其便宜行事,未能遵循法定程序,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後,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俾使員警就是類案件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爰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應排除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被告尿液及驗尿報告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院深知施用毒品行為係屬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亦殷切期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惟法治國家之刑事證據法則,要求必須在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發現實體真實,不容許以不擇手段之方式取證,而人身自由既屬憲法最核心保障之基本人權,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自更不容員警無視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隨意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恣意要求人民進行身體檢查,此等舉措,形同拋棄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悖於程序正義,漠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第535 號解釋文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相關警察職權行使法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明文規範。本院基於整體法秩序之安定,預防、抑制員警違法取證,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考量,將上開員警對被告所為違法攔停、帶回派出所而取得之驗尿報告排除證據能力,盼員警能心生警惕,深引為誡,勿以違反法定程序之方式,任意侵犯人民之基本權利。又本案排除驗尿報告之證據後,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餘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珮君

法官 黃鳳岐

法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2014/03/20
👨‍⚖️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2014/05/15
⚖️
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2014/06/06
⚖️
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2014/07/04
🏛️
高等法院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2014/08/20
🏛️
高等法院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2014/10/23
🏛️
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2015/04/08
👨‍⚖️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619號
2015/10/23
👨‍⚖️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20號
2016/01/21
👨‍⚖️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21號
2016/01/21
🏛️
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再字第6號
2016/06/02
🏛️
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再字第6號
2016/06/23
⚖️
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01號
2016/07/11
👨‍⚖️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218號
2016/09/22
⚖️
地方法院目前
104年度訴字第701號
2016/09/27
🏛️
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2016/12/26
⚖️
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
2018/09/12
⚖️
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
2018/12/11
⚖️
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552號
2019/01/31
🏛️
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2019/05/08
⚖️
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2019/06/25
⚖️
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2025/10/28
⚖️
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2026/05/28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