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殺人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NGAI(中文姓名:阮庭俄,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庭俄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DINH NGA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俄,下稱阮庭俄)與趙舒吉同係景旭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旭發公司)員工,且均住在公司宿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趙舒吉並受景旭發公司指派,擔任該宿舍舍監,負責管理宿舍秩序、作息與環境。前揭宿舍2樓為趙舒吉之臥室,3樓則為阮庭俄、CHU VAN TU(越南籍,中文姓名:朱文秀,下稱朱文秀)、NGUYEN VAN HA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厚,下稱阮文厚)、TRAN VAN DUY(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維,下稱陳文維)、CHU DUC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周德勝,下稱周德勝)、HOANG VAN C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章,下稱黃文章)、黃文覺(越南籍,案發時不在場)等7名外籍勞工之休憩空間,其中,除阮庭俄1人獨居於宿舍3樓前側、靠近浴室的房間外,其餘6名外籍勞工居住於3樓後側房間。緣阮庭俄不滿趙舒吉常會以唸、罵之方式,對其進行宿舍管理,業已隱忍多時,2人因此產生嫌隙,亦曾數度發生口角。民國104年7月19日15時許,阮庭俄打掃3樓其所住房間,朱文秀、阮文厚、陳文維、周德勝、黃文章(下稱朱文秀5人)則在樓下打掃,因趙舒吉以阮庭俄未打掃乾淨為由,要求阮庭俄重新打掃,阮庭俄駁辯稱:房間已打掃乾淨,是趙舒吉穿鞋進入才會弄髒等語,2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遂要朱文秀5人上樓評理,爭執中,阮庭俄以越南語爭吵,趙舒吉講台語。嗣趙舒吉下樓欲返回其房間,阮庭俄繼續在其3樓前側房間以越南語抱怨,趙舒吉耳聞,復返回阮庭俄房間,2人再度發生爭執,期間,趙舒吉曾將阮庭俄推至該房間陽台靠門處,且出手欲打阮庭俄耳光,阮庭俄雖即時閃避,卻難以忍受,遂拿取其平時削水果用,置放於該房間床旁鐵盒內之黑色水果刀1把(刀刃長12公分,刀刃寬2.3公分,刀背厚0.2公分)。阮庭俄明知該水果刀甚為銳利,亦知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持刀刺該部位或上背部,將深及胸部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該水果刀,朝趙舒吉之左胸部位猛刺,2人因此開始扭打。打鬥過程中,阮庭俄仍承前開殺人犯意,持刀繼續朝趙舒吉揮刺,致使趙舒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12處銳器傷(8處穿刺傷,4處切割傷)、如附表二所示共4處之刮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左上胸部外側穿刺傷刺入左胸腔,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左上背部穿刺傷刺入左肺,造成趙舒吉因上開穿刺傷,導致大量血胸及氣胸等傷害。嗣朱文秀、阮文厚進入房間,拉開阮庭俄、趙舒吉2人,趙舒吉向阮庭俄說「對不起你」等語後即倒地。阮庭俄離開房間後,將上開水果刀棄置於房間外裝有黑色垃圾袋之垃圾桶內,且在房間旁浴室清洗身體,後再拿取趙舒吉口袋中之汽車鑰匙,駕駛趙舒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朱文秀5人見狀,由陳文維打電話通知景旭發公司廠長翁福仁,翁福仁遂撥打電話通報119,救護車於同日15時24分許抵達上址現場,於15時44分將趙舒吉送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救後,仍因低血溶性休克,於同日17時許不治死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另於同日15時14分42秒,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高雄市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獲報後,派遣巡邏員警周坤甲、鍾正昌(下稱鍾正昌2人)前往現場。鍾正昌2人於同日15時25分51秒抵達,於救護車載趙舒吉送醫前,經向在場之翁福仁探查得知行兇者為阮庭俄,並在前揭垃圾桶內扣得阮庭俄所有且供殺人用之水果刀1把。而阮庭俄嗣因犯後不安,先於同日16時0分34秒撥打119,再於同日16時2分29秒撥打110,並由警帶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投案,嗣再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續行偵辦。

二、案經趙舒吉之姊趙月卿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阮庭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重訴卷第220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8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庭俄坦承被害人趙舒吉於上開時、地,遭其持水果刀刺入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庭俄、被害人趙舒吉同係景旭發公司員工,且均住在公司上址宿舍。被害人並受景旭發公司指派,擔任該宿舍舍監。104年7月19日15時許,被告打掃3樓其所住房間,朱文秀5人則在樓下打掃,因被害人以未打掃乾淨為由,要求被告重新打掃,被告駁稱:房間已打掃乾淨,是被害人穿鞋進入才會弄髒等語,2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遂要朱文秀5人上樓評理,爭執中,被告以越南語爭吵,被害人講台語。嗣被害人下樓欲返回其房間,被告繼續在其3樓前側房間以越南語抱怨,被害人耳聞,便返回被告房間,2人再度發生爭執,期間,被害人曾將被告推至該房間陽台靠門處,且出手欲打被告耳光,被告遂轉身拿取其平日削水果用,置於床旁鐵盒內之黑色水果刀1把,與被害人扭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詳本院重訴卷第57頁倒數第1行至第58頁倒數第10行、第60頁倒數第12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第221頁背面第3行),核與證人朱文秀、阮文厚、陳文維、周德勝、黃文章及翁福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一第13頁倒數第2行至第14頁倒數第3行、第15頁第1行以下至第16頁第2行、第17頁第1行以下、第18頁倒數第2行至第19頁倒數第3行、第20頁第1行以下至第21頁第5行、倒數第2行、第22頁第4行至第9行、第24頁第2行至第25頁第9行、倒數第7行以下、第26頁第1行至倒數第9行、第27頁第7行至第13行、第30頁第2行至第8行、倒數第6行以下、第32頁第1行至倒數第3行、第33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34頁第1行、第36頁第2行至第37頁第6行、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38頁倒數第4行、第39頁第10行至第18行、第42頁第3行至第9行;偵卷第22頁第6行至第23頁倒數第12行、第24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25頁第9行、第27頁第7行、第8行、第28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29頁第2行;本院重訴卷第204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第209頁背面第12行至第14行)。

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相片)、檢察官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一第5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警卷二第1頁至第63頁;相驗卷第7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害人因要求被告重新打掃房間,惟遭被告拒絕,並以言詞頂撞,引起被害人不滿,故雙方發生爭執甚明。

㈡被告遭被害人推至該房間陽台靠門處,被害人出手欲打被告耳光,被告即時閃避,遂轉身拿取水果刀,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胸部位猛刺,2人開始扭打。打鬥過程中,被告仍持刀朝被害人揮刺,致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2處銳器傷(8處穿刺傷,4處切割傷)、如附表二所示之4處刮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左上胸部外側穿刺傷刺入左胸腔,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左上背部穿刺傷刺入左肺,造成被害人因上開穿刺傷,導致大量血胸及氣胸等傷害。嗣朱文秀、阮文厚進入房間,將被告、被害人拉開,被害人向被告說「對不起你」等語後即倒地。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溶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詳警卷一第5頁倒數第5行以下;本院聲羈卷第11頁第7行至第15行、本院重訴卷第221頁背面第11行),核與證人周德勝、朱文秀、阮文厚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22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23頁第11行、第14行至第18行、第27頁第7行、第8行、第28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29頁第5行、第6行;本院重訴卷第204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第206頁背面第2行至第13行、第208頁背面第14行至第16行、倒數第6行)。此外,復有病歷摘要、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相驗卷第61頁、第62頁)。另被害人因身中12處銳器傷(8處穿刺傷,4處切割傷)。其中左上胸部外側及左上背部穿刺傷刺入左胸腔及左肺,造成被害人大量血胸(左胸腔含1200豪升血液)及氣胸(左肺塌陷),因低血溶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詳相驗卷第61頁、第62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第92頁至第96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①被告第1刀係直接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警卷一第5頁倒數第4行以下;偵卷第3頁倒數第3行以下;本院重訴卷第58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核與證人周德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看到被告先拿刀由被害人的上方刺入胸部;第1次看到阮庭俄刺趙舒吉胸部很多次;被告生氣,轉身到床頭取刀,看到的第1刀就是刺到(被害人)胸部;起初是看到刺到胸部等語相符(詳警卷一第32頁倒數第10行;偵卷第22頁倒數第2行;本院重訴卷第204頁背面倒數第8行、倒數第7行、第205頁倒數第15行)。且被害人縱有以言詞挑釁被告或身體向前與被告理論,衡情應會避開該水果刀,不至於以自戕之方式,直接往被告持水果刀之方向移動,讓自己左胸部接觸水果刀刃,否則被害人在身受刀傷之情形下,又如何能達到與被告理論之目的。是被告與被害人因打掃發生爭執,被告拿取水果刀後,應係直接持刀朝被害人左胸部刺入甚明。

②另被害人所受12處銳器傷,其中#1號左下頸部穿刺傷,傷口長2.3公分,深6公分;#2號左上胸外側穿刺傷傷口長8.5公分,深至少10.5公分,穿刺傷穿過第3肋間,進入胸腔,造成血胸與氣胸,為致命性傷口之一;#3右前臂切割傷傷口長13.5公分,深3.2公分,刺達肌肉;#4號右大拇指橈側切割傷傷口長6.5乘2.5公分,深0.5公分;#5右虎口穿刺傷傷口長3公分,穿透虎口,深約2.5公分;#6號左上臂外側穿刺傷傷口長6公分,深9.5公分;#8號0左上背部外側穿刺傷傷口長5.5公分,深8.5公分,8點鐘方向有拖刀痕,刺入背面第3肋間,刺入左上肺葉,造成血胸與氣胸(與#2號穿刺傷造成血胸,左胸腔共含1200毫升血液),為致命性傷口之一;#9號右臀部外側穿刺傷傷口長4.5公分,深8公分,刺達肌肉及大腿骨;#10號左小腿前內側切割傷傷口長8公分,深5公分,刺斷肌肉;#11號左頂部穿刺傷,傷口長2.3公分,深1.2公分,刺入但未刺穿左頂骨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89頁,三、解剖研判經過)。因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持水果刀刺該部位或上背部,將深及胸部臟器腔室,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被告既自承持刀刺向胸部,可能會使人致命(詳本院重訴卷第221頁背面第4行至第7行);且經由平日使用扣案水果刀,當知該水果刀係金屬製品,甚為鋒利。被告竟於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逕持扣案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深度至少達10.5公分,穿過第3肋間,進入胸腔,造成血胸與氣胸,顯見其係朝被害人致命部分為之,且用力甚猛,如被告持刀僅意在嚇阻、教訓被害人,應不至於明知胸部係致命部位,仍持刀朝被害人左胸部猛力刺入。又被告刺完第1刀後,仍持續持刀攻擊被害人,其中左上背部外側穿刺傷部分,係穿入背面第3肋間,刺入左上肺葉,造成血胸及氣胸。其餘穿刺傷縱非致命,大部分傷口既深且長,且有刺達肌肉、刺斷肌肉、穿透虎口、刺入左頂骨、刺達大腿骨者,亦顯見其用力甚猛,刀刃始能深入肌膚、刺入骨頭。被告首刀既已朝被害人致命之左胸部為之,竟仍再持刀猛力攻擊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身上多處穿刺傷,甚至再持刀朝被害人左上背部刺入,深及胸部左上肺葉。被告如無殺人之故意,應不至於接續持刀猛力攻擊被害人致命部位,造成被害人血胸、氣胸,並因而致死。是參酌前開判例所示之審酌事項,本院認被告持水果刀使力刺入被害人左胸部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嗣再承該殺人犯意,繼續持刀攻擊被害人,並往被害人左上背部刺入,以達其殺人之遂行。

㈣案發後,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當日15時12分43秒許,接獲廠長翁福仁報案後,即派遣救護車於同日15時24分25秒抵達現場,於同日15時39分46秒離開現場,於同日15時44分53秒抵達高雄榮總等情,有該中心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重訴卷第133頁)。又被害人經送抵高雄榮總救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瞳孔放大,無光反射,經急救1小時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等情,亦有卷附該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憑(參見相驗卷第61頁;本院重訴卷第46頁)。是觀之本件救護人員救護及醫師處置過程,可知案發後,救護人員約於12分鐘即趕抵現場,於現場進行相關救護處置後,即將被害人送醫,並由醫院醫師立即為相關治療,尚難認有過度延誤救治時間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受被告持水果刀刺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一節,如前所述。又被害人係因所受左上胸部外側及左上背部穿刺傷刺入左胸腔及左肺,造成其大量血胸及氣胸,因低血溶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屍體無訛,製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持水果刀刺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上開水果刀砍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12處銳器傷(8處穿刺傷,4處切割傷)、如附表二所示共4處之刮傷,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發生後,警員鍾正昌2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抵達案發現場處理,斯時救護人員已經上樓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工作,現場亦未見被告,員警鍾正昌遂詢問在場人員翁福仁案發原因,因而探知行兇者為被告阮庭俄,且為景旭發公司員工,當時救護車尚未離開現場,嗣救護車載送被害人離開就醫後,巡佐周坤甲詢問在場外勞,被告把刀子丟到哪裡時,外勞亦有告知「阮庭俄」的名字,當時大約是救護車離開1分鐘左右,員警鍾正昌知道「阮庭俄」的名字後,即向仁武分局勤務中心回報被告的中文名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鍾正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重訴卷第212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213頁第10行、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214頁背面第1行)。且本件救護車離開案發現場前,翁福仁已告知員警鍾正昌,本件係被告所為之事實,亦經證人翁福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重訴卷第214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復有救護紀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市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重訴卷第45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134頁)。故本案業經證人翁福仁告知員警鍾正昌行兇者為被告,員警鍾正昌於救護車離開現場時(即同日15時39分許),已查悉被告姓名,並知悉案發原因及被告身分,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同日16時0分34秒起,曾撥打119、110報案之事實,雖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報案電話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詳本院重訴卷第117頁、第127-1頁、第138頁)。然員警鍾正昌在此之前,既已於同日15時39分前,經證人翁福仁告知行兇者為被告,並因此查悉被告之中文姓名、身分及本件案發原因,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涉犯殺人罪嫌後,始向警方投案,非屬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不滿被害人要求其重新打掃房間而發生口角,即情緒氣憤,萌生殺意,持水果刀之利器刺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徒然斷送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遭受驟失親人的苦痛及難以言喻的悲傷,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係至我國從事勞動工作之外籍人士,其所獲之勞動條件,就其勞動事宜得申訴之管道,本較我國一般勞工為差;且考量被告不諳臺語,亦僅能聽得懂極為簡易之中文,由於語言隔閡,生活上本不易向未諳越文之臺籍管理階層,表達自己內心真正之想法,多僅能隱忍其不滿之情緒。本件即係因被告不諳臺語,被害人不諳越語,而案發時被告以越語,被害人以臺語爭執,致雙方因無法理解對方語言,致彼此嫌隙更深,誤會加劇,進而升高衝突。此觀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德勝證稱:平時被告與被害人很少講話,他們在公司及宿舍偶爾有發生口角;(問: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有沒有跟你抱怨被害人對被告不好)有,我們自己也覺得被害人對我們不是很好等語。證人阮文厚亦證稱:他們2人(指被告、被害人)之間都會有一些不愉快,我們之前打掃及工作上,常常被被害人念,已經累積很久了、被告曾經有跟我說:「雖然很生氣,但是為了在這邊工作要忍耐」等語(詳本院重訴卷第205頁背面倒數第11行、倒數第7行、第206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第208頁倒數第1行、第209頁第12行、第16、17行)。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被害人或景旭發公司有向仲介公司反映我們的行為,這要看仲介公司如何解決,我並不知道他們的處理過程。就本件我和被害人發生的爭執,如果被害人或景旭發公司向仲介公司反映的話,仲介公司有可能會以我都不聽公司的話為由,把我遣送回越南等語(詳本院重訴卷第39頁第2行至第7行)。即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因語言隔閡,長期無法與被害人溝通,且不諳公司制度,亦擔心若向公司反映,可能遭遣送回越南,無法繼續在臺工作,致其長期隱忍情緒,無法有效溝通、化解彼此誤會。再考量被害人倒地時,曾向被告稱其對不起被告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偵卷第4頁第9行),核與證人周德勝於偵訊時證述:後來他們兩人分開的時候,趙舒吉有向阮庭俄說對不起你,我聽到趙舒吉說對不起的聲音後,又聽到一個很大倒地的聲音,我進去看就看到趙舒吉倒地等語相符(詳偵卷第23頁第5行至第7行)。堪認案發前,被告、被害人間確存有嫌隙,被害人對其施加於被告之行為,亦認不無斟酌之處。然被告既與被害人同住於共同生活空間,自應和睦相處、相互尊重,而被害人擔任宿舍管理職務,雖對被害人要求有所不當,但被告仍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不宜以辱罵、暴力等方式相待,但被告所採之攻擊手段激烈,導致之侵害結果嚴峻,仍非可取。復參以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主動向警投案,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斟酌被告在越南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不到新臺幣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重訴卷第221頁背面倒數第9行至第222頁第3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於案發後拿取被害人口袋中之汽車鑰匙,駕駛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部分,因被告僅係駕駛被害人車輛逃逸,且事後投案,能否因此即認被告駕駛被害人車輛離去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非無疑。而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具體記載竊盜之構成要件及事實,難認已據起訴,且此部分與本案殺人行為間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詳警卷一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1行;偵卷第3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行),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沾血藍色牛仔上衣1件,僅為被告本案犯行時穿戴之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方百正

法官 蕭筠蓉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件一、趙舒吉經解剖鑑定所認因本案所受之銳器傷┌─┬────────┬────┬────┬──────┐│編│傷口位置與型態 │傷口長度│傷口深度│其他 ││號│ │ │ │ │├─┼────────┼────┼────┼──────┤│1 │左下頸部穿刺傷 │2.3公分 │6公分 │ ││ │(頭頂下30.5公分│ │ │ ││ │水平線與身體前面│ │ │ ││ │中線左側5.5公分 │ │ │ ││ │接處) │ │ │ │├─┼────────┼────┼────┼──────┤│2 │左上胸外側穿刺傷│8.5公分 │至少10.5│穿刺傷穿過第││ │(頭頂下35.5公分│ │公分 │3肋間,進入 ││ │水平線與身體前面│ │ │胸腔,雖未穿││ │中線左側17公分交│ │ │及肺臟,但已││ │接處) │ │ │造成有血胸與││ │ │ │ │氣胸等情,為││ │ │ │ │致命性傷口之││ │ │ │ │一 │├─┼────────┼────┼────┼──────┤│3 │右前臂切割傷 │13.5公分│3.2公分 │ ││ │ │ │刺達肌肉│ │├─┼────────┼────┼────┼──────┤│4 │右大拇指橈側切割│6.5X2.5 │0.5公分 │ ││ │傷 │公分 │ │ │├─┼────────┼────┼────┼──────┤│5 │右虎口穿刺傷 │3公分 │2.5公分 │ ││ │ │ │穿透虎口│ │├─┼────────┼────┼────┼──────┤│6 │左上臂外側穿刺傷│6公分 │9.5公分 │ ││ │口 │ │ │ │├─┼────────┼────┼────┼──────┤│7 │左上臂外側切割傷│1.2公分 │0.4公分 │ │├─┼────────┼────┼────┼──────┤│8 │左上背部外側穿刺│5.5公分 │8.5公分 │刺入背面第3 ││ │傷(頭頂下38.5公│ │ │肋間,左上肺││ │分水平線與身體後│ │ │葉,造成血胸││ │面中線左側17公分│ │ │與氣胸(左胸││ │交接處) │ │ │腔內共有1200││ │ │ │ │毫升之血液)││ │ │ │ │為致命性傷口││ │ │ │ │之一 │├─┼────────┼────┼────┼──────┤│9 │右臀部外側穿刺傷│4.5公分 │8公分刺 │ ││ │ │ │達肌肉及│ ││ │ │ │大腿骨 │ │├─┼────────┼────┼────┼──────┤│10│左小腿前內側切割│8公分 │5公分刺 │ ││ │傷 │ │斷肌肉 │ ││ │ │ │ │ │├─┼────────┼────┼────┼──────┤│11│左頂部穿刺傷 │2.5公分 │1.2公分 │ ││ │ │ │刺入但沒│ ││ │ │ │有刺穿左│ ││ │ │ │頂骨 │ │├─┼────────┼────┼────┼──────┤│12│左上臂外側穿刺傷│1.2公分 │0.4公分 │ │└─┴────────┴────┴────┴──────┘附件二、趙舒吉經解剖鑑定所認因本案所受之刮傷┌─┬────────┬────┬────┬──────┐│編│傷口位置與型態 │傷口長度│傷口深度│其他 ││號│ │ │ │ │├─┼────────┼────┼────┼──────┤│1 │頸部前面近中央部│1公分 │0.2公分 │ ││ │位3處刮傷 ├────┼────┤ ││ │ │1.5公分 │0.1公分 │ ││ │ ├────┼────┤ ││ │ │1.5公分 │0.21公分│ │├─┼────────┼────┼────┼──────┤│2 │右小腿上段內側 │1.4公分 │0.2公分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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