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琦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琦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ell伺服器壹臺沒收。
事 實
一、賴琦廷(綽號「小賴」)與連志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賴琦廷提供製作賭博網站之圖片、程式碼等資料,推由連志男負責架設賭博網站及更新網站資料,連志男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起,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7 樓之3之谷得科技企業社(下稱谷得公司)等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架設「必發娛樂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 ://www.atm888. net,下稱「必發娛樂網」),供不特定人上網簽注,並將「必發娛樂網」之伺服器主機設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由連志男負責該網站之內容更新、主機維護,賴琦廷每月支付連志男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匯款以1 :1 比例兌換點數後,再以「必發娛樂網」提供之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電子遊戲、百家樂等撲克牌類遊戲做為對賭,輸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賭客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會依據賭客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點數匯回賭資,而以此方式提供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後,於103 年9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連志男所有供架設網站所用之Dell伺服器1 臺。連志男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43 號案件審理時,賴琦廷於104 年2 月9 日到庭具結作證,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琦廷固坦承提供網站資料予連志男架設「必發娛樂網」,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有想要經營賭博網站,約定給連志男2,000 元請他幫我架設網站,但我還沒付錢,也還沒開始經營賭博網站」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製作賭博網站之圖片、程式碼等資料予連志男,由連志男架設「必發娛樂網」,雙方約定被告每月給付2000元予連志男,連志男遂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架設「必發娛樂網」,且連志男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連志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背面-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256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頁背面-3頁),且有證人賴錦億於偵查時之證述(見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7頁背面-39 頁)、證人賴奕文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四卷第52-5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 頁背面-5、7-8 頁)、必發娛樂網線上網頁客服中心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2頁)、必發娛樂網網頁畫面(見警卷第12頁背面-14 頁,偵一卷第37頁背面-38 頁、40頁背面-42 頁、高雄地檢103 年度蒞字第17460 號卷第9 、11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申登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4頁背面)、通連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5頁背面-16 頁)、全球WHOIS 查詢(見偵一卷第29、30、33-3頁)、www .atm88
8.net 網域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29頁背面)、IP查詢網頁(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31 頁)、hiisp-客服回信(見偵一卷第32頁)、賴錦億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影本(見偵四卷第14頁背面-20 、29-31 頁)、賴奕文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四卷第33頁背面-36 頁、第41頁背面-42 頁、44-48 頁)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書影本(見偵三卷第5-10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連志男受被告所託架設、經營之「必發娛樂網」網站,業有賭客何彥均經由該網站所之「真人百家樂」賭博遊戲中賭博,並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復徵諸「必發娛樂網線上客服中心」之客服對話網頁之內容,為客服人員與註冊會員之對話,要求賭客匯款至指定帳號(即人頭帳戶賴錦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後,即可為賭客開通賭博網頁,而日期顯示為8月18日,此有前揭網頁對話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又該人頭帳戶內,自103年7月2日至同年9月4 日止,確有多筆數千至上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此有該人頭帳戶賴錦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5-20 頁),在在可見前揭賭博網站,業已架設成功,並已實際營運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賭博網站,未實際營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經營簽賭網站者基於經營風險、營運成本及獲取利潤之考量,必會設定一定成數之「賠率」,即參考簽賭標的、輸贏機率等各項因素,經過精密計算後而設定賭金賠付比率,以賺取其間之差額利益,倘若無利可圖,則豈有相繼投入經營賭博網站之人?是經營賭博網站之被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犯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連志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必發娛樂網」之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從中抽取佣金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且於社會秩序有害,所為實有未當,且犯後否認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之犯行,態度實難謂佳,惟念其並無犯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Dell伺服器1 臺乃共犯連志男所有,業經其於前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三卷第23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要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號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琦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琦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ell伺服器壹臺沒收。 事 實 一、賴琦廷(綽號「小賴」)與連志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由賴琦廷提供製作賭博網站之圖片、程式碼等資料,推 由連志男負責架設賭博網站及更新網站資料,連志男於民國 103 年7 月24日起,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 之住處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7 樓之3 之谷得科技企業社(下稱谷得公司)等地,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路,架設「必發娛樂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 ://www .atm888. net,下稱「必發娛樂網」),供不特定人上網簽 注,並將「必發娛樂網」之伺服器主機設置在高雄市○○區 ○○街00號2 樓,由連志男負責該網站之內容更新、主機維 護,賴琦廷每月支付連志男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賭 博方式係賭客先匯款以1 :1 比例兌換點數後,再以「必發 娛樂網」提供之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電子遊戲、百家樂等 撲克牌類遊戲做為對賭,輸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 率計算,如賭客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會依據賭客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及點數匯回賭資,而以此方式提供場所及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以營利。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後,於103 年9 月1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連志男所有供架設網站所用之Dell伺服 器1 臺。連志男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843 號案件審理時,賴琦廷於104 年2 月9 日到庭具 結作證,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1-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 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琦廷固坦承提供網站資料予連志男架設「必發娛 樂網」,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辯稱:「我有想要經營賭博網站,約定給連志男2,00 0 元請他幫我架設網站,但我還沒付錢,也還沒開始經營賭 博網站」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製作賭博網站之圖片、程式碼等資料予連志男,由 連志男架設「必發娛樂網」,雙方約定被告每月給付2000元 予連志男,連志男遂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 架設「必發娛樂網」,且連志男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 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等情,業據證人連志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 頁背面-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256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頁背 面-3頁),且有證人賴錦億於偵查時之證述(見高雄地檢10 4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7頁背面-39 頁) 、證人賴奕文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四卷第52-53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 頁背面-5、7-8 頁)、必發娛樂網 線上網頁客服中心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2頁)、必發娛樂網 網頁畫面(見警卷第12頁背面-14 頁,偵一卷第37頁背面-3 8 頁、40頁背面-42 頁、高雄地檢103 年度蒞字第17460 號 卷第9 、11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申登人基 本資料(見警卷第14頁背面)、通連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 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5頁背面-16 頁)、全 球WHOIS 查詢(見偵一卷第29、30、33-3頁)、www .atm88 8.net 網域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29頁背面)、IP查詢網頁 (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31 頁)、hiisp-客服回信(見偵一 卷第32頁)、賴錦億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影本(見偵 四卷第14頁背面-20 、29-31 頁)、賴奕文所有之合作金庫 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四卷第33頁背面-36 頁、第41頁背面-42 頁、44-48 頁 )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書影本(見偵三卷第5 -10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連志男受被告所託架設、經營之 「必發娛樂網」網站,業有賭客何彥均經由該網站所之「真 人百家樂」賭博遊戲中賭博,並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簡 字第146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復徵諸「必發娛樂網線上客 服中心」之客服對話網頁之內容,為客服人員與註冊會員之 對話,要求賭客匯款至指定帳號(即人頭帳戶賴錦億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後,即可為賭客開通賭博網頁,而日期 顯示為8月18日,此有前揭網頁對話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 頁)。又該人頭帳戶內,自103年7月2日至同年9月4 日止, 確有多筆數千至上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此有該人頭帳戶賴 錦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5-20 頁),在在可見前揭賭 博網站,業已架設成功,並已實際營運無疑,被告空言否認 系爭賭博網站,未實際營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 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 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 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 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經 營簽賭網站者基於經營風險、營運成本及獲取利潤之考量, 必會設定一定成數之「賠率」,即參考簽賭標的、輸贏機率 等各項因素,經過精密計算後而設定賭金賠付比率,以賺取 其間之差額利益,倘若無利可圖,則豈有相繼投入經營賭博 網站之人?是經營賭博網站之被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犯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 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 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連志男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3 年7 月24 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必發娛樂網」之賭博網站供給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從中抽取佣金而藉 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 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利用網路無遠 弗屆之特性,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且於社會秩序有害,所為實有未當,且 犯後否認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之犯行,態度實難謂佳,惟念其 並無犯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Dell伺服器1 臺乃共犯連志男所有,業經其於前案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偵三卷第23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271號判決要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