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60號 違反保護令罪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黃東茂、顏素惠之子,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黃東茂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104年9月17日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黃東茂及顏素惠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酌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嗣黃東茂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經同院審酌後認其聲請有理,再於105年5月5日核發105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增加命令甲○○應遷出並遠離黃東茂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至少100 公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12日依法執行保護令,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未即時遷出上開住所,猶繼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亦未遠離上址至少100 公尺,嗣經黃東茂於105年6月11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處所居住之事實,惟辯稱:伊因沒有地方住,經徵得其父母親同意而讓伊繼續居住該址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被害人黃東茂、顏素惠之子,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被害人黃東茂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104 年9月17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黃東茂及顏素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 年;嗣被害人黃東茂聲請變更上開保護令,復經同院於105年5月5日核發105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增加諭令被告應遷出並遠離被害人黃東茂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至少100公尺,前述保護令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12日前往上址執行送達,被告在場並於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東茂、顏素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欄」內有被告簽名)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承,可知被告確已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無訛。又被告於收受前述保護令裁定後,不僅未依令遷出被害人黃東茂之住所,且繼續居住至為警查獲之同年6 月11日止等情,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黃東茂、顏素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復堪認定。

(二)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法院於審理保護令聲請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依法核發,其意除在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外,亦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應非保護令聲請人所得自由處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即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職是,保護令之遠離令送達生效後,無論被害人是否同意相對人繼續居住,相對人均應依令遷出,否則即應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據證人黃東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確有同意被告返回上址繼續居住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3頁背面)無訛。然承上所述,本件即使被害人黃東茂曾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上址,仍無礙於被告上揭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所為裁定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者,即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繼續居住上址,而違反上揭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係於密切接續之期間內,基於同一居住於該處所之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未遷出上開住所及未遠離上開住所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再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2014號、第2261號、第26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1月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竟仍不遵行保護令之內容,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欠缺法治概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徵得被害人黃東茂同意而繼續居住該址,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復據被害人黃東茂於偵訊時表示被告現在狀況好轉、不欲提告追究等語,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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