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3345-104166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3345-104166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104166 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104166A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間擔任高雄市私立某中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宿舍舍監,其明知住宿學生即原告3345-104166 (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先於104 年4 月間某日23時許,以吃泡麵為藉口,邀原告3345-104166 至其宿舍房間內,而違反原告3345-104166 之意願,先強行脫去原告3345-104166 之褲子,撫摸原告3345-104166 之生殖器至勃起,再以口交方式對原告3345-104166 為強制性交行為,又於同年5 月間某日23時許,再度故技重施,又在其宿舍房間內,違反原告3345-104166 之意願,以口交方式對原告3345-104166 再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對原告3345-104166 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乃屬侵害原告3345-104166 之身體、貞操即性自主權決定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3345-104166 心靈創傷,導致不定期發生癲癇,原告3345-104166 自得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3345-104166A為原告3345-1041660之母親,被告上開行為亦已侵害其基於母親身分對原告3345-104166 之監督、保護此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亦得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依序應給付原告3345-104166 、原告3345-104166A 50 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在104 年4 月間對原告3345-104166 為口交行為,且此係經過原告3345-104166 同意,伊在104 年5月間並無另對原告3345-104166 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2 次違反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3345-104166 之意願,而以前述方式對原告3345-104166 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乃獨立之人格權,並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3345-104166 為2 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堪認被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3345-104166 之貞操權,而此自亦足造成原告3345-104166 心理上之痛苦,此見原告3345-104166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每次回家就跟媽媽說要轉學,也為此跟媽媽吵架,且這種事很難啟齒,並造成我心理創傷等語(見本案刑事案件偵卷第17頁),以及其在審判中作證時,尚有緊張、發抖之情即可為佐(見本案刑事案件侵訴字卷106 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頁)。從而,原告3345-104166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5 條第3 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查原告3345-104166A為原告3345-104166 之母親暨法定代理人,有原告3345-104166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原告3345-104166A因原告3345-104166 之貞操權受侵害,自需對其心理狀況施以更多關注,並教導其兩性教育議題,以免再次發生諸如此類之情形,且因此產生自責、擔憂等負面情緒,原告3345-104166A精神上受有痛苦自為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之前揭行為亦已侵害原告3345-104166A基於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3345-104166A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憑。

六、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3345-104166 係90年3 月生,案發時係國中二年級學生,現則就讀於高中,而原告3345-104166A則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新娘秘書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判中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後均於飯店擔任主管,而其104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財產總額逾百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量原告3345-104166 遭被告2 次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貞操權被侵害,當對人性、校園內師生關係感到不安及痛苦,暨原告3345-104166A面對原告3345-104166 承受之不安及痛苦,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避免原告3345-104166 之身心狀況及在性關係方面產生偏差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3345-104166 、原告3345-104166A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5-104166 、原告3345-104166A各30萬元、1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松檀

法官 鄭珮玟

法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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