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仁兒童公園內,飲酒後與丙○○起口角衝突,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持水泥抹刀作勢欲傷害丙○○,經旁人阻止後,2 人進而互毆,戊○○隨後持木椅椅腳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複雜性撕裂兩處各約8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持木椅椅腳毆打告訴人丙○○頭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毆打其,其怕被告訴人打死,才持木椅椅腳回擊,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遭被告以木椅椅腳毆打頭部,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複雜性撕裂兩處各約8 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6 頁,第7-8 頁;偵卷第7-7 背頁;易字卷第15-18 背頁,第19-26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9-1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衝突爭執過程為何,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2 人酒後先起口角爭執,被告隨後至機車拿取水泥抹刀作勢架在告訴人脖子處,但旁邊的人就把水泥抹刀拿下來,2 人又繼續口角,告訴人就將公園木椅摔壞,以椅腳攻擊被告,及其等2 人之機車,最後,告訴人將椅腳朝被告眼部丟過去,被告取得椅腳後即主動走向告訴人,並以椅腳攻擊告訴人頭部,因告訴人側身閃避,故打到告訴人頭部後方等語(警卷第7-8 頁,易字卷第19-26 頁),核與被告所承所符;至告訴人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持利器架在其脖子上,後來經甲○○推開被告,其走向附近涼亭,不到5 分鐘,被告突然拿東西攻擊其後腦杓,其當場跌倒,滿身是血等語(警卷第5-6 頁;偵卷第7-7背頁,易字卷第15-18 背頁),是告訴人與被告、證人甲○○就本件衝突過程所述,最大歧異點即在告訴人有無毆打被告或純粹被告攻擊之受害者乙節,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經了解為丙○○、戊○○於該公園內飲酒後發生糾紛,雙方有明顯打鬥後痕跡及傷勢;警方通知消防隊到場救護,丙○○隨救護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戊○○不願前往醫院進行治療動作,警方於帶回遺留於現場之證物木椅腳乙支等語(警卷第1頁),是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有明顯受傷痕跡,顯非僅止於單方受他方毆打,從而,被告及證人甲○○所述顯與員警職務報告互核相符,而為可資採信,故堪予認定本件肢體衝突過程,始於被告以水泥抹刀作勢欲傷害告訴人,2人隨即生肢體衝突,並於被告持木椅椅腳毆打告訴人頭部後結束。
(三)被告雖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持木椅椅腳攻擊告訴人頭部時,係告訴人已將木椅椅腳擲向被告之後,被告始主動向告訴人走去並攻擊告訴人,且因告訴人側身閃避,被告方毆擊至告訴人之頭部後方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與證人甲○○證述相符,是以,被告持木椅椅腳攻擊告訴人頭部時,告訴人業已停止毆打被告,就被告而言,斯時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反為被告主動攻擊、侵害告訴人,實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雙方均受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尚屬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而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號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正仁兒童公園內,飲酒後與丙○○起口角衝突,戊○○竟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持水泥抹刀作勢欲傷害丙○○, 經旁人阻止後,2 人進而互毆,戊○○隨後持木椅椅腳毆打 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複雜性 撕裂兩處各約8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字 卷第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持木椅椅腳毆打告訴人丙○○頭部 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毆打 其,其怕被告訴人打死,才持木椅椅腳回擊,其為正當防衛 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遭被告以木椅椅腳毆打頭部,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頭部複雜性撕裂兩處各約8 公分等傷害乙 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6 頁,第7-8 頁;偵卷第7-7 背頁 ;易字卷第15-18 背頁,第19-26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4 張 附卷可參(警卷第9-1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衝突爭執過程為何,經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2 人酒 後先起口角爭執,被告隨後至機車拿取水泥抹刀作勢架在 告訴人脖子處,但旁邊的人就把水泥抹刀拿下來,2 人又 繼續口角,告訴人就將公園木椅摔壞,以椅腳攻擊被告, 及其等2 人之機車,最後,告訴人將椅腳朝被告眼部丟過 去,被告取得椅腳後即主動走向告訴人,並以椅腳攻擊告 訴人頭部,因告訴人側身閃避,故打到告訴人頭部後方等 語(警卷第7-8 頁,易字卷第19-26 頁),核與被告所承 所符;至告訴人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持利器架在其脖子上,後來經甲○○推開被告,其走 向附近涼亭,不到5 分鐘,被告突然拿東西攻擊其後腦杓 ,其當場跌倒,滿身是血等語(警卷第5-6 頁;偵卷第7 -7背頁,易字卷第15-18 背頁),是告訴人與被告、證人 甲○○就本件衝突過程所述,最大歧異點即在告訴人有無 毆打被告或純粹被告攻擊之受害者乙節,參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經 了解為丙○○、戊○○於該公園內飲酒後發生糾紛,雙方 有明顯打鬥後痕跡及傷勢;警方通知消防隊到場救護,丙 ○○隨救護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戊○○不願前往 醫院進行治療動作,警方於帶回遺留於現場之證物木椅腳 乙支等語(警卷第1頁),是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均有明顯受傷痕跡,顯非僅止於單方受他方毆打 ,從而,被告及證人甲○○所述顯與員警職務報告互核相 符,而為可資採信,故堪予認定本件肢體衝突過程,始於 被告以水泥抹刀作勢欲傷害告訴人,2人隨即生肢體衝突 ,並於被告持木椅椅腳毆打告訴人頭部後結束。 (三)被告雖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持木椅椅腳攻擊告 訴人頭部時,係告訴人已將木椅椅腳擲向被告之後,被告 始主動向告訴人走去並攻擊告訴人,且因告訴人側身閃避 ,被告方毆擊至告訴人之頭部後方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且與證人甲○○證述相符,是以,被告持木椅椅腳攻 擊告訴人頭部時,告訴人業已停止毆打被告,就被告而言 ,斯時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反為被告主動攻擊、侵害 告訴人,實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為 正當防衛云云,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雙方 均受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實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所為尚屬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而 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