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共危險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莉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潘莉蓁民國於107年8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薑母鴨店,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潘莉蓁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義雄騎乘輕型機車(車號詳卷)同向行駛於其右前側,潘莉蓁因酒後駕駛致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遂於行駛經過林義雄左側時,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義雄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6日11時10分許不治死亡。潘莉蓁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到場處理員警尚未查知肇事者姓名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當日7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請相驗及林義雄之子林新堯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莉蓁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交訴卷第51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莉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警一卷第1至6、28至29頁、警二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相卷第104至107頁、偵五卷第25至26頁),與證人林儷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參警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共71張、被告之酒精濃度檢定表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7年8月6日診字第1070806086號診斷證明書、高醫107年8月6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三民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暨勘查照片20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相甲字第8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7年度相字第820號相驗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參警一卷第7、8、21至27、35至40頁、警二卷第36、37、40至58、61至82頁、相卷第101、109、111至1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例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被告對此亦應能預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再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駛近被害人林義雄所騎乘之機車時左側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措施,而擦撞林義雄騎乘之機車,致林義雄人車倒地,因受有前述傷害而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可預見用路人可能因其酒駕肇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執意駕車,於行駛中又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義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警一卷第32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宣導及法律嚴禁酒駕行為,且經輿論嚴正譴責及過往案例被害家屬之沈重呼籲,刑度一再提高,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其漠視其他人車安危,法紀觀念淡薄,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義雄傷重不治而死亡、喪失寶貴性命,家屬亦陷於悲痛,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並念及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除於調解當日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餘款再分期支付一節,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7年12月19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732030900號函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914號調解書暨本院核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偵五卷第3至5頁),尚可認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有部分之彌補;及被告自述其目前並無工作、無收入,且須照顧失智母親,上開調解條件款項之支付尚倚賴親友借貸之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交訴卷第99至100、103頁);而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因父親是出家人,也願意給被告機會,讓被告可以照顧其母親,請求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語(參同上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交訴卷第77至84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已先行賠償告訴人15萬元外,並約定分期給付餘款,除公訴意旨表明願為被告求處附條件緩刑外,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附條件緩刑等節,業據前述。則考量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固因輕忽酒駕之嚴重性而觸法,惟已深表悔悟,且願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其目前尚須履行告訴人調解條件,併衡告訴人損害之填補及國家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節,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㈡又本件考量給予被告緩刑之主要原因之一,即在促使被告可以依其與被害人林義雄之家屬所成立之上開調解條件履行,以達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則為確實達成此一目的,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以為緩刑之條件之一,又雖上開分期付款之期限,末數期將逾緩刑期間,惟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可認已填補損害到一定程度,而被告已先行履行之部分,自毋庸重覆履行,不言自明;又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審酌其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再為使其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並加強、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㈢至公訴意旨雖表示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等語,然考量到被告前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其資力已有限,又尚須分期支付每月5千元之款項予被害人家屬,且該分期之期限已逾5年之緩刑期間,而本院已將上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如前所述,若再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恐力有未逮而左右支絀,反無法確實達到填補被害人損害或列其為緩刑條件所欲達到的警惕及確保被告履行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酌定上開義務勞務之時數及法治教育之場次,認以其等為條件已屬妥適,不再命被告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紀璋

法官 林英奇

法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