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80號 詐欺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被告除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之罪(持有毒品)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除造成告訴人林慧心受有財產上非少之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乃經濟困頓,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交付其SIM 卡所取得之現金150 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取180,000 元,已悉詐騙集團正犯所有,非屬被告(幫助犯)之犯罪所得,不在本件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15287號

被 告 黃翊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展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8 年5 月3 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中山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並在該門市前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 下同) 150 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4日9時3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林慧心並佯稱:其為姪子林勝為,因欠缺資金買房而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慧心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5 月24日13時20分許,匯款18萬元至林映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慧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慧心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名下門號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另案被告林映慈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翊展出售上開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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