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馥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馥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馥瑄與告訴人簡稚庭均係網路遊戲「TEON」之玩家,被告之玩家暱稱為「抑強扶弱的強森」,告訴人之玩家暱稱為「特爾安納斯」。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網路遊戲「TEON」之玩家暱稱「+0 」於該遊戲任何玩家均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留言:「某位婊子,不用在那邊拉攏了啦!當初妳也是用同樣招術拉一堆中立的幫妳打九龍」、「現在跑去九龍用同樣鳥招,怎麼了?又要在人家語音哭哭給人家看了?」、「玩個遊戲完成這樣,妳真的也夠可悲」、「別懷疑,就是在講妳,特噁安娜絲」等語,以此等言語辱罵玩家暱稱為「特爾安納斯」之告訴人。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 日21時22分左右,以玩家暱稱為「抑強扶弱的強森」在該世界頻道,公然對玩家暱稱為「特爾安納斯」之告訴人辱罵稱:「特爾ni婊妹,鮑鮑換裝鮑鮑癢,整天哭哭哥哥幫?外拍脫光賺爽爽」等語,且創設另一帳號暱稱「特爾按那濕-niki 婊妹」於108 年5 月2 日6 時27分左右假意回覆:「各位哥哥不要再罵我了,我知道我很破,但要鮑換裝不容易,我沒男友,因為我是郭將軍鮑癢的」等語,影射玩家暱稱為「特爾安納斯」之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告訴人於其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玩網路遊戲「TEON」時發現上開留言,致告訴人之名譽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證人即網路遊戲「TEON」之玩家陳柏憲之供述、網路遊戲「TEON」世界頻道對話截圖4 張、玩家暱稱「抑強扶弱的強森」、「特爾按那濕-niki 婊妹」IP位置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IP位置對應電子郵件張號資料1 份、告訴人提出之盟聚照片、LINE對話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發表起訴書所載之言論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所發表之言論不是針對暱稱「特爾安納斯」之玩家,且伊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要罵本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網路遊戲「TEON」,以暱稱「抑強扶弱的強森」在該世界頻道,發表「特爾ni婊妹,鮑鮑換裝鮑鮑癢,整天哭哭哥哥幫?外拍脫光賺爽爽」之言論,又創設另一帳號暱稱「特爾按那濕-niki 婊妹」,發表「各位哥哥不要再罵我了,我知道我很破,但要鮑換裝不容易,我沒男友,因為我是郭將軍鮑癢的」之言論等情,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雖被告於遊戲內以「特爾ni婊妹」為對象發言辱罵、並刻意創設暱稱「特爾按那濕-niki 婊妹」角色發表辱罵之言論,且「特爾ni婊妹」、「特爾按那濕-niki 婊妹」與「特爾安納斯」確有同字及諧音之處,然被告並非與「特爾安納斯」於遊戲內直接互罵,而係單獨留言,實無法僅憑前開事證,即排除被告前揭言論,亦有可能係針對遊戲內其他類似諧音之遊戲角色,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確係針對「特爾安納斯」之玩家,尚非無疑。
(三)再者,公然侮辱罪係在保障真實個人在現實社會上之評價、地位、人格、名譽等不被貶抑,而非保障遊戲世界內非權利主體之虛擬角色,故遊戲內之角色應為參與該活動之一般玩家均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始符合該罪之規範目的。故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遊戲中之虛擬人物,在網路遊戲中僅知該角色係參與遊戲一份子而已,如遊戲中並無關於遊戲人物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亦無法單由虛擬人物之暱稱,得知真實世界之身分,自難認對遊戲角色辱罵,等同對真實世界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抑。查,告訴人於網路遊戲「TEON」中之暱稱「特爾安納斯」,並無任何身分、地址、職業資訊可資連接至告訴人個人之真實身分,僅屬於一般不具識別性之暱稱,告訴人亦未經媒體報導、網路傳播,而使「TEON」遊戲中一般參與者均能分辨、得知或推敲「特爾安納斯」之真實身分係告訴人,此與在路上辱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雖不知其姓名,但仍可得知係在辱罵「某特定自然人」之情況炯然不同,是告訴人於真實社會上之評價、地位、人格、名譽等,尚不致因網路遊戲「TEON」中暱稱「特爾安納斯」之角色受到褒貶而有所影響。
(四)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會不定期參加盟聚,網路遊戲「TEON」中之玩家知悉「特爾安納斯」為告訴人本人為由,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然告訴人之暱稱「特爾安納斯」不具識別性、且未經媒體報導,業如前述,告訴人縱因參與盟聚,而使特定參與盟聚之人知悉其真實身分,然盟聚僅屬私人聚會性質,並無媒體報導之公開普及性,依卷內現有證據,實無從確信網路遊戲「TEON」之其他一般玩家(包括後續參與之玩家),僅因告訴人參與盟聚之行為,即均能知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網路遊戲中,未能遵守網路禮節、尊重其他參與網路遊戲者,任意為謾罵行為,然仍難認告訴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名譽已遭被告上開言論所侵害,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馥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馥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馥瑄與告訴人簡稚庭均係網路遊戲「 TEON」之玩家,被告之玩家暱稱為「抑強扶弱的強森」,告 訴人之玩家暱稱為「特爾安納斯」。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網路遊戲「TEON」之玩家暱稱「+0 」於該遊戲任何玩家 均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留言:「某位婊子,不用在那邊拉 攏了啦!當初妳也是用同樣招術拉一堆中立的幫妳打九龍」 、「現在跑去九龍用同樣鳥招,怎麼了?又要在人家語音哭 哭給人家看了?」、「玩個遊戲完成這樣,妳真的也夠可悲 」、「別懷疑,就是在講妳,特噁安娜絲」等語,以此等言 語辱罵玩家暱稱為「特爾安納斯」之告訴人。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 日21時22分左右,以玩家暱 稱為「抑強扶弱的強森」在該世界頻道,公然對玩家暱稱為 「特爾安納斯」之告訴人辱罵稱:「特爾ni婊妹,鮑鮑換裝 鮑鮑癢,整天哭哭哥哥幫?外拍脫光賺爽爽」等語,且創設 另一帳號暱稱「特爾按那濕-niki 婊妹」於108 年5 月2 日 6 時27分左右假意回覆:「各位哥哥不要再罵我了,我知道 我很破,但要鮑換裝不容易,我沒男友,因為我是郭將軍鮑 癢的」等語,影射玩家暱稱為「特爾安納斯」之告訴人,以 此方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告訴人於其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 玩網路遊戲「TEON」時發現上開留言,致告訴人之名譽因而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 證人即網路遊戲「TEON」之玩家陳柏憲之供述、網路遊戲「 TEON」世界頻道對話截圖4 張、玩家暱稱「抑強扶弱的強森 」、「特爾按那濕-niki 婊妹」IP位置1 份、通聯調閱查詢 單2 份、IP位置對應電子郵件張號資料1 份、告訴人提出之 盟聚照片、LINE對話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確有發表起訴書所載之言論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伊所發表之言論不是針對暱稱「特爾安納斯 」之玩家,且伊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要罵本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網路遊戲「TEON」,以暱稱「抑強扶弱的強森」在 該世界頻道,發表「特爾ni婊妹,鮑鮑換裝鮑鮑癢,整天 哭哭哥哥幫?外拍脫光賺爽爽」之言論,又創設另一帳號 暱稱「特爾按那濕-niki 婊妹」,發表「各位哥哥不要再 罵我了,我知道我很破,但要鮑換裝不容易,我沒男友, 因為我是郭將軍鮑癢的」之言論等情,有前開事證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雖被告於遊戲內以「特爾ni婊妹」為對象發言辱罵、並刻 意創設暱稱「特爾按那濕-niki 婊妹」角色發表辱罵之言 論,且「特爾ni婊妹」、「特爾按那濕-niki 婊妹」與「 特爾安納斯」確有同字及諧音之處,然被告並非與「特爾 安納斯」於遊戲內直接互罵,而係單獨留言,實無法僅憑 前開事證,即排除被告前揭言論,亦有可能係針對遊戲內 其他類似諧音之遊戲角色,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確係針對「 特爾安納斯」之玩家,尚非無疑。 (三)再者,公然侮辱罪係在保障真實個人在現實社會上之評價 、地位、人格、名譽等不被貶抑,而非保障遊戲世界內非 權利主體之虛擬角色,故遊戲內之角色應為參與該活動之 一般玩家均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始符合該罪之規範目的 。故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但遊戲中之虛擬人物,在網路遊戲中僅知該角色係參 與遊戲一份子而已,如遊戲中並無關於遊戲人物之真實身 分或特徵之標誌,亦無法單由虛擬人物之暱稱,得知真實 世界之身分,自難認對遊戲角色辱罵,等同對真實世界之 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抑。查,告訴人於網路遊戲「TEON」中 之暱稱「特爾安納斯」,並無任何身分、地址、職業資訊 可資連接至告訴人個人之真實身分,僅屬於一般不具識別 性之暱稱,告訴人亦未經媒體報導、網路傳播,而使「TE ON」遊戲中一般參與者均能分辨、得知或推敲「特爾安納 斯」之真實身分係告訴人,此與在路上辱罵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路人,雖不知其姓名,但仍可得知係在辱罵「某特 定自然人」之情況炯然不同,是告訴人於真實社會上之評 價、地位、人格、名譽等,尚不致因網路遊戲「TEON」中 暱稱「特爾安納斯」之角色受到褒貶而有所影響。 (四)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會不定期參加盟聚,網路遊戲「TEON 」中之玩家知悉「特爾安納斯」為告訴人本人為由,認被 告對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然告訴人之暱稱「特爾安 納斯」不具識別性、且未經媒體報導,業如前述,告訴人 縱因參與盟聚,而使特定參與盟聚之人知悉其真實身分, 然盟聚僅屬私人聚會性質,並無媒體報導之公開普及性, 依卷內現有證據,實無從確信網路遊戲「TEON」之其他一 般玩家(包括後續參與之玩家),僅因告訴人參與盟聚之 行為,即均能知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網路遊 戲中,未能遵守網路禮節、尊重其他參與網路遊戲者,任意 為謾罵行為,然仍難認告訴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名譽已遭被告 上開言論所侵害,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