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9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於民國108年12 月間經友人黃○○(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告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應變更為指定密碼888888,下稱「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每一帳戶按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 元之報酬。蔡○○聽聞上情,認有利可圖,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6 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連同其向友人梁○○(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邵○○、李○○(上2 人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帳戶資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內,交由黃○○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南西門市」,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前往收取。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得各該編號所示財物(按: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乃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9 所示梁正成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揭悉上情。
二、案經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劉○○、張○○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第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固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係其所有,且其另向證人梁○○、邵○○、李○○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帳戶資料,復於108年12月26 日將前開帳戶資料悉數交由證人黃○○寄予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得財物,且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帳戶內等情(警卷第1至4頁、併警卷第22至34頁、偵卷第114至117頁、併偵卷第47至61頁、審金訴卷第25至55頁、本院金訴字卷33至41頁、第116頁、第142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高中同學黃○○之告知,稱其友人所開設之娛樂城賭博網站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如果提供機融機構帳戶供該賭博網站使用,每個帳戶可按月領取5,000元至10,000 元之報酬,伊因為信任黃○○,遂將自己及梁○○、邵○○、李○○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資料,悉數交付與黃○○,並由黃○○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出去,但不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事後伊曾質問黃○○,但黃○○僅表示其亦遭詐騙集團所騙,伊並未參加詐騙集團,且迄今未獲分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資料,連同其向證人邵○○、李○○、梁○○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帳戶資料,悉數交付黃○○,復由黃○○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南西門市」,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凃○○、潘○○、賴○○、劉○○、張○○)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所提供之證人梁○○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核與證人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97至102 頁、併警卷第7 至21頁、偵卷第117至118頁、併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證人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12至114頁、偵卷第118至120頁)、證人黃○○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4至49頁)相符,另有證人凃○○、潘○○、賴○○、劉○○、張○○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偵卷第159至169頁、併警卷第45至46頁、第56至59頁、第69至71頁、第82至84頁),復有證人凃○○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 張、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79頁、第197至227頁);證人潘○○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各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併警卷第48至55頁);證人賴○○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併警卷第60至66頁);證人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併警卷第73至79頁);證人張○○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併警卷第87至93頁),以及證人梁○○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併警卷第115至118頁)、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96至111 頁)、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12至114頁)、被告與暱稱「大頭」(即黃○○)之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5 至31頁)、包裹及7-11交貨便服務單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警卷第94頁、第10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㈢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之學歷(本院金訴字卷第139 頁背面),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106 年間因找工作,曾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而為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上開自承事項,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符,而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既經前開警、偵程序,衡情顯較一般未曾歷經上揭犯罪調(偵)查程序之人,具有更高度之警覺性,而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或輾轉交付與其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乙事,理應了然於心,則其已難諉稱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本件被告歷經前開警、偵程序,非但未記取前述教訓,反僅因友人黃○○之告知,受不用付出勞力即可快速獲取高額報酬之利誘,且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係從事非法犯行乙事已有認識(此觀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認為他有無可能在做非法的事情?)也有可能」、「(問:你認為賭博網站是合法或是非法?)賭博是不合法的」、「(問:黃○○將你跟其他人的帳戶以1 萬元的代價租用1 個月,在他收到你們的帳戶並交予賭博網站後,賭博網站去做一些賭博等情,你認為是非法的工作,所以你是否就知道這些帳戶的使用有可能是要去做非法的工作?)那時候太相信他,他是我很好的朋友,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問:因為黃○○是你很好的朋友而相信他並將帳戶交予他,你心裡曾否有過上開的懷疑?)嗯」等語自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仍無視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率爾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交由黃○○寄出,實已彰顯被告顯具有縱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被告雖以:伊係信任多年好友黃○○關於「朋友的娛樂城需要帳戶」之說詞,始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黃○○寄送予他人云云置辯。然查,一般信用正常之人,倘無特殊原因,均可輕易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已如前述,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申辦帳戶並非難事,正當經營公司應不會使用他人名義帳戶,不知經營娛樂城之人何以不用自己帳戶,雖然知道賭博不合法,但想到提供存摺帳戶能有錢賺就做了等語(偵卷第116至117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曾經懷疑過經營娛樂城需要帳戶作非法之事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早已預見他人徵求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供不法犯行使用之工具無疑。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其上所記載之寄件人為「陳*東」等字樣(警卷第39 頁),而非其友人「黃○○」之姓名,參以被告既於黃○○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時,刻意在將前揭寄件資料予以拍照存證,其於黃○○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寄出之際,自應已發現黃○○並未以真名寄送上開帳戶資料,既若是,若非黃○○所寄送之帳戶資料將作為他人非法使用之工具,則黃○○何需大費周章以匿名寄出前揭帳戶資料,此亦可資佐證被告於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前述帳戶資料可能將遭不法使用,然被告卻為迅速獲取高額報酬,任由黃○○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不知姓名、年籍及聯絡管道之他人使用,實已彰顯其容任他人隨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心態,此益徵被告具有縱有人以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加以,揆諸後開被告與黃○○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蔡○○:確定安全嗎?黃○○:安全」、「蔡○○:
前提要安全」、「蔡○○:兄弟如果安全你能保證,我衝。
黃○○:不保證我不會找你。」、「黃○○:我是覺得半年就退掉,比較沒有風險」(警卷第5至7頁),可知被告並未深入瞭解娛樂城的所在、經營方式,也不知道娛樂城負責人及聯絡方式為何,誠與一般需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會再三確認、深入瞭解使用人、目的與方式之情迥異;且若真如被告所辯稱其係因信任黃○○方將帳戶資料交付,為何又再三追問黃○○「確定安全嗎?」、「前提要安全」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具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乙事,早有預見,又依上開話內容,並未見被告向黃○○詢問該金融機構帳戶是否係作為合法使用之言詞,反僅再三向黃○○確認是否「安全」,衡情被告所稱「安全」等語,不無要求黃○○保證其不會遭有權調查(偵查)犯罪機關緝獲,而非要求黃○○保證其所交付之帳戶應作為合法使用,否則黃○○何須於該對話中向被告稱:「我是覺得半年就退掉,比較沒有風險」等語。又佐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於交付前均已提領至幾無款項(詳見偵卷第21、37、45、53、59、71、73、91、99頁),是觀諸被告前開與黃○○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舉措,均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帳戶會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且再三向黃○○確認遭警方查獲之機率是否極低,經黃○○為上詞擔保後,被告遂甘冒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之風險(此亦由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黃○○稱:「兄弟如果安全你能保證,我衝。」等語自明),期藉以獲取高額報酬,益見本件被告所知、所為,均足認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㈥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另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或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就其所幫助者是否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等節,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直接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有測試能否使用,或為其他確保該帳戶可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不至於發生無法提領之行為,或有配合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此犯罪之意思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及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騙集團如何選定對象、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以及詐騙得款之轉交等節,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居中聯繫處理而與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足認已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資料與黃○○,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被告明知、可得而知其係幫助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應認其所為係一般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一般詐欺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正犯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僅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詐騙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處斷(按: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均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輕重之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至5),與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 ),既有如上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加以,本院審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未實際獲取非法報酬,並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透過黃○○之介紹獲知訊息後,加入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做成財產處分,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觀諸黃○○與詐騙集團成員「陳美雅」、「小可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50至95頁),黃○○亦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人,又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或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上開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是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然基於上揭理由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惟其既曾因提供帳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卻不思記取教訓,為快速賺取報酬,再次提供數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受害人遭騙而受有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舉,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猶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實均屬不該,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Uber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庭狀況勉持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9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以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明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法證明保有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被訴洗錢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⒉查本案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致不明人士得以系爭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惟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無其他證據可該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除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外,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蔡書瑜
法官 蔡有亮
法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帳戶申│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 備註 ││號│請人 │ │ │├─┼───┼────────────────────┼────────┤│1 │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詐騙集團使用│├─┼───┼────────────────────┼────────┤│2 │蔡○○│中華郵政鳳山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 │43號帳戶 │ │├─┼───┼────────────────────┼────────┤│3 │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詐騙集團使用│├─┼───┼────────────────────┼────────┤│4 │邵○○│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 │帳戶 │ │├─┼───┼────────────────────┼────────┤│5 │李○○│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 │15號帳戶 │ │├─┼───┼────────────────────┼────────┤│6 │李○○│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 │帳戶 │ │├─┼───┼────────────────────┼────────┤│7 │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詐騙集團使用作││ │ │ │為如附表二編號1 ││ │ │ │、5 所示犯行之工││ │ │ │具 │├─┼───┼────────────────────┼────────┤│8 │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詐騙集團使用作││ │ │ │為如附表二編號2 ││ │ │ │所示犯行之工具 │├─┼───┼────────────────────┼────────┤│9 │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詐騙集團使用作││ │ │ │為如附表二編號3 ││ │ │ │、4 所示犯行之工││ │ │ │具 │└─┴───┴────────────────────┴────────┘附表二:
┌─┬───┬───────────┬────┬────┬────┬────┐│編│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1 │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2│109年1月│29,987元│附表一編│ ││ │ │月31日21時許自稱為「愛│1日17時1│ │號7 帳戶│ ││ │ │上新鮮購物」網站客服人│分 │ │ │ ││ │ │員致電凃○○謊稱:其金├────┼────┤ │ ││ │ │融卡有遭人盜刷之情形云│109年1月│29,988元│ │ ││ │ │云。嗣於108年12月31 日│1日17時3│ │ │ ││ │ │21時56分、109年1月1 日│分 │ │ │ ││ │ │16時44分又有另一詐騙集├────┼────┤ │ ││ │ │團成員,假冒永豐銀行客│109年1月│30,000元│ │ ││ │ │服人員,分別致電凃○○│1日17時 │ │ │ ││ │ │,向凃○○謊稱:若欲解│18分 │ │ │ ││ │ │除遭盜刷之代碼設定,須├────┼────┤ │ ││ │ │請凃○○依照指示前往操│109年1月│30,000元│ │ ││ │ │作網銀及ATM 云云,致凃│1日17時 │ │ │ ││ │ │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21分 │ │ │ ││ │ │網路銀行及操作ATM 方式│ │ │ │ ││ │ │匯款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 │ │ │ ││ │ │內。 │ │ │ │ │├─┼───┼───────────┼────┼────┼────┼────┤│2 │潘○○│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9年1月│19,123元│附表一編│臺灣高雄││ │ │1 日18時13分許來電自稱│1日18時 │ │號8 帳戶│地方檢察││ │ │「臭味滾」客服人員,向│46分 │ │ │署檢察官││ │ │潘○○謊稱:系統錯誤,│ │ │ │109 年度││ │ │需配合解除信用卡刷卡設│ │ │ │偵字第11││ │ │定云云。嗣於同日18時46│ │ │ │276 號移││ │ │分又有一詐騙集團成員來│ │ │ │送併辦 ││ │ │電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 │ │人員,向潘○○謊稱:須│ │ │ │ ││ │ │依其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 │ │ │ ││ │ │行解除錯誤之刷卡設定云│ │ │ │ ││ │ │云,致潘○○陷於錯誤後│ │ │ │ ││ │ │,以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 │ │ │ ││ │ │轉帳至右揭帳戶。 │ │ │ │ │├─┼───┼───────────┼────┼────┼────┤ ││3 │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9年1月│49,987元│附表一編│ ││ │ │1日18時7 分自稱為DHC賣│1日18時 │ │號9 帳戶│ ││ │ │家致電賴○○謊稱:系統│36分 │ │ │ ││ │ │錯誤,導致重複交易之後├────┼────┤ │ ││ │ │會有銀行客服協助取消交│109年1月│49,987元│ │ ││ │ │易云云。嗣另一詐騙集團│1日18時 │ │ │ ││ │ │成員於同日18時16分自稱│38分 │ │ │ ││ │ │銀行客服,向賴○○謊稱│ │ │ │ ││ │ │:需依指示以手機網路銀│ │ │ │ ││ │ │行操作取消重複交易云云│ │ │ │ ││ │ │,致賴○○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陸續以網路銀行將右│ │ │ │ ││ │ │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4 │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9年1月│33,333元│附表一編│ ││ │ │1日17時27分自稱DHC公司│1日18時 │ │號9 帳戶│ ││ │ │經理致電劉○○謊稱:系│41分 │ │ │ ││ │ │統錯誤,導致重複交易,│ │ │ │ ││ │ │之後會有銀行客服協助取│ │ │ │ ││ │ │消交易云云。嗣於同日18│ │ │ │ ││ │ │時30分許自稱銀行客服人│ │ │ │ ││ │ │員致電劉○○謊稱:須依│ │ │ │ ││ │ │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 │ │ │ ││ │ │消重複交易云云,致劉鈞│ │ │ │ ││ │ │佳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 │ │ │ ││ │ │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揭帳│ │ │ │ ││ │ │戶。 │ │ │ │ │├─┼───┼───────────┼────┼────┼────┤ ││5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9年1月│49,985元│附表一編│ ││ │ │1 日16時30分自稱「愛上│2日17時 │ │號7 帳戶│ ││ │ │新鮮公司」致電張○○謊│30分 │ │ │ ││ │ │稱:於超商領包裹時誤簽│ │ │ │ ││ │ │單據,之後會有銀行客服│ │ │ │ ││ │ │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嗣於│ │ │ │ ││ │ │同日18時35分另一詐騙集│ │ │ │ ││ │ │團成員自稱合庫銀行人員│ │ │ │ ││ │ │致電張○○謊稱:須依其│ │ │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 │ │ │ ││ │ │訂單云云,致張○○陷於│ │ │ │ ││ │ │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右│ │ │ │ ││ │ │列款項至右揭帳戶。 │ │ │ │ │└─┴───┴───────────┴────┴────┴────┴────┘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9 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於民國108年12 月間經友人黃○○(另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告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應變更為指定密碼 888888,下稱「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每一帳戶按月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 元之報酬。蔡○○聽 聞上情,認有利可圖,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6 日將其所有之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連同其向友人梁○○(另案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邵○○、李○○(上2 人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帳戶資料,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象門市 」內,交由黃○○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南西門市」,並由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前往收取。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得各該編號所示財物(按:本件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乃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梁正成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內,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證據證 明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被害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揭悉上情 。 二、案經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劉○○、張○○則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犯罪事實存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第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固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係其所有,且其另向證人梁○○、邵○○、李○○蒐得如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帳戶資料,復於108年12月26 日將前開 帳戶資料悉數交由證人黃○○寄予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詐得財物,且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至9 所示帳戶內等情(警卷第1至4頁、併警卷第22至34頁、偵卷 第114至117頁、併偵卷第47至61頁、審金訴卷第25至55頁、 本院金訴字卷33至41頁、第116頁、第142頁),惟矢口否認 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高中同學黃○ ○之告知,稱其友人所開設之娛樂城賭博網站需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如果提供機融機構帳戶供該賭博網站使用,每個帳 戶可按月領取5,000元至10,000 元之報酬,伊因為信任黃○ ○,遂將自己及梁○○、邵○○、李○○提供之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帳戶資料,悉數交付與黃○○,並由黃○○在統 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出去,但不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事後伊曾質問黃○○ ,但黃○○僅表示其亦遭詐騙集團所騙,伊並未參加詐騙集 團,且迄今未獲分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帳戶資料,連同其向證人邵○○、李○○、梁○○蒐得之如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帳戶資料,悉數交付黃○○,復由黃○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 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南西門市」,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各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凃○ ○、潘○○、賴○○、劉○○、張○○)施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 匯至被告所提供之證人梁○○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核與證人梁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97至102 頁、併 警卷第7 至21頁、偵卷第117至118頁、併偵卷第65至67頁、 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證人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警卷第112至114頁、偵卷第118至120頁)、證人黃○○於 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4至49頁)相符,另有證人凃○○、潘 ○○、賴○○、劉○○、張○○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 偵卷第159至169頁、併警卷第45至46頁、第56至59頁、第69 至71頁、第82至84頁),復有證人凃○○提出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 張、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79頁、第197至227頁 );證人潘○○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各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 併警卷第48至55頁);證人賴○○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 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併警卷第60至66頁);證人劉○○網 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併警卷第73至79頁);證人張○○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併警卷第87至93頁),以及 證人梁○○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5頁、併警卷第115至118頁)、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併警卷第96至111 頁)、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見併警卷第112至114頁)、被告與暱稱「大頭」(即黃 ○○)之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5 至31頁)、包裹及7-11交 貨便服務單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警卷第94頁、第104 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 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 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 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 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 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㈢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之學歷(本院 金訴字卷第139 頁背面),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 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106 年間因找 工作,曾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而為警 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明確在卷 (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上開自承事項,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符,而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既經前開警、偵程序,衡情顯較一般未曾歷經上 揭犯罪調(偵)查程序之人,具有更高度之警覺性,而可預 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或輾轉交付與其不 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乙事,理應了然於心,則其已難 諉稱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 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 認識;本件被告歷經前開警、偵程序,非但未記取前述教訓 ,反僅因友人黃○○之告知,受不用付出勞力即可快速獲取 高額報酬之利誘,且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係從事非法犯行乙事已有認識(此觀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問:你認為他有無可能在做非法的事情?)也有 可能」、「(問:你認為賭博網站是合法或是非法?)賭博 是不合法的」、「(問:黃○○將你跟其他人的帳戶以1 萬 元的代價租用1 個月,在他收到你們的帳戶並交予賭博網站 後,賭博網站去做一些賭博等情,你認為是非法的工作,所 以你是否就知道這些帳戶的使用有可能是要去做非法的工作 ?)那時候太相信他,他是我很好的朋友,我也沒有想那麼 多。」、「(問:因為黃○○是你很好的朋友而相信他並將 帳戶交予他,你心裡曾否有過上開的懷疑?)嗯」等語自明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仍無視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率爾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交由黃○○寄出,實已彰顯被告顯具有 縱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被告雖以:伊係信任多年好友黃○○關於「朋友的娛樂城 需要帳戶」之說詞,始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由黃○○寄送予他人云云置辯。然查,一般信用 正常之人,倘無特殊原因,均可輕易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 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已如前述,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而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申辦帳戶並非難事,正當經 營公司應不會使用他人名義帳戶,不知經營娛樂城之人何以 不用自己帳戶,雖然知道賭博不合法,但想到提供存摺帳戶 能有錢賺就做了等語(偵卷第116至117頁);復於準備程序 中供承:曾經懷疑過經營娛樂城需要帳戶作非法之事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早已預見他人徵求帳 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供不法犯行使用之工具無疑。復觀諸被 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其上所記載之寄件 人為「陳*東」等字樣(警卷第39 頁),而非其友人「黃○ ○」之姓名,參以被告既於黃○○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時,刻意在將前揭寄件資料予以拍照存 證,其於黃○○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寄出 之際,自應已發現黃○○並未以真名寄送上開帳戶資料,既 若是,若非黃○○所寄送之帳戶資料將作為他人非法使用之 工具,則黃○○何需大費周章以匿名寄出前揭帳戶資料,此 亦可資佐證被告於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時,已可預見前述帳戶資料可能將遭不法使用,然被告卻 為迅速獲取高額報酬,任由黃○○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不 知姓名、年籍及聯絡管道之他人使用,實已彰顯其容任他人 隨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心態,此益徵被告具有縱有人以其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加以,揆諸後開被告與黃○○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蔡○○:確定安全嗎?黃○○:安全」、「蔡○○: 前提要安全」、「蔡○○:兄弟如果安全你能保證,我衝。 黃○○:不保證我不會找你。」、「黃○○:我是覺得半年 就退掉,比較沒有風險」(警卷第5至7頁),可知被告並未 深入瞭解娛樂城的所在、經營方式,也不知道娛樂城負責人 及聯絡方式為何,誠與一般需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會再 三確認、深入瞭解使用人、目的與方式之情迥異;且若真如 被告所辯稱其係因信任黃○○方將帳戶資料交付,為何又再 三追問黃○○「確定安全嗎?」、「前提要安全」等語,顯 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具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乙事,早 有預見,又依上開話內容,並未見被告向黃○○詢問該金融 機構帳戶是否係作為合法使用之言詞,反僅再三向黃○○確 認是否「安全」,衡情被告所稱「安全」等語,不無要求黃 ○○保證其不會遭有權調查(偵查)犯罪機關緝獲,而非要 求黃○○保證其所交付之帳戶應作為合法使用,否則黃○○ 何須於該對話中向被告稱:「我是覺得半年就退掉,比較沒 有風險」等語。又佐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於 交付前均已提領至幾無款項(詳見偵卷第21、37、45、53、 59、71、73、91、99頁),是觀諸被告前開與黃○○間之手 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舉措,均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帳戶會 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且再三向黃○○確認遭警方查獲之機 率是否極低,經黃○○為上詞擔保後,被告遂甘冒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之風險(此亦由被告於上開對話 中向黃○○稱:「兄弟如果安全你能保證,我衝。」等語自 明),期藉以獲取高額報酬,益見本件被告所知、所為,均 足認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㈥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另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 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 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 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 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 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 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 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 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 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 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 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 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 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 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或分擔其中部分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者就其所幫助者是否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等 節,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直接對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有測試能 否使用,或為其他確保該帳戶可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不至於 發生無法提領之行為,或有配合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此犯罪之意思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更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及可認被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騙集團如何選定對象、以何方式詐騙被 害人、以及詐騙得款之轉交等節,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居 中聯繫處理而與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 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足 認已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則 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資料與黃○○,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 分行為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或被告明知、可得而知其係幫助三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應認其所為係一般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一般詐 欺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正犯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僅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施詐騙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侵害數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處斷(按: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均係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無輕重之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2至5),與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二編號1 ),既有如上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加以,本 院審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 未實際獲取非法報酬,並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透過黃○○之介紹獲知訊息後, 加入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復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做成財產處分,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觀諸黃○○與詐騙集團成員「陳美雅」、「小可愛」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50至95頁),黃○○ 亦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人,又無 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或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上開詐 騙集團為三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 案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是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 ,然基於上揭理由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實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惟其既曾因提供帳戶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卻不思記取教訓,為快速賺取報酬,再次提 供數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受害人遭騙而受有損失,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亦因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之舉,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猶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 認犯行之態度,實均屬不該,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Uber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庭 狀況勉持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9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以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 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 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 容,尚無從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明詐欺正犯(即詐 騙集團成員)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 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法證明保有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被訴洗錢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 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而一般針對不特 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 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 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之 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 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 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 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單 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 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 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 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⒉查本案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致不明人士得以系爭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 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惟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外,亦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 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除 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㈣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無其他證據可該詐騙集團 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除構成前述幫 助詐欺取財罪外,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起訴意 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帳戶申│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 備註 │ │號│請人 │ │ │ ├─┼───┼────────────────────┼────────┤ │1 │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 │2 │蔡○○│中華郵政鳳山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 │ │43號帳戶 │ │ ├─┼───┼────────────────────┼────────┤ │3 │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 │4 │邵○○│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 │ │帳戶 │ │ ├─┼───┼────────────────────┼────────┤ │5 │李○○│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 │ │15號帳戶 │ │ ├─┼───┼────────────────────┼────────┤ │6 │李○○│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 │ │帳戶 │ │ ├─┼───┼────────────────────┼────────┤ │7 │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詐騙集團使用作│ │ │ │ │為如附表二編號1 │ │ │ │ │、5 所示犯行之工│ │ │ │ │具 │ ├─┼───┼────────────────────┼────────┤ │8 │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詐騙集團使用作│ │ │ │ │為如附表二編號2 │ │ │ │ │所示犯行之工具 │ ├─┼───┼────────────────────┼────────┤ │9 │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詐騙集團使用作│ │ │ │ │為如附表二編號3 │ │ │ │ │、4 所示犯行之工│ │ │ │ │具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2│109年1月│29,987元│附表一編│ │ │ │ │月31日21時許自稱為「愛│1日17時1│ │號7 帳戶│ │ │ │ │上新鮮購物」網站客服人│分 │ │ │ │ │ │ │員致電凃○○謊稱:其金├────┼────┤ │ │ │ │ │融卡有遭人盜刷之情形云│109年1月│29,988元│ │ │ │ │ │云。嗣於108年12月31 日│1日17時3│ │ │ │ │ │ │21時56分、109年1月1 日│分 │ │ │ │ │ │ │16時44分又有另一詐騙集├────┼────┤ │ │ │ │ │團成員,假冒永豐銀行客│109年1月│30,000元│ │ │ │ │ │服人員,分別致電凃○○│1日17時 │ │ │ │ │ │ │,向凃○○謊稱:若欲解│18分 │ │ │ │ │ │ │除遭盜刷之代碼設定,須├────┼────┤ │ │ │ │ │請凃○○依照指示前往操│109年1月│30,000元│ │ │ │ │ │作網銀及ATM 云云,致凃│1日17時 │ │ │ │ │ │ │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21分 │ │ │ │ │ │ │網路銀行及操作ATM 方式│ │ │ │ │ │ │ │匯款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 │ │ │ │ │ │ │內。 │ │ │ │ │ ├─┼───┼───────────┼────┼────┼────┼────┤ │2 │潘○○│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9年1月│19,123元│附表一編│臺灣高雄│ │ │ │1 日18時13分許來電自稱│1日18時 │ │號8 帳戶│地方檢察│ │ │ │「臭味滾」客服人員,向│46分 │ │ │署檢察官│ │ │ │潘○○謊稱:系統錯誤,│ │ │ │109 年度│ │ │ │需配合解除信用卡刷卡設│ │ │ │偵字第11│ │ │ │定云云。嗣於同日18時46│ │ │ │276 號移│ │ │ │分又有一詐騙集團成員來│ │ │ │送併辦 │ │ │ │電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 │ │ │人員,向潘○○謊稱:須│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 │ │ │ │ │ │ │行解除錯誤之刷卡設定云│ │ │ │ │ │ │ │云,致潘○○陷於錯誤後│ │ │ │ │ │ │ │,以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 │ │ │ │ │ │ │轉帳至右揭帳戶。 │ │ │ │ │ ├─┼───┼───────────┼────┼────┼────┤ │ │3 │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9年1月│49,987元│附表一編│ │ │ │ │1日18時7 分自稱為DHC賣│1日18時 │ │號9 帳戶│ │ │ │ │家致電賴○○謊稱:系統│36分 │ │ │ │ │ │ │錯誤,導致重複交易之後├────┼────┤ │ │ │ │ │會有銀行客服協助取消交│109年1月│49,987元│ │ │ │ │ │易云云。嗣另一詐騙集團│1日18時 │ │ │ │ │ │ │成員於同日18時16分自稱│38分 │ │ │ │ │ │ │銀行客服,向賴○○謊稱│ │ │ │ │ │ │ │:需依指示以手機網路銀│ │ │ │ │ │ │ │行操作取消重複交易云云│ │ │ │ │ │ │ │,致賴○○陷於錯誤,於│ │ │ │ │ │ │ │同日陸續以網路銀行將右│ │ │ │ │ │ │ │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 │ │4 │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9年1月│33,333元│附表一編│ │ │ │ │1日17時27分自稱DHC公司│1日18時 │ │號9 帳戶│ │ │ │ │經理致電劉○○謊稱:系│41分 │ │ │ │ │ │ │統錯誤,導致重複交易,│ │ │ │ │ │ │ │之後會有銀行客服協助取│ │ │ │ │ │ │ │消交易云云。嗣於同日18│ │ │ │ │ │ │ │時30分許自稱銀行客服人│ │ │ │ │ │ │ │員致電劉○○謊稱:須依│ │ │ │ │ │ │ │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 │ │ │ │ │ │ │消重複交易云云,致劉鈞│ │ │ │ │ │ │ │佳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 │ │ │ │ │ │ │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揭帳│ │ │ │ │ │ │ │戶。 │ │ │ │ │ ├─┼───┼───────────┼────┼────┼────┤ │ │5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9年1月│49,985元│附表一編│ │ │ │ │1 日16時30分自稱「愛上│2日17時 │ │號7 帳戶│ │ │ │ │新鮮公司」致電張○○謊│30分 │ │ │ │ │ │ │稱:於超商領包裹時誤簽│ │ │ │ │ │ │ │單據,之後會有銀行客服│ │ │ │ │ │ │ │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嗣於│ │ │ │ │ │ │ │同日18時35分另一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自稱合庫銀行人員│ │ │ │ │ │ │ │致電張○○謊稱:須依其│ │ │ │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 │ │ │ │ │ │ │訂單云云,致張○○陷於│ │ │ │ │ │ │ │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右│ │ │ │ │ │ │ │列款項至右揭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