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翔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本案所製造丁○○與代號AC000-Z000000000少年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C000-Z000000000(民國92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經由交友軟體WE TOUCH而相識,係網友關係,詎丁○○明知甲○於交友軟體WE TOUCH之個人簡介顯示為16歲,且甲○與其見面時穿著高中運動服,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接續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6日13時5 分許,與甲○相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帝王大飯店」,在該飯店房間內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之際,持其所持用手機(廠牌:I PHONE10 、白色)拍攝甲○為其撫摸生殖器、口交及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等電子訊號供己觀覽,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 項前段已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業已明定。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經查,甲○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甲○之身分,本判決爰就其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家屬、學校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可佐;以及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照片、甲○為被告撫摸生殖器、口交及以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1.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當時只是要拍起來,我沒有給朋友看,我沒有傳出去,我只是想要自己欣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所拍攝代號AC000-Z000000000的性行為過程照片及影片都刪除了;我是於109 年5 月28日將該手機,以新臺幣4,000 元代價拿去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上的「機皇」手機行販賣。那支手機因為被我賣掉了,所以我無法提供…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 年10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746900 號函函覆:本分局所扣得之被告丁○○手機有送鑑識,經檢視該鑑識內容無其他未成年少女之裸照及照片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警方亦係經由還原甲○行動電話軟體LINE對話程序,而發現被告拍攝甲○之相片、影片(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21頁、偵卷彌封袋),故被告對甲○以行動電話拍攝、儲存對甲○實施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相片、影片檔案,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復均未將照片沖洗而製造成實體之物品之情,應予認定。

2.次按「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可知所謂性交,係指自己與他人間之性侵入行為而言。再者,被告持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該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影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身為成年男性,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在甲○為其撫摸生殖器、口交及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時,將過程拍攝成電子訊號相片、影片檔案,則依前述拍攝內容予以觀察,客觀上顯然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對於性意涵之聯想,主觀上亦足以刺激、滿足被告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此屬猥褻或性交內容之電子訊號相片、影片,應無疑義。

3.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範目的應是依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區分為「自主意願型」與「非自主意願型」,並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犯罪之基本行為係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未滿18歲之人為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再依是否另對被害人採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甚至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手段,而逐漸加重處罰之刑度。詳言之,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因屬基本規定,行為人之行為只須導致拍攝、製造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即可成立;而行為人若採取積極方式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導致拍攝、製造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時,則分別改論以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3 項規範目的應是採取此種積極方式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所取得之被害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將來恐有擴大潛在之不特定被害人的危險以及加重猥褻行為物品之散佈,而異其輕重之刑度,所保護者為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資訊,以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少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雖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規範之文字為「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 項所規範之文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諸該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拍攝甲○如上開所述之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製造」之範疇內。

4.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拍攝性交、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侵害被害人甲○之相同法益,對被害人甲○所為犯行中各個侵害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行為時固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從再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自行拍攝甲○為性交、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供其觀覽,以滿足私慾,戕害被害人甲○身心健康及日後人格發展,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衡以所獲取之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僅供自己觀覽,未加以散布而造成更大之危害;又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甲○、甲父及甲母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甲○、甲父及甲母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決,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4 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3、6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同意以20萬元賠償甲○、甲父及甲母所受之損害,且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甲○、甲父及甲母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得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被告本件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上開規定,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任何再犯,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猥褻物品為「應」沒收,為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需要,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應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合先敘明。

2.查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訊號,依前揭規定,均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陳稱上開電子訊號業已刪除,然鑑於本案影片、照片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

3.另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I PHONE6、粉紅色,含SIM 卡1 張),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其內存有如犯罪事實所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所拍攝代號AC000-Z000000000的性行為過程照片及影片都刪除了;我是於109 年5 月28日將該手機以4,000 元代價拿去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上的「機皇」手機行販賣。那支手機因為被我賣掉了,所以我無法提供…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此外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 年10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746900 號函函覆:

扣得之被告手機送鑑識,經檢視該鑑識內容無其他未成年少女之裸照及照片等語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及偵卷彌封袋所含甲○為性交、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拷貝光碟片等件,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拷貝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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