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玉展與韓飛均2 人均係聯結車駕駛,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20時40分許,2 人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之大型停車場內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許玉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韓飛均之肩頸部並徒手將韓飛均甩摔在地,再以左膝壓擊其胸口,及以左腳踢踹韓飛均之左大腿、右手臂,致韓飛均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尺神經病灶、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頸部酸痛併上肢麻痛、肩頸酸痛,及韓飛均原有之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顱頸椎症候群更為嚴重等傷害。
二、案經韓飛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玉展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16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玉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韓飛均有肢體拉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其僅是正常防衛,而且其只有壓制對方,之後告訴人又以言語侮辱及恐嚇,其才會踢告訴人大腿和肩膀,至於告訴人頸椎之傷勢係舊傷,與其無關云云。
(一)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109 年3 月27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之大型停車場內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且以腳踢告訴人之左大腿、左手臂;告訴人於同日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經診療結果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尺神經病灶、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頸部酸痛併上肢麻痛、肩頸酸痛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飛均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宗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4頁;偵卷第17-20 頁;訴字卷第154-171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2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17 頁、第19-31 頁;訴字卷第119-121 頁、第122-1 至122-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1.監視器畫面時間20:50:59至20:51:02:告訴人(即乙男)自曳引車上下車,左手抓著被告(即甲男)上衣領口,並推了被告一把,被告倒退後亦向前用力推了告訴人,蔡宗樺(即丙男)上前阻止,將兩人分開。2.監視器畫面時間20:51:04至20:51:11:被告走向前,再次推了告訴人,告訴人亦反推回去,蔡宗樺試著將兩人拉開,仍阻止不了兩人的肢體衝突;告訴人持續向被告靠近,被告抓住告訴人右側手臂手及左側手臂,將告訴人摔至地上,告訴人雙膝著地後,被告接續動作,拉住告訴人頭部或衣領,而有甩動告訴人頭肩的動作,之後告訴人先俯臥在地,被告以告訴人左側身體為支點,將告訴人身體翻轉至正面朝上後,被告以左膝及左手壓在告訴人的胸、腹部,壓制住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無力掙扎反抗,癱軟躺在地上。……3.監視器畫面時間20:51:53:
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站在旁邊,二人看似在對話,被告以左腳踢告訴人左大腿一下,再遭他人拉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19-121 頁、第122-1 至122-5 頁),顯見本案雖然係告訴人先推擠被告,惟第一時間2 人業經證人蔡宗樺所分開阻止,被告復於2 人遭分開後,再次主動上前推擠告訴人,而致生上開肢體衝突情形,斯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然被告卻主動推擠、侵害告訴人,俟告訴人反擊後,再壓制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依上說明,雙方自屬互毆,實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頸椎傷勢為舊傷,與其無關乙節,經本院就告訴人之脊椎問題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回函稱: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7日前已有頸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當時無立即手術之必要,僅以保守藥物及物理治療;另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9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及症狀,相較109 年3 月27日急診時,有頸椎有更嚴重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10 年5 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6511號函在卷足參(訴字卷第129 頁),再佐以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7日急診後,另於同年4 月1 日、29日、5 月6 日門診追蹤治療,並於同年5 月18日住院及進行頸椎前開式頸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切除併骨訂、骨板、骨籠內固定融合手術,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之急診及神經外科病歷附卷可稽(警卷第15- 17頁;訴字卷第43-109頁),是告訴人雖本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患,然於本件肢體衝突前,並無進行手術之必要,惟本件案發後,告訴人之檢查結果顯較原先狀況嚴重,且醫生建議需進行手術治療,故告訴人亦隨即接受手術,從而,本件肢體衝突確實致告訴人原有之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顱頸椎症候群更為嚴重乙節,堪予認定。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前揭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糾紛,因細故生口角,並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顯然不該;考量被告犯後仍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對告訴人所受傷害進行填補,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訴字卷第178 頁),及其無前科之品行、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俊彥
法官 姚億燦
法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玉展與韓飛均2 人均係聯結車駕駛,於民國109 年3 月27 日20時40分許,2 人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之大型停車場內 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許玉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韓飛 均之肩頸部並徒手將韓飛均甩摔在地,再以左膝壓擊其胸口 ,及以左腳踢踹韓飛均之左大腿、右手臂,致韓飛均受有腦 震盪、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雙側手肘擦 傷、左側尺神經病灶、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頸部酸痛併 上肢麻痛、肩頸酸痛,及韓飛均原有之第四、五頸椎椎間盤 突出、顱頸椎症候群更為嚴重等傷害。 二、案經韓飛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玉展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 第116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玉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韓飛均有肢體 拉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 動手,其僅是正常防衛,而且其只有壓制對方,之後告訴人 又以言語侮辱及恐嚇,其才會踢告訴人大腿和肩膀,至於告 訴人頸椎之傷勢係舊傷,與其無關云云。 (一)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109 年3 月27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中安路之大型停車場內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被 告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且以腳踢告訴人之左大腿、左手 臂;告訴人於同日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經診 療結果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 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尺神經病灶、肌痛、神經痛及神 經炎、頸部酸痛併上肢麻痛、肩頸酸痛等傷害等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飛均於警詢、偵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蔡宗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14頁;偵卷第17-20 頁;訴字卷第154-171 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2 紙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17 頁、第19-31 頁;訴字卷第 119-121 頁、第122-1 至122-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結果:「1.監視器畫面時間20:50:59至20:51 :02:告訴人(即乙男)自曳引車上下車,左手抓著被告 (即甲男)上衣領口,並推了被告一把,被告倒退後亦向 前用力推了告訴人,蔡宗樺(即丙男)上前阻止,將兩人 分開。2.監視器畫面時間20:51:04至20:51:11:被告 走向前,再次推了告訴人,告訴人亦反推回去,蔡宗樺試 著將兩人拉開,仍阻止不了兩人的肢體衝突;告訴人持續 向被告靠近,被告抓住告訴人右側手臂手及左側手臂,將 告訴人摔至地上,告訴人雙膝著地後,被告接續動作,拉 住告訴人頭部或衣領,而有甩動告訴人頭肩的動作,之後 告訴人先俯臥在地,被告以告訴人左側身體為支點,將告 訴人身體翻轉至正面朝上後,被告以左膝及左手壓在告訴 人的胸、腹部,壓制住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無力掙扎反 抗,癱軟躺在地上。……3.監視器畫面時間20:51:53: 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站在旁邊,二人看似在對話,被告 以左腳踢告訴人左大腿一下,再遭他人拉開」等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19-121 頁、第 122-1 至122-5 頁),顯見本案雖然係告訴人先推擠被告 ,惟第一時間2 人業經證人蔡宗樺所分開阻止,被告復於 2 人遭分開後,再次主動上前推擠告訴人,而致生上開肢 體衝突情形,斯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然被告卻主 動推擠、侵害告訴人,俟告訴人反擊後,再壓制告訴人並 毆打告訴人,依上說明,雙方自屬互毆,實核與正當防衛 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實不足採 信。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頸椎傷勢為舊傷,與其無關乙節,經 本院就告訴人之脊椎問題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回函 稱: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7日前已有頸椎四、五節椎間盤 突出,當時無立即手術之必要,僅以保守藥物及物理治療 ;另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9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及症狀, 相較109 年3 月27日急診時,有頸椎有更嚴重情形等語, 此有該院110 年5 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6511號函在 卷足參(訴字卷第129 頁),再佐以告訴人於109 年3 月 27日急診後,另於同年4 月1 日、29日、5 月6 日門診追 蹤治療,並於同年5 月18日住院及進行頸椎前開式頸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切除併骨訂、骨板、骨籠內固定融合手術 ,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2 紙、 告訴人之急診及神經外科病歷附卷可稽(警卷第15- 17頁 ;訴字卷第43-109頁),是告訴人雖本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疾患,然於本件肢體衝突前,並無進行手術之必要,惟 本件案發後,告訴人之檢查結果顯較原先狀況嚴重,且醫 生建議需進行手術治療,故告訴人亦隨即接受手術,從而 ,本件肢體衝突確實致告訴人原有之第四、五頸椎椎間盤 突出、顱頸椎症候群更為嚴重乙節,堪予認定。是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前揭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糾紛 ,因細故生口角,並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顯然不該;考量被告犯後仍未坦承全部犯行,且 未對告訴人所受傷害進行填補,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訴字卷第178 頁 ),及其無前科之品行、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