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宜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宜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雖路旁有道路工程進行中,惟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直行車道欲右轉自立一路,適後方有丁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丁瓊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上肢及背部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蔡宜芬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瓊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蔡宜芬(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第89頁至第90頁),抑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丁瓊華受有外傷性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上肢及背部鈍傷等傷害,惟否認告訴人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辯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必須經過一段時間才能形成,不可能是一次外力撞擊就能造成,且告訴人109年5月26日就醫時之診斷紀錄沒有記載本項傷勢,遲至109年9月9日時就醫診斷證明方記載本項傷勢,故該項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丁瓊華發生碰撞,並導致丁瓊華受有外傷性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上肢及背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瓊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交簡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283頁至第289頁、第313頁至第32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1月4日出具丁瓊華之診斷證明書、心悅診所109年10月9日出具丁瓊華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43至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警卷第51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兩造110年3月16日當庭標示事故發生位置及現場google街景圖3張(交簡卷第69頁至第7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844號函及檢送丁瓊華病歷影本1冊(交簡卷第85至25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7 月16日高市車鑑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261至26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附法字第1110105436號函(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111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交簡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283頁至第289頁、第313頁至第32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宜芬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雖路旁有道路工程進行中,惟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第23頁),是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宜芬: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交簡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審審理期間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問題,以釐清告訴人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害係於何時確定、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性(歷次函詢及醫院回復詳見附表一);經中和紀念醫院函復,表示: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至本院就診之初未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而於109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方見診斷出此一傷勢,係因先以保守藥物治療,再以高貴儀器檢查所知,且依告訴人就醫資料及所述過去病史中,並無該項問題,係就醫後才出現該項傷勢等情(見交簡卷第85頁)。按前述中和紀念醫院函復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事故發生後就醫之初未見於診療紀錄文件上,係因一開始尚未以高貴儀器檢查方無法確認該項傷勢存在而暫時未記載,並非該傷勢於事故發生後不存在,或告訴人繼續在該醫院診療期間由其他因素而造成,中和紀念醫院對告訴人係先以藥物治療,後才以儀器確認該項傷勢存在,且按照告訴人過往就醫紀錄,該項傷勢乃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就醫後才出現,告訴人先前沒有相關診療紀錄,至此,已可認該項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非無關聯性。
⒉本院審理中為釐清前述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承續前開中和紀念醫院回函之內容,再度函詢該醫院有關附表一㈢至㈧所示問題,醫師何以先用藥物治療,是否醫師因臆測告訴人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故先以藥物治療?如是,則醫師何時開始臆測告訴人可能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以及臆測之依據為何?告訴人該項傷勢,是否可能為車禍撞擊等外力所造成?且為釐清如果該項傷勢會造成劇烈疼痛,告訴人初次就醫是否有向醫療人員表示相關部位有疼痛感?或者醫療人員有發現相關症狀?等節。嗣經中和紀念醫院函復:因告訴人109年5月26日就醫時就表示有上肢疼痛、感覺異常等症狀,後續住院期間又有上肢感覺異常,頸部痠痛之臨床症狀,而據以推論。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可能屬於外力所造成,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屬於神經壓迫,會引發劇烈疼痛等情(本院卷第69頁)。是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事故發生當天就醫時,已向中和紀念醫院人員表示有上肢疼痛情況,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就醫之初即有相關病症顯現,後續又經中和紀念醫院長期追蹤輔以儀器確認該傷勢之存在,堪認告訴人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該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顯無可採。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中和紀念醫院歷次回函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成因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附表二),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欲右轉自立一路前,已先有兩輛自用小客車右轉自立一路,被告駕駛之車輛開始有右轉動作時,與前一輛右轉的自用小客車之間相距甚短,被告係緊隨前兩輛自用小客車進行右轉,被告右轉前所駕駛之車輛似有顯示方向燈,足認告訴人在看到被告駕車右轉之前,已經有兩輛自小客車右轉之事實,告訴人自應注意前方有車輛準備右轉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的情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並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因而騎車與未禮讓直行車之由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事件之肇因,乃與有過失。
⒉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其理由略以:蔡車於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丁車閃避不及等語。然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後,發覺被告雖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但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前,理應發覺前方已有兩輛自用小客車右轉,卻未注意此車前狀況,故前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開事實,尚難採認。
⒊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指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屬違規行為且為唯一肇因,復據此為量刑審酌事由,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關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及肇事責任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交簡卷第25頁、第62頁、第287頁、第319頁;本院卷第98頁)。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依診斷書醫囑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且需使用背架、多次回診治療追蹤,尚建議另就頸椎椎間盤傷勢進行手術治療;參交簡卷第325頁診斷證明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為越級駕駛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川傑
法官 楊書琴
法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歷次函詢中和紀念醫院及其函復內容編號 函詢事項 函復內容 發函日期及文號 回函日期及文號 ㈠ 請說明病患丁瓊華何以於109年5月26日至貴院就診之初並未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而於109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與其後)方見診斷出此一傷勢? 經查,病人丁瓊華(病歷號碼00000000)於109年5月26日至本院就診之初未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而於109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與其後)方見診斷出此一傷勢,係因先以保守藥物治療,再以高貴儀器檢查所知,是為保護病人安全及珍惜健保資源 110年3月15日,雄院和刑而110交簡字49字第1109002364號 110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844號 ㈡ 依病患丁瓊華就依相關資料「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是否為109年5月26日車禍事故所造成?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依病患就醫資料及所述過去病史中,並無該項問題,病人症狀為就醫後才出現 ㈢ 貴院是何時以上開高貴儀器檢查而診斷出丁瓊華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 丁女士於109年9月9日經核磁共振造影(MRI)檢查,與臨床症狀評估,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111年7月7日,雄院國刑湛111交簡上40字第1119007900號 111年8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436號 ㈣ 所稱先以保守藥物治療,是否於以儀器檢查前,醫師即臆測丁瓊華可能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故先以藥物治療?如是,則醫師何時開始臆測丁瓊華可能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以及臆測之依據為何? 於住院期間,由病人顯示上肢感覺異常,頸部痠痛之臨床症狀來推論。 ㈤ 丁瓊華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是否可能為車禍撞擊等外力所造成? 丁女士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可能屬於外力所造成。 ㈥ 丁瓊華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是否會造成劇烈疼痛?抑或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反應? 丁女士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因屬於神經壓迫,會造成劇烈疼痛。 ㈦ 丁瓊華於本案車禍發生(即109年5月26日)後首次就醫時,是否有項醫師陳稱符合「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相關症狀? 丁女士於109年5月26日就醫期間之病歷記載,其除主訴為腰、背部鈍傷外,另有上肢疼痛、感覺異常等症狀 ㈧ 丁瓊華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是否需以開刀方式為治療? 經評估後丁女士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需以手術治療。
附表二 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一、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二、檔案名稱:(肇事畫面) R033545_0000 0000000000000.自立0526(2).avi 。
三、說 明:檔案為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監視器畫面,事故發生位置為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自立一路路口處;畫面右下角有顯示日期時間。
四、勘驗內容:【以下從光碟時間(下同)2020/5/26上午09:47:50開始勘驗】(2020/5/26上午09:47:50-09:48:00):
自立一路之車輛有通行之情形。
(2020/5/26上午09:48:00-09:48:15):
自立一路之車輛已暫停在停止線,九如二路車輛有直行或右轉往自立一路方向行進。
(2020/5/26上午09:48:51):
畫面可見自立一路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綠燈,九如二路上車輛持續行駛,應可判斷九如二路為綠燈通行狀態。
(2020/5/26上午09:48:53):
可見被告駕駛之灰色車輛由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進入畫面拍攝範圍,其前方有二台自小客車右轉至自立一路;該轉彎路口有施工圍籬。
(2020/5/26上午09:48:54):
被告車輛右轉欲駛入自立一路,約於九如二路之人行穿越道附近,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2020/5/26上午09:48:55):
被告先行駛至自立一路快車道(畫面中被告車輛右方似有方向燈顯示之情形),再往右,至路邊停靠,下車察看告訴人情形;後方路人上前查看告訴人情況。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1月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宜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宜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26日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雖路旁有道路 工程進行中,惟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直行車道欲右轉自立一 路,適後方有丁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丁瓊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 折、左上肢及背部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嗣蔡宜芬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瓊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蔡宜芬(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 頁、第89頁至第90頁),抑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 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 生,並使告訴人丁瓊華受有外傷性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上肢及背部鈍傷等傷害,惟否認告訴人所受之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辯稱: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必須經過一段時間才能形成,不可 能是一次外力撞擊就能造成,且告訴人109年5月26日就醫時 之診斷紀錄沒有記載本項傷勢,遲至109年9月9日時就醫診 斷證明方記載本項傷勢,故該項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丁瓊華發生碰撞,並導致丁瓊華受有外傷性 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上肢及背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瓊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交簡卷第 61頁至第64頁、第283頁至第289頁、第313頁至第321頁),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1月4日出具丁瓊 華之診斷證明書、心悅診所109年10月9日出具丁瓊華之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7頁、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3頁至 第4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43至第49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警卷第51至55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兩造110年3月 16日當庭標示事故發生位置及現場google街景圖3張(交簡 卷第69頁至第7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10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844號函及檢送 丁瓊華病歷影本1冊(交簡卷第85至253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7 月16日高市車鑑0000 0000000 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261至263頁)、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8月3日高 市附法字第1110105436號函(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11 1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9 0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交簡卷第6 1頁至第64頁、第283頁至第289頁、第313頁至第321頁、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宜芬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參(交簡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雖路旁有道路工程進 行中,惟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第23頁),是被告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宜芬: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交簡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害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審審理期間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 紀念醫院)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問題,以釐清告訴人所受之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害係於何時確定、與本件事故有 無關聯性(歷次函詢及醫院回復詳見附表一);經中和紀念醫 院函復,表示: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至本院就診之初未見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而於109年9月9日之 診斷證明書方見診斷出此一傷勢,係因先以保守藥物治療, 再以高貴儀器檢查所知,且依告訴人就醫資料及所述過去病 史中,並無該項問題,係就醫後才出現該項傷勢等情(見交 簡卷第85頁)。按前述中和紀念醫院函復內容可知,告訴人 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事故發生後就醫之 初未見於診療紀錄文件上,係因一開始尚未以高貴儀器檢查 方無法確認該項傷勢存在而暫時未記載,並非該傷勢於事故 發生後不存在,或告訴人繼續在該醫院診療期間由其他因素 而造成,中和紀念醫院對告訴人係先以藥物治療,後才以儀 器確認該項傷勢存在,且按照告訴人過往就醫紀錄,該項傷 勢乃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就醫後才出現,告訴人先前沒有相關 診療紀錄,至此,已可認該項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非無關聯 性。 ⒉本院審理中為釐清前述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承續前 開中和紀念醫院回函之內容,再度函詢該醫院有關附表一㈢ 至㈧所示問題,醫師何以先用藥物治療,是否醫師因臆測告 訴人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故先以藥物治療?如 是,則醫師何時開始臆測告訴人可能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以及臆測之依據為何?告訴人該項傷勢,是否可能 為車禍撞擊等外力所造成?且為釐清如果該項傷勢會造成劇 烈疼痛,告訴人初次就醫是否有向醫療人員表示相關部位有 疼痛感?或者醫療人員有發現相關症狀?等節。嗣經中和紀念 醫院函復:因告訴人109年5月26日就醫時就表示有上肢疼痛 、感覺異常等症狀,後續住院期間又有上肢感覺異常,頸部 痠痛之臨床症狀,而據以推論。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 迫有可能屬於外力所造成,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屬於神經壓迫,會引發劇烈疼痛等情(本院卷第69頁)。是 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事故發生當天就醫時,已向中和紀念 醫院人員表示有上肢疼痛情況,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就 醫之初即有相關病症顯現,後續又經中和紀念醫院長期追蹤 輔以儀器確認該傷勢之存在,堪認告訴人所受之「頸椎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 該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顯無可採。又告訴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中和紀 念醫院歷次回函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成因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影 像,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附表二),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 欲右轉自立一路前,已先有兩輛自用小客車右轉自立一路, 被告駕駛之車輛開始有右轉動作時,與前一輛右轉的自用小 客車之間相距甚短,被告係緊隨前兩輛自用小客車進行右轉 ,被告右轉前所駕駛之車輛似有顯示方向燈,足認告訴人在 看到被告駕車右轉之前,已經有兩輛自小客車右轉之事實, 告訴人自應注意前方有車輛準備右轉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的情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告訴人並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因而騎車與未禮 讓直行車之由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事 件之肇因,乃與有過失。 ⒉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其理由略以:蔡 車於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丁車閃避不及等語 。然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後,發覺被告雖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但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前,理應發覺前方已 有兩輛自用小客車右轉,卻未注意此車前狀況,故前揭鑑定 報告未審酌上開事實,尚難採認。 ⒊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指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屬 違規行為且為唯一肇因,復據此為量刑審酌事由,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 勢與本件事故無關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關於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及肇事責任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所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 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交簡卷第25頁、第62頁、第287 頁、第319頁;本院卷第98頁)。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依診斷書醫囑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一個月需專 人照顧,且需使用背架、多次回診治療追蹤,尚建議另就頸 椎椎間盤傷勢進行手術治療;參交簡卷第325頁診斷證明書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且為越級駕駛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歷次函詢中和紀念醫院及其函復內容 編號 函詢事項 函復內容 發函日期及文號 回函日期及文號 ㈠ 請說明病患丁瓊華何以於109年5月26日至貴院就診之初並未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而於109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與其後)方見診斷出此一傷勢? 經查,病人丁瓊華(病歷號碼00000000)於109年5月26日至本院就診之初未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而於109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與其後)方見診斷出此一傷勢,係因先以保守藥物治療,再以高貴儀器檢查所知,是為保護病人安全及珍惜健保資源 110年3月15日,雄院和刑而110交簡字49字第1109002364號 110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844號 ㈡ 依病患丁瓊華就依相關資料「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是否為109年5月26日車禍事故所造成?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依病患就醫資料及所述過去病史中,並無該項問題,病人症狀為就醫後才出現 ㈢ 貴院是何時以上開高貴儀器檢查而診斷出丁瓊華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 丁女士於109年9月9日經核磁共振造影(MRI)檢查,與臨床症狀評估,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111年7月7日,雄院國刑湛111交簡上40字第1119007900號 111年8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436號 ㈣ 所稱先以保守藥物治療,是否於以儀器檢查前,醫師即臆測丁瓊華可能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故先以藥物治療?如是,則醫師何時開始臆測丁瓊華可能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以及臆測之依據為何? 於住院期間,由病人顯示上肢感覺異常,頸部痠痛之臨床症狀來推論。 ㈤ 丁瓊華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是否可能為車禍撞擊等外力所造成? 丁女士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可能屬於外力所造成。 ㈥ 丁瓊華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是否會造成劇烈疼痛?抑或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反應? 丁女士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因屬於神經壓迫,會造成劇烈疼痛。 ㈦ 丁瓊華於本案車禍發生(即109年5月26日)後首次就醫時,是否有項醫師陳稱符合「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相關症狀? 丁女士於109年5月26日就醫期間之病歷記載,其除主訴為腰、背部鈍傷外,另有上肢疼痛、感覺異常等症狀 ㈧ 丁瓊華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是否需以開刀方式為治療? 經評估後丁女士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需以手術治療。 附表二 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一、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二、檔案名稱:(肇事畫面) R033545_0000 0000000000000.自 立0526(2).avi 。 三、說 明:檔案為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監視器畫面,事 故發生位置為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自立 一路路口處;畫面右下角有顯示日期時間。 四、勘驗內容:【以下從光碟時間(下同)2020/5/26上午09:47:5 0開始勘驗】 (2020/5/26上午09:47:50-09:48:00): 自立一路之車輛有通行之情形。 (2020/5/26上午09:48:00-09:48:15): 自立一路之車輛已暫停在停止線, 九如二路車輛有直行或右轉往自立 一路方向行進。 (2020/5/26上午09:48:51): 畫面可見自立一路車輛均於停止線 前停等紅綠燈,九如二路上車輛持 續行駛,應可判斷九如二路為綠燈 通行狀態。 (2020/5/26上午09:48:53): 可見被告駕駛之灰色車輛由九如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進入畫面拍 攝範圍,其前方有二台自小客車右 轉至自立一路;該轉彎路口有施工 圍籬。 (2020/5/26上午09:48:54): 被告車輛右轉欲駛入自立一路,約 於九如二路之人行穿越道附近,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 倒地。 (2020/5/26上午09:48:55): 被告先行駛至自立一路快車道(畫 面中被告車輛右方似有方向燈顯示 之情形),再往右,至路邊停靠, 下車察看告訴人情形;後方路人上 前查看告訴人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