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妨害性自主罪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華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06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侯昱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AV000-A111064之成年男子(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下述行為時為法務部○○○○○○○同舍房之受刑人。詎丙○○基於乘機性交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時間,在前開舍房內,利用甲男服用安眠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以手指塗抹皮膚藥膏進入甲男之肛門,再以生殖器進入甲男之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實行乘機性交行為,合計9次。嗣因監所人員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事實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對於被害人即訴訟參與人甲男之真實年籍姓名予以隱匿(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下稱偵卷〉彌封證物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4-3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8-329、362-364、374-375頁),核與證人甲男於監所管理員訪談及警詢時;證人即監所管理員鄭凱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195200號卷〈下稱警卷〉第20-30、34-37頁,偵卷彌封袋),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舍房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47頁、彌封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07、237-2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我國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性之自由涉及人類尊嚴最根本之保障,具有高度公益色彩,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對於被害人實行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25條之乘機猥褻、性交罪。本件被告利用乘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男實行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所為上開犯行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原為相識已久之友人,復為在監執行之同房舍友關係,竟利用甲男服用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對於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毫不尊重,甲男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陳稱:被告從行為後到現在沒有向甲男道歉過,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自應予以嚴加責難;斟以被告犯後遲至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並當庭向甲男道歉(見本院卷第377頁),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先前擔任臨時工、有一個妹妹、頭腦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警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被害人相同,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貞瑩

法官 莊維澤

法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 (民國) 罪刑 1 111年2月4日 2時2分至3時23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111年2月5日 3時31分至4時22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111年2月6日 3時2分至6時41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111年2月7日 1時43分至3時4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5 111年2月8日 1時0分至4時1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111年2月9日 2時25分至2時36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111年2月10日 1時5分至5時45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111年2月11日 0時0分至2時42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111年2月12日 2時7分至3時48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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