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重傷害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吉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吉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良吉與黃文燦互不相識,緣黃文燦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與許良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許良吉知悉頭部之大腦掌管人之記憶、語言等功能,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木柄連續朝黃文燦之頭部揮擊,致黃文燦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記憶、語言缺損等傷害;適江家鴻行經該處見狀遂將2人拉開,並於報案後緊急將黃文燦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幸其記憶、語言缺損未影響日常生活,未生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文燦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許良吉(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抑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持木柄攻擊告訴人頭部以及身體其他部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沒有要造成重傷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沒有任何深仇大恨,被告攻擊告訴人僅具有傷害之故意,持木柄揮擊到頭部也是衝突過程中不小心揮到,不是本就朝頭部攻擊,由此可知被告沒有重傷害的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於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持木柄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記憶、語言等缺損等傷害,適證人江家鴻行經該處見狀遂將2人拉開,並於報案後將告訴人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燦於偵訊時及審理時之證述(調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228頁至第231頁)、證人江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調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莉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大同醫院110年5月18日診字第1100518107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本案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大同醫院110年11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4351號函檢附告訴人就醫回覆表(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筆錄(訴字卷第222頁至第226頁,全文如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110年5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告訴人大同醫院110年6月5日診字第1100605009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頁)、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警卷第41頁)、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大同醫院111年8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609號函暨告訴人就醫案件回覆表(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大同醫院111年8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2963號函暨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訴字卷第95頁至第15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1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10276號函暨附件病歷(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73頁)、大同醫院112年2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812號函暨附件案件回覆表(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告訴人大同醫院110年5月21日診字第1100521058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7頁)、告訴人大同醫院110年11月26日診字第1101126174號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10年11月27日診字第110112701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第59頁)、告訴人大同醫院111年1月21日診字第1110121179號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45頁)、告訴人大同醫院111年6月28日診字第1110628012號診斷證明書及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大同醫院111年11月23日診字第1111123124號診斷證明書、高醫111年11月26日診字第1111126034號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惟查:

⒈被告有刻意持木柄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燦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田路仁德街口附近,我當時是開計程車在那邊等待要派班,有一台機車經過,好像有說我擋到他的路,但我停的很好沒有擋到,後來他往前騎後突然間回頭停在我車前,下來拿兩根很堅硬的木頭或是木板,朝我這邊過來要打我,他就直接打我了,對方最主要是集中我頭部打,我是因為要抵擋所以手才會受傷等語(調偵字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江家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木板攻擊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流血成傷等語(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兩人打架,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當時持木柄的人朝對方的頭部毆打等語(調偵卷第35頁),互核前揭兩人之證述,不論是依旁觀者角度或作為當事人之告訴人親身經歷而言,均認被告自衝突伊始,即有對告訴人頭部攻擊的意思。佐以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有完整拍攝衝突過程,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作成勘驗筆錄1份(如附表),自附表編號五4.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衝突的過程中,都有以手保護自己不要直接為被告攻擊到身體,直到被告倒地時,方才有以手搶奪被告所持木柄之舉動,在此之前告訴人皆未搶被告之木柄,呈現單方面挨打狀態,依此情況而言,被告欲攻擊何處即可攻擊何處,被告揮舞木柄的路徑沒有受到太多干擾,不會有誤擊他處之情,至多僅是因為告訴人以手護住身體成功,沒有揮擊到欲毆打之處,如果有揮到告訴人身體特定部位,應與被告主觀上欲攻擊之部位相同,又頭頸部極靠近頭部,在被告倒地之前,告訴人已經有被被告打到左側頭頸部(附表編號五4.),是被告在倒地之前已有刻意朝告訴人頭部附近毆打的動作。之後被告因為衝突較大、重心不穩倒地再站起來時,立刻持木柄朝告訴人頭部毆打2下,自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從倒地、起身至持木柄朝告訴人頭部揮擊2下的過程,一氣呵成,中間沒有受到任何阻攔或者拉扯,足見被告該朝告訴人頭部毆打2下之舉動是出於被告本身意思而為之,並非受到其他外部干擾而不小心打到;再觀附表編號五5.內容,被告擊中告訴人左手腕,告訴人後退並蹲下,右手撿拾地上掉落物品,此時雙方呈現被告站姿、告訴人蹲姿,告訴人因為手要撿拾掉落物品而沒有抱住頭部或防護身體其他部位,此時被告又持木柄再次朝告訴人左側頭部用力揮擊,擊中告訴人頭部,被告此次揮擊的過程更是因為告訴人蹲下來在撿拾物品、完全未做任何防護,告訴人似乎也沒有意識到被告還會再度攻擊,致被告持木柄揮擊告訴人頭部的過程甚為順利。綜觀整個衝突過程可知,被告自衝突開始就有刻意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在告訴人蹲在地上沒有任何防備時更是直接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事實。

⒉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故意:

⑴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衝突發生後多次前往大同醫院就診,大同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110年5月18日之傷勢為「1.蜘蛛膜下出血2.顱骨骨折3.左肋骨骨折4.左尺骨骨折(以下空白)」、110年5月20日之傷勢為「1.左側下顎挫傷2.右側胸部挫傷3.雙側上臂挫傷4.臀部挫傷5.左膝挫擦傷(以下空白)」、110年6月5日之傷勢為「1.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2.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3.顱骨骨折4.左尺骨骨折5.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6.左側髖部挫瘀傷(以下空白)」等情,有告訴人大同醫院110年5月18日診字第1100518107號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20日診字第1100520076號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5日診字第1100605009號診斷證明書等1份(警卷第29頁、第39頁、第40頁)附卷可憑,告訴人為被告攻擊所生之傷勢有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下顎挫傷等,而此些受傷部位均在頭部,與身體其他受傷部位相較,告訴人之傷勢大部分集中於頭部,另由附表五4.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揮打告訴人時,有木柄散落木屑之情形,且被告的行為竟造成顱骨產生骨折、蜘蛛膜出血,必是施以相當之力量毆打告訴人頭部,方能造成如上傷害,顯非於鬥毆過程中不小心揮擊到該部位,且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衝突發生後前往大同醫院急診,大同醫院經評估後隨即為告訴人施行硬腦膜下出血清除、顱骨成形術及顱內壓監測儀器置入手術,足見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有立即開刀診治之必要,是被告行為當時確有刻意持木柄大力朝告訴人頭部攻擊。

⑵而被告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對頭部內大腦掌管人之記憶、語言功能,持器械攻擊可能造成記憶、語言喪失之重傷害結果等節,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打頭會讓人受重傷等語(訴字卷第324頁),益證本件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之故意,已甚明確。

⒊被告之行為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僅是未遂: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6款定有明文。次按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部分肌力,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必須是各款規定之身體機能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且嚴重減損的程度須達到與同項第6款所定義之「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相同時方屬於重傷害,兩者應等量齊觀。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係被害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前開說明,該款規定之重傷害,須以該傷害係「不治」或「難治」,且「重大」,同時具備兩要件,始符合刑法重傷害之定義,非謂只要有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可認已屬重傷害,倘雖有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但未達重大程度,仍難認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何謂傷勢已達重大,除參酌醫療院所之意見外,仍應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尤應注意被害人受傷前後於日常活動、就業、生活型態...等等有何差異而為評斷,且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治療痊癒,則不能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重傷害。

⑵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先至大同醫院救治傷勢,後續於111年9月3日起亦到高醫繼續診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29頁),並有前揭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高醫就醫病歷影本(訴字卷第95頁至第157頁)等件在卷足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為釐清告訴人因本件衝突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數次函詢兩間醫療院所,函詢內容及其回覆如下:

A.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28日以雄檢榮號110偵16643字0000000000號函詢大同醫院「黃文燦目前傷勢暨復原狀況如何?該病患傷勢是否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偵卷第29頁),大同醫院於110年11月1日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4351號函覆「腦神經外科黃裕凱醫師回覆1.黃文燦於110年5月18日因傷至院就診,該病患目前傷勢暨復原狀況如何?目前恢復良好。2該病患傷勢是否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遺存腦部損傷(因腦出血後)」(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B.本院111年10月5日以雄院國刑湛111訴299字第1119013254號函詢大同醫院「貴院病患黃文燦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至貴院就醫時有無生命危險?意識狀態、生命跡象如何?另黃文燦目前治療情形如何?有無無法完全治癒之傷勢?」(訴字卷第165頁),大同醫院於111年11月9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609號函回覆「腦神經外科黃裕凱醫師回覆1.黃文燦於110年5月18日至本院就診有生命危險。意識混亂,生命跡象算穩定。2.黃文燦目前治療情形恢復良好,但因腦損傷(腦出血的關係),仍有遺存神經學損傷。」(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C.本院111年12月20日以雄院國刑湛111訴299字第1119017759號函詢高醫「黃文燦若曾於貴院之腦神經外科就診,惠請告知黃文燦所受之傷勢,是否為無法治療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現黃文燦之回復狀況為何?若無法治癒,是何功能減損?減損之程度為何?是否影響語言或記憶功能?若有,影響之程度為何?」(訴字卷第245頁),高醫於112年1月11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10110276號函回覆「病人前述傷勢為難治之傷害,恢復情況穩定,但因頭部出血過後,仍有部分功能缺損(記憶、語言)其缺損程度,會有時影響表達能力,但日常生活仍能使用」(訴字卷第263頁)。

D.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雄院國刑湛111訴299字第1119017762號函詢大同醫院「黃文燦所受之腦損傷(腦出血的關係),仍有遺存神經學損傷,所謂遺存神經學損傷會影響何方面功能?是否造成功能減損?有無治癒或矯正之可能?」(訴字卷第247頁),大同醫院於112年2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812號函回覆「腦神經外科黃裕凱醫師回覆:1.黃文燦所受之腦損傷(腦出血的關係),仍有遺存神經學損傷,所謂「遺存神經學損傷」會影響記憶、語言、空間及肢體方面功能2.會造成功能減損3.沒有治癒可能,為遺存症狀」(訴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⑶承前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較為嚴重者乃被告持木柄攻擊頭部所受的傷勢,堪認告訴人若有因此遺存難以治癒或無法治癒之傷害,應係與頭部傷勢有關,復綜觀上開兩間醫院函覆內容,亦可知告訴人因本件傷勢所造成遺存的損害,為腦部出血引起的神經學損傷,而此遺存的神經學損傷又會使記憶、語言、空間及肢體方面功能有不能完全恢復的影響,另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被毆打後目前身體狀況恢復情形為仍須前往腦神經外科就診,前陣子又去腦神經內科,在被毆打後我有記憶障礙,變成我在做事情,我講過去轉眼可能就忘記了,我出去在記事情一定要寫在紙上,出去有時候回來也是忘了。談吐也不順暢,我有時候氣死了等語(訴字卷第228頁至第231頁),是依據兩間醫療院之函覆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導致談吐不流暢以及記憶障礙,且上述兩種傷害,屬於不能完全恢復之傷害等節,足堪認定。

⑷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屬於重傷害,判斷之時點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而非受傷害之當下,是法院於審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何,是否為重傷害,應將被害人後續經診治、傷勢恢復狀況一併納入衡量。本件告訴人所受語能及記憶兩種不能完全治癒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程度,而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定義一節,告訴人自111年9月起開始至高醫診治,後續恢復情形、近期狀況為何,高醫有較為新近之資料可供本院判斷。細究兩間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大同醫院之回函僅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屬於難以治癒或不能治癒作函覆,而高醫之函覆除稱告訴人之記憶、語言功能屬於難治之傷害外,復稱雖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對談吐、記憶會有影響,但仍不影響「日常生活使用」,是高醫診治告訴人後,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屬遺存不能治癒之傷勢,且會對告訴人造成長期的影響,但此影響於告訴人日常生活仍無礙於其使用,則既告訴人之語能、記憶方面的機能減損還無礙於其日常生活使用,縱與其受傷之前比較有較為遲鈍或不流利,尚不能因此影響為不能治癒,即謂傷勢已達重大程度,進而認定屬於重傷害。再者,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作證詰問期間,告訴人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回答如流,未見有何談吐不流利或者欲表達卻支吾其詞之情,描述其傷勢為何時亦十分自然、流暢,與常人無何明顯差異,又本院訊問告訴人現從事何業維生,告訴人稱目前仍在開計程車等語(訴字卷第230頁),綜上,告訴人之語能、記憶功能有受損但對於日常生活仍無影響業如前述,目前又能繼續從事與受傷之前相同之職業,比較告訴人受傷前後生活、就業情形,難謂有重大差異之情,是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之重傷害,本件被告雖有重傷害之故意及行為,但僅屬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另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告訴人牙齒為何掉落、告訴人至何醫療院所診治牙齒,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牙齒掉落無關之事實(訴字卷第322頁)。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論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牙齒掉落,且告訴人牙齒是否因被告毆打頭部而掉落,無礙被告涉犯重傷害事實之認定,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字123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6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8年,其中擄人勒贖案件被告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於93年2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刑18年6月,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聲請減刑,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號裁定擄人勒贖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維持原刑度,偽造文書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傷害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減為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被告再於104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6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本案係持木柄揮擊告訴人頭部方式犯重傷害未遂罪,與前案所犯擄人勒贖罪同樣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持漠視、不加尊重態度,本案犯行與前案對有侵害法益相似之處;且被告前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入獄執行,又於假釋期滿後不足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成熟的成年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應有相當之尊重,且與他人產生糾紛亦應循正當管道排解,被告卻僅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進而與告訴人在言語上產生衝突,被告因此細故即對告訴人使用暴力,竟在人來人往之馬路旁持木柄重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致告訴人需緊急開刀救治,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衡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受傷程度、迄今仍有部分身體機能未能完全恢復,以及雙方曾經試行調解但條件不一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言語衝突所受之刺激,暨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犯本件重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木柄,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非其所有等語(偵卷第41頁),且沒收木柄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川傑

法官 黃則瑜

法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勘驗110年5月18日告訴人黃文燦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訴字卷第222頁至第226頁)之內容(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編號 檔案名稱或勘驗內容 一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後)- FILE000000-000000-000000R 1.檔案總長度:00:00:10(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   5/18 08:42:28至08:42:38) 2.行車紀錄器錄製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42:28至08:42:38之內容   『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畫面開始,一輛計程車( 下稱A   車)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車輛發動,   欲駛離該處。』 二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後)- FILE000000-000000-000000R 1.檔案總長度:00:03:00(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   5/18 08 :48:32至08:51:34) 2.行車紀錄器錄製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至     新田路243號前 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48:32至08:51:24之內容   『A車駛離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南向北行   駛至自強三路與新田路路口後右轉駛入新田路,沿新田路   繼續直行,經過中華四路與新田路路口後,A 車向右邊   靠。』 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1:26至08:51:34之內容   『A車右後方出現一名身穿直條紋短袖襯衫並騎乘灰色機   車之男子(下稱甲男),似因被A車擋住而切入A車左後方   並往前騎,甲男騎至A車旁與A車駕駛(下稱乙男)對話,   甲男:整條路都你的喔! 你開車是在夾車喔!(台語)』 三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後)- FILE000000-000000-000000R 1.檔案總長度:00:02:13(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   5/18 08 :51:34至08:53:48) 2.行車紀錄器錄製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1:32至08:53:48之內容:   檔案三僅有雙方當事人爭執聲音,而無發生傷害情事   之畫面,故以行車紀錄器(前)檔案五為勘驗重點。 四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 前)- FILE000000-000000-000000F 1.檔案總長度:00:03:00(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 5/18 08 :48:32至08:51:34) 2.行車紀錄器錄製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至     新田路243號前 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48:32至08:51:24之內容:  如勘驗內容同檔案二。 五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前)- FILE000000-000000-000000F 1.檔案總長度:00:02:13(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   5/18 08 :51:34至08:53:48) 2.行車紀錄器錄製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1:32至08:52:04之內容 乙男:我打很久了內!(台語) 甲男:方向燈打也不能移這樣(台語) 乙男:我已經很慢了,阿不然…(台語) 甲男:阿整條路都你的這樣(台語) 乙男:我很慢了,阿不然我要…(台語) 甲男:我就要閃你是嗎?你要打進來的欸(台語) 乙男:我從那邊就打…我從那邊一進來就打了內(台語) 甲男:整條路都你的喔!(台語) 乙男:你眼睛也稍微看一下(台語) 甲男:(甲男聲音太小,聽不清楚),甲男往前騎欲離去。 乙男:靠腰!幹你娘咧!(台語) 甲男往前騎後似因聽到乙男之話語,又迴轉將機車停至乙   男車前,並將掛於機車掛勾紙袋內之兩支木柄取出,手持   木柄走向乙男,隨後聽到關閉車門的聲音,乙男亦下車並   說:你要打人嗎?(台語),走向甲男。 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2:06至08:52:15之內容: 『甲男雙手持木柄,走近乙男,持木柄朝乙男用力連續揮擊約六下,乙男則用手臂阻擋甲男之攻擊,過程中甲男除擊中乙男阻擋之手臂外,亦擊中乙男之左側頭頸部及髖骨部位,乙男持續用手臂並向前阻擋甲男之攻擊,甲男雙手邊揮擊木柄邊後退,隨後因腳步不穩而跌坐在地上,乙男雙手拉住甲男左手之木柄,欲阻止甲男之持續攻擊,此時甲男迅速從地上站起身,右手持木柄朝乙男左側頭部大力揮擊兩下(第一下擊中乙男頭部,第二下乙男用左手阻擋甲男攻擊,不確定是否有擊中頭部,另甲男揮擊第二下時,木柄因甲男之大力揮擊而有散落木屑之情形) ,甲男接續再朝乙男之左側肋骨揮擊。』 5.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2:17至08:52:52之內容   『甲男不顧一旁路人之勸阻,再持右手木柄朝乙男揮擊,擊中乙男左手腕,乙男後退並蹲下,右手撿拾地上掉落物品,此時甲男右手持木柄再次朝乙男左側頭部用力揮擊,擊中乙男頭部,乙男往後倒,跌坐在地;一名頭戴安全帽 身穿灰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丙男) 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左方出現,阻止甲男繼續攻擊乙男,將甲男帶至一旁詢問   並安撫情緒,乙男緩緩從地上爬起,撿起地上散落物,此   時甲男發動機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乙男受傷後腳步踉   蹌走回A 車前。』 6.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3:13至08:53:48之內容   『乙男返回A 車上欲移動車輛,丙男及其他路人勸阻乙男,並告知乙男身體狀況不適合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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