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福
輔 佐 人 許文吉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為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外,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數次朝乙○○身軀揮砍,乙○○雖閃躲退避,左大腿仍遭刺擊,並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水果刀,但我不會拿刀殺親生小孩,這是有前因後果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持有水果刀,及下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側錄之影像等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56號勘驗筆錄、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勘驗報告及筆錄在卷足憑。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過民眾提供之側錄影像,結果為(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㈠檔名「IP控1_長明建國」部分⒈畫面時間112年5月11日8時19分52秒許,乙○○騎機車返回本案住處,從畫面左上方隙縫間移動人影觀之,其於8時20分3秒許,走進本案住處內。
⒉8時20分23秒至47秒許間,因一臺小貨車駛入監視器架設之停車場車道入口,致畫面左上方視野暫時受到屏蔽。
⒊8時20分59秒至21分14秒許,畫面左上方可約略看到丙○○、乙○○2人身影。
⒋8時21分15秒至32秒許,丙○○右手持水果刀多次往乙○○身軀刺擊。
⒌8時21分32秒至43秒許,乙○○抓住丙○○右手,欲奪下水果刀,丙○○將水果刀轉至左手,又以左手持刀往乙○○身軀方向刺擊。乙○○見奪刀不成,遂拉開與丙○○間站立之距離。
⒍8時21分44秒至22分27秒許,乙○○拾起掉落地面之黑色包包,2人舉手互指。畫面左方停車場有人出言勸架。丙○○自上方暫離畫面後,陸續從本案住處內大力丟出4袋物品至對側路肩,其中一帶疑似豆漿之白色液體濺散路面。
⒎8時23分21秒至42秒許,丙○○自畫面左上方本案住處附近,進入畫面,並將水果刀藏放右側身後,乙○○則持續後退,丙○○作勢揮砍,因見路人,遂持刀步行返回本案住處。
⒏8時23分43秒至8時30分許,乙○○停留原地,撥打電話,期間路過女子上前關切,並持續持手機錄影。其中25分57秒許,乙○○及女子一起看向乙○○左側大腿;28分32秒許,乙○○傾身看向自己左大腿,女子則持自身手機拍攝乙○○左大腿附近;29分30秒許,乙○○再度看向自己左大腿。
⒐8時30分至31分35秒許,2位員警騎機車抵達現場,經乙○○及女子以手指比畫說明後,2位員警往畫面左上方本案住處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8時31分40秒至37分10秒許,第3位員警騎機車抵達現場。期間乙○○與女子始終留在現場,未曾進入本案住處。
⒑8時37分26秒許,救護車抵達現場。8時41分3秒至43分35秒許,救護人員請乙○○脫下外褲,就其左大腿處進行傷口處理,員警並朝乙○○左大腿拍照。
㈡檔名「STNR9094」部分檔案全長46秒。內容係停車場內之民眾所拍攝之影像。該民眾請丙○○將刀子放下,並口出:有事情好好講等語。有一掉落在地面之黑色包包,於影片16秒時,經乙○○彎身拾起。丙○○於影片中始終持水果刀,時而手指乙○○,時而手指停車場內之勸架民眾,並可從畫面中見丙○○赤腳。
㈢檔名「WOVY6698」部分影片全長31秒。內容係案發現場路過民眾從另一角度拍攝之影像。丙○○一開始將水果刀以右手藏放身後,嗣以左手指向乙○○,右手持刀作勢攻擊。拍攝民眾多次口出:小心、小心等語。丙○○見有民眾拍攝,遂持刀離開乙○○返回本案住處。
三、被告丙○○於本案時、地,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乙○○一情,均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過民眾側錄,至為明確。是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於上開時、地,被父親丙○○持水果刀刺傷左大腿。前一天我值大夜班,當天早上8點,從屏東騎機車返家時,發現入口被電動車擋住,就請丙○○下來把機車牽好,方便進出。他認為我在樓下叫他的聲音太大聲,很生氣,下樓要打我時,我有閃開,後續我沒有理他,自己要去牽車,回頭時就看他拿著刀子追出來要砍我,我馬上跑到外面求救。他在戶外一直追砍我,刺了我好幾刀,起初我有閃過去,但是刺向我左大腿時,我沒有閃過,被他刺傷,是路過民眾幫我報案等語,與卷附客觀事證相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四、告訴人乙○○因被告丙○○之攻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甚為明確。其就自身有持水果刀揮砍乙○○一情,亦未否認,僅係一再以事出有因為辯。然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丙○○在告訴人乙○○手無寸鐵、不斷後退,客觀上無任何攻擊行為之情況下,仍不斷持刀進逼、揮砍;經路人勸架而暫時返回本案住處時,四度將盛裝食品之塑膠袋,大力往對側路肩丟擲,致豆漿等白色液體濺灑路面後,又再度自本案住處走出,持水果刀作勢揮砍,期間告訴人乙○○均在屋外,未曾進入本案住處,更無何攻擊舉措。卷附客觀事證未見被告丙○○有何攻擊他人之正當事由,反在在可見其案發時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恣意將怒氣波及無辜用路人並汙損路面,其辯稱係告訴人乙○○先有攻擊行為本不足採(詳後述),且此與自身持刀攻擊他人亦屬二事,其空言矯飾犯行,顯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以前開手法傷害告訴人乙○○,核其方式及內容,已達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數次攻擊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在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丙○○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丙○○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持用刀械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犯後飾詞狡辯,對所為無絲毫反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本案持以犯罪之水果刀,並未扣案,衡酌該物尚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亦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5月11日8時21分稍前某時,在本案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拉扯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跌倒。告訴人丙○○始不甘示弱,追趕至屋外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丙○○受有雙手鈍傷、左大腳趾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屋內我與丙○○根本沒有任何的扭打或肢體衝突。案發前一天我上大夜班,當天早上8點,我從屏東騎機車返家時,發現入口被電動車擋住,就請丙○○下來把機車牽好,方便進出。他認為我在樓下叫他的聲音太大聲,很生氣,下樓要打我時,我有閃開,後續我沒有理他,自己要去牽車,回頭就看他拿著刀子追出來要砍我,我馬上跑到外面求救。丙○○的暴力行為至少有5年了,但之前我都忍下來,1年半前丙○○也曾持剪刀劃傷我,當時有報案及社工訪視,因為我認為這不是很光榮,加上鄰居勸說,所以並未提告及申請保護令等語。
五、起訴書認本案係因被告乙○○先在住處內攻擊告訴人丙○○,始有後續告訴人丙○○之首開犯行。然因此部分全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可資佐憑,致相關細節及經過,均植基於告訴人丙○○歷次所為陳述。觀諸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乙○○當日共攻擊其2次。第1次衝突時間10多分鐘,隔了30幾分鐘後,乙○○又進行第2次攻擊,這次攻擊時間比第1次時間更長云云(易卷第86頁、第215頁)。然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案發當日8時19分52秒,被告乙○○騎機車返家。8時20分3秒許,被告乙○○走進本案住處內。8時20分59秒至21分14秒許,2人已步出本案住處。8時21分15秒至32秒許,告訴人丙○○右手持水果刀多次往被告乙○○刺擊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乙○○返家約1分多鐘,即見告訴人丙○○持刀追砍而出,根本無所謂被告乙○○於本案住處內先攻擊其10多分鐘之情。此外,被告乙○○經告訴人丙○○持刀追砍至屋外後,始終停留在現場,與路過民眾一同等待員警及救護車抵達,期間均未再返回本案住處,並無何告訴人丙○○所稱:乙○○二度返家再行攻擊,本次攻擊時間更長等情事。是告訴人丙○○所為指述,與卷附客觀事證明顯背離,憑信性實值存疑。
六、再者,告訴人丙○○指稱:乙○○第1次攻擊係上樓強行拖拉自己下樓,第2次又用腳踢踹、扭打云云。姑不論其就所稱第1、2次攻擊之具體內容,各次均略有差異,甚且有時間愈後之審判期日,反陳述更多細節之反常現象;衡以本案住處樓梯係大理石材質(易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告訴人丙○○案發時已80餘歲,身體素質無從與青壯年相比,倘確遭被告乙○○如所稱上開連番攻擊,理當有相應之傷勢,或身體狀態受有影響,告訴人丙○○更指稱:被壓到喘不過氣,流很多血云云(易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丙○○持刀自本案住處出現在畫面中時,四肢軀幹並無明顯外傷,期間更持刀多次進逼、攻擊被告乙○○,被告乙○○原試圖奪下告訴人丙○○右手所持水果刀,經告訴人丙○○靈活轉換至左手後,旋即以左手持水果刀攻擊被告乙○○;告訴人丙○○一度返回本案住處時,更能奮力丟拋多包盛裝食物之塑膠袋,遠至對側路肩,使豆漿等白色液體在路面上四處噴濺。當天送醫後就身體絕大多數部位亦均未表示有異常症狀,僅主訴雙手鈍傷、左大腳趾鈍傷等語(偵卷第21頁),醫師檢查結果亦認除前開主訴部位,身體其他部位均未見明顯傷勢(偵卷第21頁、易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是告訴人丙○○就自身案發前在本案住處內發生之事,指稱內容至為慘烈嚴重,然其數秒後客觀表現於住處外之言行舉止、送醫後主訴及實際診療結果,均難認與所述一致。遑論告訴人丙○○就左腳趾受傷係因第1次或第2次衝突所致,前後反覆,另雖指稱當日有在住處1樓煮鳳梨湯,然經被告乙○○多次供稱煮鳳梨湯根本非案發當天之事,是告訴人丙○○本案指述內容,多有瑕疵可指,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七、告訴人之指述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須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已如前述。起訴書雖列有告訴人丙○○之驗傷診斷書,然觀其案發後送醫所拍攝之照片,左大腳趾外之其他腳趾亦有磨損破皮之情(易卷第165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曾自述:持水果刀要割腳皮及翻起來的指甲等語,可見告訴人丙○○平日即有自行持刀割腳皮或指甲之個人習慣,則其左腳趾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乙○○之行為所致,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當非無疑。此外,告訴人丙○○曾自行在家中跌倒受傷之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易卷第155頁),則雙手鈍傷之傷勢,其成因為何,是否因本案所致,亦堪存疑,故難認驗傷診斷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另起訴書所列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告訴人丙○○於本案住處外對被告乙○○之攻擊行為,縱被告乙○○曾因試圖奪刀,而與告訴人丙○○近身接觸,然此本非告訴人丙○○指述之傷害情狀,且該數秒間之接觸與其後告訴人丙○○主訴之傷勢,亦難認有何關聯,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起訴書所列民事保護令等裁定,則僅可證明2人案發後均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乙○○於本案時、地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八、末起訴書雖以倘非被告乙○○先有攻擊行為,衡情告訴人丙○○亦不致氣急敗壞,並據此推論被告乙○○應曾先在本案住處內攻擊告訴人丙○○一情。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記載:110年10月20日8時許,乙○○在家裡拖地打掃,拖到丙○○房間時,因彼此生活習慣不合,丙○○不高興,發生爭吵,丙○○即持剪刀戳乙○○。乙○○2次受暴事件,衝突起因均為生活瑣事,丙○○卻均持刀具回應,顯見對異議之處理無法循溝通平和方式因應等語(家護抗一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見2人平日互動本屬緊繃、衝突一觸即發,告訴人丙○○前即曾因生活瑣事,持利刃攻擊被告乙○○,是本案2人與一般父子互動模式尚屬有別,公訴意旨以一般常情推論告訴人丙○○之反應及被告乙○○應先有攻擊行為,對照卷附客觀事證,尚難認有據。從而,本案固據告訴人丙○○指證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傷害一情,惟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為佐證告訴人丙○○指訴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丙○○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乙○○涉犯本案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涉犯傷害罪之部分,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1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9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8號卷 司暫家護卷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56號卷 家護卷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卷(卷一) 家護抗一卷 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卷(卷二) 家護抗二卷 7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卷 審易卷 8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卷 易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福 輔 佐 人 許文吉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為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21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外,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 數次朝乙○○身軀揮砍,乙○○雖閃躲退避,左大腿仍遭刺擊, 並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水果刀,但 我不會拿刀殺親生小孩,這是有前因後果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持有水果刀,及下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側錄之影像等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456號勘驗筆錄、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 號勘驗報告及筆錄在卷足憑。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過民眾提供之側錄 影像,結果為(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㈠檔名「IP控1_長明建國」部分 ⒈畫面時間112年5月11日8時19分52秒許,乙○○騎機車返回本案 住處,從畫面左上方隙縫間移動人影觀之,其於8時20分3秒 許,走進本案住處內。 ⒉8時20分23秒至47秒許間,因一臺小貨車駛入監視器架設之停 車場車道入口,致畫面左上方視野暫時受到屏蔽。 ⒊8時20分59秒至21分14秒許,畫面左上方可約略看到丙○○、乙 ○○2人身影。 ⒋8時21分15秒至32秒許,丙○○右手持水果刀多次往乙○○身軀刺 擊。 ⒌8時21分32秒至43秒許,乙○○抓住丙○○右手,欲奪下水果刀, 丙○○將水果刀轉至左手,又以左手持刀往乙○○身軀方向刺擊 。乙○○見奪刀不成,遂拉開與丙○○間站立之距離。 ⒍8時21分44秒至22分27秒許,乙○○拾起掉落地面之黑色包包, 2人舉手互指。畫面左方停車場有人出言勸架。丙○○自上方 暫離畫面後,陸續從本案住處內大力丟出4袋物品至對側路 肩,其中一帶疑似豆漿之白色液體濺散路面。 ⒎8時23分21秒至42秒許,丙○○自畫面左上方本案住處附近,進 入畫面,並將水果刀藏放右側身後,乙○○則持續後退,丙○○ 作勢揮砍,因見路人,遂持刀步行返回本案住處。 ⒏8時23分43秒至8時30分許,乙○○停留原地,撥打電話,期間 路過女子上前關切,並持續持手機錄影。其中25分57秒許, 乙○○及女子一起看向乙○○左側大腿;28分32秒許,乙○○傾身 看向自己左大腿,女子則持自身手機拍攝乙○○左大腿附近; 29分30秒許,乙○○再度看向自己左大腿。 ⒐8時30分至31分35秒許,2位員警騎機車抵達現場,經乙○○及 女子以手指比畫說明後,2位員警往畫面左上方本案住處方 向走去,消失於畫面。8時31分40秒至37分10秒許,第3位員 警騎機車抵達現場。期間乙○○與女子始終留在現場,未曾進 入本案住處。 ⒑8時37分26秒許,救護車抵達現場。8時41分3秒至43分35秒許 ,救護人員請乙○○脫下外褲,就其左大腿處進行傷口處理, 員警並朝乙○○左大腿拍照。 ㈡檔名「STNR9094」部分 檔案全長46秒。內容係停車場內之民眾所拍攝之影像。該民 眾請丙○○將刀子放下,並口出:有事情好好講等語。有一掉 落在地面之黑色包包,於影片16秒時,經乙○○彎身拾起。丙 ○○於影片中始終持水果刀,時而手指乙○○,時而手指停車場 內之勸架民眾,並可從畫面中見丙○○赤腳。 ㈢檔名「WOVY6698」部分 影片全長31秒。內容係案發現場路過民眾從另一角度拍攝之 影像。丙○○一開始將水果刀以右手藏放身後,嗣以左手指向 乙○○,右手持刀作勢攻擊。拍攝民眾多次口出:小心、小心 等語。丙○○見有民眾拍攝,遂持刀離開乙○○返回本案住處。 三、被告丙○○於本案時、地,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乙○○一情,均 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過民眾側錄,至為明確。是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於上開時、地,被 父親丙○○持水果刀刺傷左大腿。前一天我值大夜班,當天早 上8點,從屏東騎機車返家時,發現入口被電動車擋住,就 請丙○○下來把機車牽好,方便進出。他認為我在樓下叫他的 聲音太大聲,很生氣,下樓要打我時,我有閃開,後續我沒 有理他,自己要去牽車,回頭時就看他拿著刀子追出來要砍 我,我馬上跑到外面求救。他在戶外一直追砍我,刺了我好 幾刀,起初我有閃過去,但是刺向我左大腿時,我沒有閃過 ,被他刺傷,是路過民眾幫我報案等語,與卷附客觀事證相 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四、告訴人乙○○因被告丙○○之攻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業據告 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 告丙○○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從而,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甚為明確。其就自 身有持水果刀揮砍乙○○一情,亦未否認,僅係一再以事出有 因為辯。然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丙○○在告訴人 乙○○手無寸鐵、不斷後退,客觀上無任何攻擊行為之情況下 ,仍不斷持刀進逼、揮砍;經路人勸架而暫時返回本案住處 時,四度將盛裝食品之塑膠袋,大力往對側路肩丟擲,致豆 漿等白色液體濺灑路面後,又再度自本案住處走出,持水果 刀作勢揮砍,期間告訴人乙○○均在屋外,未曾進入本案住處 ,更無何攻擊舉措。卷附客觀事證未見被告丙○○有何攻擊他 人之正當事由,反在在可見其案發時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恣 意將怒氣波及無辜用路人並汙損路面,其辯稱係告訴人乙○○ 先有攻擊行為本不足採(詳後述),且此與自身持刀攻擊他 人亦屬二事,其空言矯飾犯行,顯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以前開手法傷害 告訴人乙○○,核其方式及內容,已達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程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 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數次攻擊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在密接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乙○○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丙○○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丙○○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持用刀械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 ○○受有前揭傷勢。犯後飾詞狡辯,對所為無絲毫反省,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 適當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 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被告丙○○本案持以犯罪之水果刀,並未扣案,衡酌該 物尚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亦乏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5月11日8時21分稍前某時 ,在本案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犯意,拉扯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跌倒。告訴人丙○○ 始不甘示弱,追趕至屋外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丙○○受有雙 手鈍傷、左大腳趾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 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乙○○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丙○○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屋內我 與丙○○根本沒有任何的扭打或肢體衝突。案發前一天我上大 夜班,當天早上8點,我從屏東騎機車返家時,發現入口被 電動車擋住,就請丙○○下來把機車牽好,方便進出。他認為 我在樓下叫他的聲音太大聲,很生氣,下樓要打我時,我有 閃開,後續我沒有理他,自己要去牽車,回頭就看他拿著刀 子追出來要砍我,我馬上跑到外面求救。丙○○的暴力行為至 少有5年了,但之前我都忍下來,1年半前丙○○也曾持剪刀劃 傷我,當時有報案及社工訪視,因為我認為這不是很光榮, 加上鄰居勸說,所以並未提告及申請保護令等語。 五、起訴書認本案係因被告乙○○先在住處內攻擊告訴人丙○○,始 有後續告訴人丙○○之首開犯行。然因此部分全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客觀事證可資佐憑,致相關細節及經過,均植基於告 訴人丙○○歷次所為陳述。觀諸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 :乙○○當日共攻擊其2次。第1次衝突時間10多分鐘,隔了30 幾分鐘後,乙○○又進行第2次攻擊,這次攻擊時間比第1次時 間更長云云(易卷第86頁、第215頁)。然對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案發當日8時19分52秒,被告乙○○騎 機車返家。8時20分3秒許,被告乙○○走進本案住處內。8時2 0分59秒至21分14秒許,2人已步出本案住處。8時21分15秒 至32秒許,告訴人丙○○右手持水果刀多次往被告乙○○刺擊等 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乙○○返家約1分多鐘,即見告訴人丙○ ○持刀追砍而出,根本無所謂被告乙○○於本案住處內先攻擊 其10多分鐘之情。此外,被告乙○○經告訴人丙○○持刀追砍至 屋外後,始終停留在現場,與路過民眾一同等待員警及救護 車抵達,期間均未再返回本案住處,並無何告訴人丙○○所稱 :乙○○二度返家再行攻擊,本次攻擊時間更長等情事。是告 訴人丙○○所為指述,與卷附客觀事證明顯背離,憑信性實值 存疑。 六、再者,告訴人丙○○指稱:乙○○第1次攻擊係上樓強行拖拉自 己下樓,第2次又用腳踢踹、扭打云云。姑不論其就所稱第1 、2次攻擊之具體內容,各次均略有差異,甚且有時間愈後 之審判期日,反陳述更多細節之反常現象;衡以本案住處樓 梯係大理石材質(易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告訴人丙○○案 發時已80餘歲,身體素質無從與青壯年相比,倘確遭被告乙 ○○如所稱上開連番攻擊,理當有相應之傷勢,或身體狀態受 有影響,告訴人丙○○更指稱:被壓到喘不過氣,流很多血云 云(易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 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丙○○持刀自本案住處出現在畫面中時, 四肢軀幹並無明顯外傷,期間更持刀多次進逼、攻擊被告乙 ○○,被告乙○○原試圖奪下告訴人丙○○右手所持水果刀,經告 訴人丙○○靈活轉換至左手後,旋即以左手持水果刀攻擊被告 乙○○;告訴人丙○○一度返回本案住處時,更能奮力丟拋多包 盛裝食物之塑膠袋,遠至對側路肩,使豆漿等白色液體在路 面上四處噴濺。當天送醫後就身體絕大多數部位亦均未表示 有異常症狀,僅主訴雙手鈍傷、左大腳趾鈍傷等語(偵卷第 21頁),醫師檢查結果亦認除前開主訴部位,身體其他部位 均未見明顯傷勢(偵卷第21頁、易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是告訴人丙○○就自身案發前在本案住處內發生之事,指稱內 容至為慘烈嚴重,然其數秒後客觀表現於住處外之言行舉止 、送醫後主訴及實際診療結果,均難認與所述一致。遑論告 訴人丙○○就左腳趾受傷係因第1次或第2次衝突所致,前後反 覆,另雖指稱當日有在住處1樓煮鳳梨湯,然經被告乙○○多 次供稱煮鳳梨湯根本非案發當天之事,是告訴人丙○○本案指 述內容,多有瑕疵可指,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 七、告訴人之指述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須其他 證據以資補強,已如前述。起訴書雖列有告訴人丙○○之驗傷 診斷書,然觀其案發後送醫所拍攝之照片,左大腳趾外之其 他腳趾亦有磨損破皮之情(易卷第165頁),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並曾自述:持水果刀要割腳皮及翻起來的指甲等語,可 見告訴人丙○○平日即有自行持刀割腳皮或指甲之個人習慣, 則其左腳趾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乙○○之行為所致,或其他原因 所造成,當非無疑。此外,告訴人丙○○曾自行在家中跌倒受 傷之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易卷第155頁),則 雙手鈍傷之傷勢,其成因為何,是否因本案所致,亦堪存疑 ,故難認驗傷診斷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另起訴書所列監視 器錄影畫面,僅見告訴人丙○○於本案住處外對被告乙○○之攻 擊行為,縱被告乙○○曾因試圖奪刀,而與告訴人丙○○近身接 觸,然此本非告訴人丙○○指述之傷害情狀,且該數秒間之接 觸與其後告訴人丙○○主訴之傷勢,亦難認有何關聯,自無從 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起訴書所列民事保護令等 裁定,則僅可證明2人案發後均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尚無從 以此推論被告乙○○於本案時、地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八、末起訴書雖以倘非被告乙○○先有攻擊行為,衡情告訴人丙○○ 亦不致氣急敗壞,並據此推論被告乙○○應曾先在本案住處內 攻擊告訴人丙○○一情。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記載:110 年10月20日8時許,乙○○在家裡拖地打掃,拖到丙○○房間時 ,因彼此生活習慣不合,丙○○不高興,發生爭吵,丙○○即持 剪刀戳乙○○。乙○○2次受暴事件,衝突起因均為生活瑣事, 丙○○卻均持刀具回應,顯見對異議之處理無法循溝通平和方 式因應等語(家護抗一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見2人平 日互動本屬緊繃、衝突一觸即發,告訴人丙○○前即曾因生活 瑣事,持利刃攻擊被告乙○○,是本案2人與一般父子互動模 式尚屬有別,公訴意旨以一般常情推論告訴人丙○○之反應及 被告乙○○應先有攻擊行為,對照卷附客觀事證,尚難認有據 。從而,本案固據告訴人丙○○指證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 ○○傷害一情,惟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 作為佐證告訴人丙○○指訴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自難僅憑告訴人丙○○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乙○○涉犯本案犯 行。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涉犯傷害罪之部分,舉 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1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9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8號卷 司暫家護卷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56號卷 家護卷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卷(卷一) 家護抗一卷 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卷(卷二) 家護抗二卷 7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卷 審易卷 8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