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邱冠瑋 (年籍詳卷)
被 告 張雅筑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冠瑋對被告張雅筑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10月4日將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然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且顯已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及法定期間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英奇
法官 謝昀哲
法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不得抗告)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邱冠瑋 (年籍詳卷) 被 告 張雅筑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 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 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 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 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 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冠瑋對被告張雅筑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並於112年10月4日將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聲請人,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 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然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 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且顯已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及法定期間 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