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8號 洗錢防制法等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羚蓁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宋宗翰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19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羚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五「和解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及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羚蓁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匯入款項,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將其內款項予以轉匯,所轉匯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不法財產,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陳磊」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羚蓁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依某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7月間之某日,將所申設本件板信帳戶、本件永豐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某成年人,嗣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層轉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件板信帳戶、本件永豐帳戶,陳羚蓁再依某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此等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羚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6、179至18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93、179、191至192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各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㈣部分),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罪),所得宣告徒刑範圍即同該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有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量刑上限限制,是修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所得宣告徒刑範圍亦同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⒈所載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警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34頁,偵三卷第54頁,偵四卷第17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並配合收取、轉匯款項,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5、6所示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2萬5,000元完畢,暨遵期給付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詳如附表五所示),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可稽(審查卷第105至106頁,院卷第117、131至132、199至200、205、227頁),態度非差,且其非無與其餘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渠等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審查卷第101頁),被告迄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暨被告轉匯數額;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19、193頁)、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告訴人均具狀或以言詞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院卷第47、127、195至1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6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轉匯款項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調解期日或審判期日到場之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或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渠等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院卷第47、127、195至196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以行動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審酌宣告被告緩刑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成立調解)告訴人之請求權,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五「和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94至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層轉至本件板信帳戶、本件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一空,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曾筱萍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曾筱萍華南帳戶 2 許心頻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 許心頻臺銀帳戶 3 李育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李育如臺銀帳戶 4 吳洳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吳洳靚合庫帳戶 5 黃慧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慧欣合庫帳戶 6 陳羚蓁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板信帳戶 7 陳羚蓁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永豐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金流(告訴人所匯)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陳羚蓁自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匯之情形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雨春 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與陳雨春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相當可觀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雨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0時25分許、170萬元 曾筱萍華南帳戶 113年7月4日10時31分許、140萬元 吳洳靚合庫帳戶 113年7月4日10時33分許、499,800元 本件板信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1時6分許,轉帳499,315元至不詳外幣帳戶 2 孫秋霜 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孫秋霜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孫秋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10萬元 許心頻臺銀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35分許、139萬元★ 黃慧欣合庫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36分許、498,000元 本件永豐帳戶 於113年7月18日9時46分許,以外幣匯出499,769元至不詳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25分許、4萬元 3 戴育鉉 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與戴育鉉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指示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戴育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8時44分許、10萬元 李育如臺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9時16分許、49萬元★ 吳洳靚合庫帳戶 113年7月11日9時22分許、487,000元 本件板信帳戶 於113年7月11日9時31分許,轉帳499,364元至不詳外幣帳戶 4 陳昱廷 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與陳昱廷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豐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10時13分許、3萬元 李育如臺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5時1分許、152,000元★ 吳洳靚合庫帳戶 113年7月12日15時3分許、151,000元 本件板信帳戶 於113年7月12日15時5分許,轉帳147,300元至不詳外幣帳戶 5 劉國樑 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劉國樑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國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5萬元 李育如臺銀帳戶 113年7月15日8時53分許、50萬元★ 吳洳靚合庫帳戶 113年7月15日9時5分許、499,500元 本件板信帳戶 於113年7月15日9時9分許,轉帳496,438元至不詳外幣帳戶 6 鄭閔鴻 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與鄭閔鴻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投顧指示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閔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21時1分許、5萬元 李育如臺銀帳戶 備註: ⒈幣值均為新臺幣。 ⒉★代表該筆款項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附表三:證據出處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陳雨春 ⑴告訴人陳雨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33至136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一卷第149至179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45頁)。 ⑶曾筱萍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至47頁)。 ⑷吳洳靚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7頁)。 ⑸本件板信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9至31頁,院卷第31至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孫秋霜 ⑴告訴人孫秋霜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89至192頁)。 ⑵許心頻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9至61頁)。 ⑶黃慧欣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至65頁)。 ⑷本件永豐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7至69頁,院卷第39至45頁)。 3 附表一編號3 戴育鉉 ⑴告訴人戴育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2至28頁、偵三卷第53至54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現金收款收據(警二卷第55至73頁);告訴人戴育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8頁)。 ⑶李育如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至22頁)。 ⑷吳洳靚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7頁)。 ⑸本件板信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9至31頁,院卷第31至37頁)。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昱廷 ⑴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55至157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合作保密契約(警二卷第165至193頁);告訴人陳昱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91頁)。 ⑶李育如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至22頁)。 ⑷吳洳靚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7頁)。 ⑸本件板信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9至31頁,院卷第31至37頁)。 5 附表一編號5 劉國樑 ⑴告訴人劉國樑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04至207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警二卷第226至247頁);告訴人劉國樑彙整之匯款明細表(警二卷第236頁)。 ⑶李育如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至22頁)。 ⑷吳洳靚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7頁)。 ⑸本件板信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9至31頁,院卷第31至37頁)。 6 附表一編號6 鄭閔鴻 ⑴告訴人鄭閔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25至127頁、偵三卷第53至54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34至138頁)。 ⑶李育如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至22頁)。 ⑷吳洳靚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7頁)。 ⑸本件板信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9至31頁,院卷第31至37頁)。

附表四:宣告刑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對應之告訴人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雨春 陳羚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孫秋霜 陳羚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戴育鉉 陳羚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昱廷 陳羚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劉國樑 陳羚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鄭閔鴻 陳羚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解條件

告訴人 和解內容 (以和解筆錄記載為準) 給付情形 陳雨春 陳羚蓁願給付陳雨春新臺幣(下同)28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3萬元於115年4月16日當庭給付完畢,其餘25萬元部分,自115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若該月25日遇週末或國定假日,給付期限則遞延至次一上班日)至陳雨春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除當庭給付之3萬元,另已給付第一期5,000元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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