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並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街,對告訴人乙○○佯稱:需款週轉,欲向其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如數借予。被告並簽發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告訴人收執。詎該支票屆期後竟遭退票,被告遂又向告訴人稱:願重新開立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六張予告訴人收執,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每月返還五萬元。詎該本票屆期後亦遭退票,被告並逃逸無蹤。被害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得上開款項,且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錢時即已表明係因經濟困難急須此筆金額軋支票,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經濟狀況良好;告訴人亦是於對其當時經濟上有困難有所瞭解之情形下,基於幫助其渡過難關之意思借款;且事後其有陸續償還約十萬元給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卷附支票影本、本票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查詢電話紀錄等為論據,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固非無據。惟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審理中就借款之緣由,業經詳細陳稱:被告確係以經濟有困難需款週轉為理由借錢,借錢時是在文武街里長楊安可家,被告說很需要用這一筆錢,看起來很可憐,里長又幫被告求情,所以基於同情被告才答應借錢等語。故被告辯稱於借款時即已告知告訴人其經濟情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之辯詞應足採信。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有困難,仍基於同情心答應借款,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並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惟查被告雖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然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始第二次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乃遲至八月十九日始有退票紀錄,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乙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向告訴人商借款項,故難認被告於借款時即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
(三)、被告於借款後並曾告知告訴人謂其後來因經濟陷於困難至暫時沒有能力還錢,經其二人商談清償方法後,被告即在告訴人建議下,以由被告開設之餐飲店供應餐飲予告訴人朋友開設之工廠,再由告訴人之朋友將餐飲費給付予告訴人之方式還債,先後共以此方式償還告訴人約九萬元之債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足證被告應確有意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
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給付遲延責任,尚不能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參以被告於借款當時,有將本票及經其背書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事後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且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綜上情狀以觀,被告辯稱並未施用詐術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屬可採,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係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32號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已陷於無償債能 力之狀態,並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 月間,在高雄市○○區○○街,對告訴人乙○○佯稱:需款週轉,欲向其借新臺 幣(下同)三十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如數借予。被告並簽發以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告訴人收執。詎該支票屆期後 竟遭退票,被告遂又向告訴人稱:願重新開立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六張予告訴人 收執,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每月返還五萬元。詎該本票屆期後亦遭退 票,被告並逃逸無蹤。被害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 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得上開款項,且尚未清 償完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錢時即已表明係因經 濟困難急須此筆金額軋支票,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經濟狀況良好;告訴 人亦是於對其當時經濟上有困難有所瞭解之情形下,基於幫助其渡過難關之意思 借款;且事後其有陸續償還約十萬元給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 偵查中之指述、卷附支票影本、本票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 日函、查詢電話紀錄等為論據,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固非無據。惟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審理中就借款之緣由,業經詳細陳稱 :被告確係以經濟有困難需款週轉為理由借錢,借錢時是在文武街里長楊安 可家,被告說很需要用這一筆錢,看起來很可憐,里長又幫被告求情,所以 基於同情被告才答應借錢等語。故被告辯稱於借款時即已告知告訴人其經濟 情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之辯詞應足採信。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有困難 ,仍基於同情心答應借款,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並被銀 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惟查被告雖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然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始第二次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於八十 六年間乃遲至八月十九日始有退票紀錄,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函乙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向告訴人商借 款項,故難認被告於借款時即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 (三)、被告於借款後並曾告知告訴人謂其後來因經濟陷於困難至暫時沒有能力還錢 ,經其二人商談清償方法後,被告即在告訴人建議下,以由被告開設之餐飲 店供應餐飲予告訴人朋友開設之工廠,再由告訴人之朋友將餐飲費給付予告 訴人之方式還債,先後共以此方式償還告訴人約九萬元之債務等情,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足證被告應確有意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 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給付遲延責任,尚不能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參以被告於借款當時 ,有將本票及經其背書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事後並積極與告訴人協 商還款事宜,且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綜上情狀以觀,被告辯稱並未施用詐術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屬可採,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係屬民事 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