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3號 詐欺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省悔。於八十六年間化名「靖宜」,經由蔡美女之介紹,與趙顏玉秀、乙○○○、甲○○等人日漸熟識,並取得上開人等之信任。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向乙○○○佯稱:經濟困難,需款孔急,借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週轉,一星期後即返還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八萬元予丙○○,詎丙○○得款後並未如期返還款項,且避不見面,不知去向。

(二)八十六年九、十月間某日,以同上言詞,向甲○○佯稱借款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交付十五萬元予丙○○,惟一星期後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不知去向。

(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同一手法,向趙顏玉秀佯稱借款四萬元,五天後返還,致趙顏玉秀陷於錯誤,交付四萬元予丙○○,丙○○得款後亦未如期返還,且避不見面,不知去向。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向被害人乙○○○、甲○○、趙顏玉秀等人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經濟困難,才未如期還款,有口頭向她們展期,並非存心詐欺,且伊現有分期還錢予被害人等云云。經查上開被告化名「靖宜」,向被害人乙○○○、甲○○、趙顏玉秀佯稱借款,而取得上開錢財,惟得款後並未如期清償,且避不見面,直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另經案外人周元春告訴詐欺罪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被告始出面,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每月同意償還被害人等各四千元,然付了四個月後又未支付等情,已據被害人乙○○○、甲○○、趙顏玉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借款時已無工作,經濟困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足認其於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其竟於借款時佯稱五至七日內返還,且於未如期還款後時隔一、二年均避不見面,足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因他案出面後始與被害人等和解,尚難認其無詐欺之犯意,且亦無礙其詐欺罪責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需款甚急,致有本件詐欺犯行,犯後雖執詞辯解,但已有還款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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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89年度易字第1823號
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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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89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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