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54號 詐欺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燕巢鄉○○路八十七號,向告訴人乙○○佯稱信用良好又頗具資產,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並保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如期返還,且願按月給付利息,致乙○○不疑有他,均如數借予。詎屆期竟無法清償,復一再藉詞拖延,拒不還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存摺及本票可證、及被告於借款時並無以告訴人之前妻謝惠卿對其之債務抵銷上開借款之意思,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分別借得款項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共計六十五萬元,並於事後簽發本票乙紙以為擔保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經營飲料業,告訴人為伊客戶,以生意困難需錢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伊並有給付告訴人利息,事後因被人倒錢,故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乙○○借得款項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共計六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上開數額之本票乙紙交予告訴人,以為擔保,且於借得上開款項時並無以告訴人之前妻謝惠卿對其之五十三萬元債務抵銷上開借款之意思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乙紙、告訴人在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及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係以貨款不足為由,分別向伊調借上開款項之現款,因與被告有生意上之往來,且認為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並於借款前與被告閒聊時,得知被告置有不動產,故主觀上認為被告資力很好,始借予上開款項等語,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時確為萬馨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所稱之不動產為伊丈夫之父親所有,並非伊所有等語。準此,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僅以生意上週轉之需要為由,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於借款時並無向告訴人稱其信用良好又頗具資產之事,而告訴人所以借予上開款項,係因與被告有生意上之往來,且認被告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借款前與被告閒聊時,主觀上誤認為被告亦置有不動產,因而認被告頗具資產,應有能力償還該債務之能力,始借予上開款項。從而,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亦非因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前均有按期繳付上開款項之利息予告訴人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借予被告上開款項,約定有利息,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利息係一分,因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延期清償,並願多付一分之利息,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上開數額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被告均有按期給付利息,後伊持本票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說他沒錢而未清償等語。準此,被告於借款之初,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被告既無需給付長達二年多之上開借款利息。從而,被告事後縱因經濟困難,致不能清償告訴人借款,亦屬民事清償借款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職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洵非虛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則雖其事後未清償告訴人借款,然此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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