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94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至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者,處新台幣 (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PT-八一0號營業小客車,沿鳳山市○○路任意駛出邊線行駛,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蘇連明、卓宏昌、葉裕靖發現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簽收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就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裁處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為警發現駕車駛出邊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伊是在停靠路邊載客後,慢慢將車駛入車道,在駛入快車道後為警取締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蘇連明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路口路檢,異議人駛出邊線與慢車爭道,佔用慢車道,異議人在被我們攔下來之後,對我說客人在趕時間,要去火車站,本件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一直駛在慢車道,直到紅燈才停下來」等語,且經舉發員警報告稱:於上述時、地執行路檢員警三人 (即蘇連明、卓宏昌、葉裕靖)均有看到違規人駕車任意駛出邊線,即示意攔車受檢,依法當場掣單舉發無訛,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書函一紙附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車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任意駛出邊線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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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0年度交聲字第294號
200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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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抗字第104號
20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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