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9號 詐欺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高雄市○○街一二六巷三號告訴人丙○○住處,向告訴人丙○○謊稱亟需現金周轉,向告訴人丙○○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告訴人丙○○不疑有詐,如數貸與,被告乙○○並開立本票二紙予告訴人丙○○以擔保上開借款之給付,詎屆期不獲付款,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高雄市○○路九七九巷二十二號告訴人甲○○住處,向告訴人甲○○謊稱其投資房地產獲利頗豐,並於事後投資房地產二十萬元予告訴人甲○○為由,向告訴人甲○○借貸三十五萬元,告訴人甲○○不疑有詐,分別如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給付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並開立支票予告訴人甲○○,以代上開借款之給付,詎屆期不獲付款,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施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上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在負債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甲○○借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丙○○借貸二百萬元,是用來清償債務的,另外一百萬元是伊與丙○○一起借款予伊朋友,之後伊朋友償還伊三、四十萬元後逃跑了,就變成係伊欠丙○○之借款,之後因生意失敗才無法償還,向甲○○借貸之現金也是用來周轉用的,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問:當初何以同意借錢給他?)我們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是看在朋友關係上借錢給他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二三七號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問:該三百萬元之情形如何?)該二百萬元是借給被告還債的,另一百萬元是投資;(問:一百萬元投資情形?)當時被告的朋友有開一張票給被告,金額約九十七萬元左右,因之前被告向伊借款二百萬,而被告朋友開票給他之前有答應伊說要還伊錢,但等他朋友開票給伊,他卻自行拿去兌現,另行開立一張一百萬元之支票給伊,跟伊說那是當作投資之金額,所以伊實際上借予被告二百萬元;(問:為何實際借予二百萬元卻開立三百萬元之支票?)因為我們二人經常金錢往來,所以實際上借款之金額不只三百萬元,僅是大約估計而已,而我借給他的錢全部是被告要周轉用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時經濟已陷於困頓,且為告訴人丙○○所知悉,告訴人丙○○對被告之債信能力既有認識,猶因念及舊情而願意資助金錢供被告周轉,則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時並無施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丙○○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可言。從而,被告事後縱因經濟困難,致不能清償告訴人借款,亦屬民事清償借款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總共跟伊借款三十萬元,之前伊等是不錯的朋友,所以借給他。借錢時他有跟伊說這筆錢是用來周轉用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甲○○於借款時亦明知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且係因念及舊情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尚難遽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可言。又告訴人甲○○亦陳稱:之前被告曾償還五萬元,且現在已經和解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所償還之款項雖不多,然被告如屬自始無意清償,應無於借得上開款項後,仍清償該五萬元之必要,是被告雖尚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然此僅係被告延未清償而已,無從以此推論其於借款之時,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事後縱因經濟困難,致不能清償告訴人借款,亦屬民事清償借款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對於告訴人丙○○、甲○○二人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則其事後雖未清償告訴人二人借款,然此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官 李政庭

法官 周玉群

法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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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1年度易緝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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