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明知並無資力,亦未出資於所謂「華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碩旺公司),僅是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擔任華碩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依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並由林某將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登記予己○○,進而前往辦理移轉登記,藉以膨脹自己之信用狀況,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嗣己○○於完成公司負責人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後,竟與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及丙○○(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隱瞞自己僅是華碩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登記在其名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六之四號房屋實際上亦非其所有等事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面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總價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車牌號碼ZI-0545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並由丙○○出面擔任保證人,以取信奇異公司。因奇異公司誤信己○○為華碩旺公司之負責人,名下亦有不動產,且本件買賣復有當時亦為華碩旺公司名義股東之丙○○作保,乃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四萬二千六百零十三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六號五樓,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就該汽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己○○及自稱「乙○○」之男子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自第一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並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而不知去向。嗣經奇異公司職員前往查訪,始發現華碩旺公司已經遷移去向不明,致奇異公司無法追償該汽車,而受有損害,奇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伊並無資力,亦未出資於所謂華碩旺公司,僅是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擔任華碩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依自稱「乙○○」男子之要求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六之四號房屋登記在其名下,且依「乙○○」之指示,前往辦理購買汽車之簽約事項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乙○○」之指示去簽名,其餘的事情,伊不知情,車子已被「乙○○」拿走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奇異公司之代理人李家福、劉嘉文及周棟樑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一)被告己○○自承:先前是從事手機外殼噴漆的工作,當時沒有工作,正好華碩旺公司負責人要退股,就用我的名義當負責人;因為當時沒有房子住,他(指「乙○○」)說要買一棟房子,不如就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惟查,被告為三十多歲之成年人,既無出資亦無出力,且與「乙○○」又非親戚朋友,豈有平白無故月領二萬元,又可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同時還無條件由林某處受讓房屋一棟,而竟然毫不懷疑之理。
(二)又本件附條件買賣之簽定,確實係被告親自簽約及辦理對保等情,並據證人即當時辦理對保之奇異公司員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日筆錄)。且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對保時,尚對證人表示公司是手機外殼的製造及批發商,同時又持印有「華碩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己○○」之名片交付予證人,此亦有名片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於對保當時,確實以華碩旺公司負責人自居,其對奇異公司隱瞞其僅係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
(三)又被告己○○名下雖登記有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六之四號之房屋及土地,然該土地之買賣及登記移轉過程,據證人即原不動產真正所有人郭錦沿(即戊○○之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朋友介紹一位「林董」來買的,去華碩旺公司時有見過己○○,簽約及辦過戶時都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顯見被告己○○僅係受「乙○○」之指示,辦理登記為該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爾。參以證人郭錦沿證稱係以一百八十萬元出賣予「乙○○」,而該筆建物及土地上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八十六萬元,此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該筆不動產實際上應已無任何價值。被告受讓該筆不動產,目的應係受「乙○○」之指示,製造不實之財產信用狀況,以取得奇異公司之信任而已,所為亦屬施用詐術,使奇異公司陷於錯誤。
(四)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以華碩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保證人林月女則係列名為華碩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高達二百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按。惟丙○○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不認識被告程宋仁。顯見其也是受「乙○○」之指示而擔任華碩旺公司之人頭股東。另丙○○於簽約時確實前往辦理對保,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等情,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對此丙○○固辯稱:是友人「阿忠」叫她去公司簽收電子零件,因為「阿忠」說不方便,請我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惟查:丙○○既與華碩旺公司毫無瓜葛,簽收貨品自有公司人員負責,即使承辦人員有要事在忙,亦有公司其他人員代理,何勞外人插手。況且證人丁○○亦證稱:對保時有跟被告及丙○○詳細解釋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同日錄),被告及丙○○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內容,既然知悉,竟仍在契約書上簽名,所為無非遂行其等詐騙之技倆。
(五)末查,被告於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後,竟連第一期款項均未給付,便任由「乙○○」之男子將汽車遷移約定存放之地點,並將公司遷移不知去向,而逃逸無蹤,顯見其等向奇異公司購買汽車之初,並無按期付款之打算,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及丙○○與「乙○○」間顯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甲○○○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標的(徵信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上開犯行,與丙○○及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每月二萬元之代價,竟與自稱「乙○○」之男子製造不實之信用資料,再夥同丙○○共同詐騙被害人,且詐騙之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被告雖係以華碩旺公司負責人名義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擔保契約,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如動產抵押之債務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信託占有之受託人),此為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參照六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故若債務人為公司,而該公司之代表人,亦即該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實際為公司經營之交易行為人,但終究非債務人,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非犯罪之主體,自無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罪名之餘地。又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刑法法規自應從嚴解釋,不容比附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既未特別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亦有處罰,則該法第三十八條既明定處罰對象為債務人本身,而不及於其負責人,則對其負責之自然人,自不得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志銘
法官 鄭詠仁
法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1號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明知並無資力,亦未出資於所謂「華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碩旺公 司),僅是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自稱「乙○○」之成年男 子擔任華碩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依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出名 為登記名義人,並由林某將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登記予己○○,進而前往辦理 移轉登記,藉以膨脹自己之信用狀況,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嗣己○○於完成公司 負責人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後,竟與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及丙○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繳納分期付款 之真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隱瞞自己僅是華碩旺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且登記在其名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六之四號房屋實際上 亦非其所有等事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面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總價高達一百五十 萬元之車牌號碼ZI-0545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並由丙○○出面擔任保 證人,以取信奇異公司。因奇異公司誤信己○○為華碩旺公司之負責人,名下亦 有不動產,且本件買賣復有當時亦為華碩旺公司名義股東之丙○○作保,乃陷於 錯誤而與之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四萬二千六百零十三元, 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六號五 樓,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就該汽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 處分。詎己○○及自稱「乙○○」之男子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及取得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自第一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並將上開 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而不知去向。嗣經奇異公司職員前往查訪,始發現華碩旺 公司已經遷移去向不明,致奇異公司無法追償該汽車,而受有損害,奇異公司始 知受騙。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伊並無資力,亦未出資於所謂華碩旺公司,僅是以每月二萬 元之代價受雇於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擔任華碩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 依自稱「乙○○」男子之要求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六之四號房屋登記 在其名下,且依「乙○○」之指示,前往辦理購買汽車之簽約事項等情固供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乙○○」之指示去簽名,其 餘的事情,伊不知情,車子已被「乙○○」拿走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奇異公司之代理人李家福、劉嘉文及周棟樑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甚詳。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一)被告己○○自承:先前是從事手機外殼噴漆的工作,當時沒有工作,正好 華碩旺公司負責人要退股,就用我的名義當負責人;因為當時沒有房子住 ,他(指「乙○○」)說要買一棟房子,不如就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惟查,被告為三十多歲之成年人,既無出 資亦無出力,且與「乙○○」又非親戚朋友,豈有平白無故月領二萬元, 又可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同時還無條件由林某處受讓房屋一棟,而竟然毫 不懷疑之理。 (二)又本件附條件買賣之簽定,確實係被告親自簽約及辦理對保等情,並據證 人即當時辦理對保之奇異公司員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日筆錄)。且 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對保時,尚對證人表示公司是手機 外殼的製造及批發商,同時又持印有「華碩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己○○」之名片交付予證人,此亦有名片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於對保 當時,確實以華碩旺公司負責人自居,其對奇異公司隱瞞其僅係公司人頭 負責人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 (三)又被告己○○名下雖登記有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六之四號之房 屋及土地,然該土地之買賣及登記移轉過程,據證人即原不動產真正所有 人郭錦沿(即戊○○之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朋友介紹一位「林董」 來買的,去華碩旺公司時有見過己○○,簽約及辦過戶時都有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顯見被告己○○僅係受「乙○○」之指示 ,辦理登記為該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爾。參以證人郭錦沿證稱係以一百 八十萬元出賣予「乙○○」,而該筆建物及土地上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 百八十六萬元,此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該筆不動 產實際上應已無任何價值。被告受讓該筆不動產,目的應係受「乙○○」 之指示,製造不實之財產信用狀況,以取得奇異公司之信任而已,所為亦 屬施用詐術,使奇異公司陷於錯誤。 (四)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以華碩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保證人林 月女則係列名為華碩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高達二百萬元,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按。惟丙○○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不認識被告程 宋仁。顯見其也是受「乙○○」之指示而擔任華碩旺公司之人頭股東。另 丙○○於簽約時確實前往辦理對保,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等情, 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對此丙○○固辯稱:是友人「阿忠」叫她去公 司簽收電子零件,因為「阿忠」說不方便,請我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惟查:丙○○既與華碩旺公司毫無瓜葛,簽收貨品 自有公司人員負責,即使承辦人員有要事在忙,亦有公司其他人員代理, 何勞外人插手。況且證人丁○○亦證稱:對保時有跟被告及丙○○詳細解 釋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同日錄),被告及丙○○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內 容,既然知悉,竟仍在契約書上簽名,所為無非遂行其等詐騙之技倆。 (五)末查,被告於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後,竟連第一期款項均未給付,便任由 「乙○○」之男子將汽車遷移約定存放之地點,並將公司遷移不知去向, 而逃逸無蹤,顯見其等向奇異公司購買汽車之初,並無按期付款之打算, 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及丙○○與「乙○○ 」間顯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甲○○○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標的(徵信資料)各一份在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上開犯行,與丙○○及自稱「乙 ○○」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每月二萬元之代價,竟與自稱「乙○○」之男子製造不實之信用資料,再 夥同丙○○共同詐騙被害人,且詐騙之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至今仍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被告雖係以華碩旺公司負責人名義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擔保契約,在契約上負有債務 之人(如動產抵押之債務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信託占有之受託人),此為本 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參照六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故若債務人為公司,而該公司之代表人,亦即該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實際為 公司經營之交易行為人,但終究非債務人,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非犯 罪之主體,自無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罪名之餘地。又依罪刑法定 主義之原則,刑法法規自應從嚴解釋,不容比附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既未特別 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亦有處罰,則該法第三十八條既明定處罰對象為 債務人本身,而不及於其負責人,則對其負責之自然人,自不得適用。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