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太興五金行」、「信益水電材料行」、「建宇材料行」、「大和五金行」、「立誠電料行」之收據專用章,及其負責人「乙○○」、「陳羅金粧」、「丙○○」、「蔡啟治」(負責人應為蔡『平』治)、「林玉春」(負責人應為林玉『香』)之印章各一枚;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姓名友人,於上開商號收據上,偽填「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並自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印文,共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五十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處刑書誤為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並持以向高雄市立三民高級中學(下稱三民高中)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民高中、「太興五金行」乙○○、「信益水電材料行」陳羅金粧、「建宇材料行」丙○○、「大和五金行」戊○○、「立誠電料行」甲○○。
㈡證據部分:
尚有「太興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樣章印文(包括「乙○○」之印文,偵卷第一四頁)、「信益水電材料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樣章印文(包括「陳羅金粧」之印文,偵卷第九一頁)、「建宇材料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樣章印文(包括「丙○○」之印文,偵卷第八九頁)、「大和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樣章印文(包括「戊○○」之印文,偵卷第九三頁)、「立誠電料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樣章印文(包括「甲○○」之印文,偵卷第七九頁)各一紙、八十八年二月至十二月之領物單及維護修繕紀錄表共四十四張(偵卷第三五四頁至第三六八頁)、照片共一百三十三張。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太興五金行」、「信益水電材料行」、「建宇材料行」、「大和五金行」、「立誠電料行」之收據專用章,及「乙○○」、「陳羅金粧」、「丙○○」、「蔡啟治」、「林玉春」之印章各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五十二張收據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均為間接正犯,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被告偽造前述收據專用章、印章,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預備行為;進而偽填內容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印文於附表二所示收據之行為,係偽造上開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五十二張,面額共計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已如前述;處刑書誤為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為貪圖一時便利,即偽造「太興五金行」乙○○、「信益水電材料行」陳羅金粧、「建宇材料行」丙○○、「大和五金行」戊○○、「立誠電料行」甲○○之印文,而為請款,有損於上述商號、負責人及三民高中管理物資採購資料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五十二張,經被告提出與三民高中,已成為該高中之內部文件,皆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附表一:
┌───┬──────────────────────────┬─────┐│編 號│ 名 稱 │ 數 量 │├───┼──────────────────────────┼─────┤│ 一 │偽造之「太興五金行」、「信益水電材料行」、「建宇材料│ 各一枚 │ │ ││ │行」、「大和五金行」、「立誠電料行」收據專用章。 │ │├───┼──────────────────────────┼─────┤│ 二 │偽造之「乙○○」、「陳羅金粧」、「丙○○」、「蔡啟治│ 各一枚 │ │ ││ │」、「林玉春」印章。 │ │├───┼──────────────────────────┼─────┤│ 三 │附表二收據上偽造之「太興五金行」收據專用章印文, │ 共五枚 │ │ ││ ├──────────────────────────┼─────┤│ │及偽造之「乙○○」印文。 │ 共九枚 │├───┼──────────────────────────┼─────┤│ 四 │附表二收據上偽造之「信益水電材料行」收據專用章印文,│ 共十三枚 ││ ├──────────────────────────┼─────┤│ │及偽造之「陳羅金粧」印文。 │ 共十三枚 │├───┼──────────────────────────┼─────┤│ 五 │附表二收據上偽造之「建宇材料行」收據專用章印文, │ 共十一枚 ││ ├──────────────────────────┼─────┤│ │及偽造之「丙○○」印文。 │ 共十三枚 │├───┼──────────────────────────┼─────┤│ 六 │附表二收據上偽造之「大和五金行」專用章印文, │ 共十五枚 ││ ├──────────────────────────┼─────┤│ │及偽造之「蔡啟治」印文。 │ 共十六枚 │├───┼──────────────────────────┼─────┤│ 七 │附表二收據上偽造之「立誠電料行」專用章印文, │ 共十枚 ││ ├──────────────────────────┼─────┤│ │及偽造之「林玉春」印文 │ 共十枚 │└───┴──────────────────────────┴─────┘
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13號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太興五金行」、「信益水電材料行」、「建宇材料行」、「大和五金行 」、「立誠電料行」之收據專用章,及其負責人「乙○○」、「陳羅金粧」、「 丙○○」、「蔡啟治」(負責人應為蔡『平』治)、「林玉春」(負責人應為林 玉『香』)之印章各一枚;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姓名友人,於上開商號收 據上,偽填「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並自行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三至七所示印文,共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五十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處刑書誤為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並持以 向高雄市立三民高級中學(下稱三民高中)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民高 中、「太興五金行」乙○○、「信益水電材料行」陳羅金粧、「建宇材料行」丙 ○○、「大和五金行」戊○○、「立誠電料行」甲○○。 ㈡證據部分: 尚有「太興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樣章印文(包括「乙○○」之印文,偵 卷第一四頁)、「信益水電材料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樣章印文(包括「陳羅 金粧」之印文,偵卷第九一頁)、「建宇材料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樣章印文 (包括「丙○○」之印文,偵卷第八九頁)、「大和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樣章印文(包括「戊○○」之印文,偵卷第九三頁)、「立誠電料行」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樣章印文(包括「甲○○」之印文,偵卷第七九頁)各一紙、八十 八年二月至十二月之領物單及維護修繕紀錄表共四十四張(偵卷第三五四頁至第 三六八頁)、照片共一百三十三張。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太興五金行」、「信益水電材料行」、「建宇材料行 」、「大和五金行」、「立誠電料行」之收據專用章,及「乙○○」、「陳羅金 粧」、「丙○○」、「蔡啟治」、「林玉春」之印章各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友 人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五十二張收據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均為間接正犯,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被告偽造前述收據專用 章、印章,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預備行為;進而偽填內容及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三至七所示印文於附表二所示收據之行為,係偽造上開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五十二張,面額共計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已如前述;處刑書誤為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為貪圖 一時便利,即偽造「太興五金行」乙○○、「信益水電材料行」陳羅金粧、「建 宇材料行」丙○○、「大和五金行」戊○○、「立誠電料行」甲○○之印文,而 為請款,有損於上述商號、負責人及三民高中管理物資採購資料之正確性,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 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五十二張,經被告提出與三民高中,已成 為該高中之內部文件,皆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表一: ┌───┬──────────────────────────┬─────┐ │編 號│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偽造之「太興五金行」、「信益水電材料行」、「建宇材料│ 各一枚 │ │ │ │ │行」、「大和五金行」、「立誠電料行」收據專用章。 │ │ ├───┼──────────────────────────┼─────┤ │ 二 │偽造之「乙○○」、「陳羅金粧」、「丙○○」、「蔡啟治│ 各一枚 │ │ │ │ │」、「林玉春」印章。 │ │ ├───┼──────────────────────────┼─────┤ │ 三 │附表二收據上偽造之「太興五金行」收據專用章印文, │ 共五枚 │ │ │ │ ├──────────────────────────┼─────┤ │ │及偽造之「乙○○」印文。 │ 共九枚 │ ├───┼──────────────────────────┼─────┤ │ 四 │附表二收據上偽造之「信益水電材料行」收據專用章印文,│ 共十三枚 │ │ ├──────────────────────────┼─────┤ │ │及偽造之「陳羅金粧」印文。 │ 共十三枚 │ ├───┼──────────────────────────┼─────┤ │ 五 │附表二收據上偽造之「建宇材料行」收據專用章印文, │ 共十一枚 │ │ ├──────────────────────────┼─────┤ │ │及偽造之「丙○○」印文。 │ 共十三枚 │ ├───┼──────────────────────────┼─────┤ │ 六 │附表二收據上偽造之「大和五金行」專用章印文, │ 共十五枚 │ │ ├──────────────────────────┼─────┤ │ │及偽造之「蔡啟治」印文。 │ 共十六枚 │ ├───┼──────────────────────────┼─────┤ │ 七 │附表二收據上偽造之「立誠電料行」專用章印文, │ 共十枚 │ │ ├──────────────────────────┼─────┤ │ │及偽造之「林玉春」印文 │ 共十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