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號 傷害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五巷(生活湖畔社區)對面公園內,因三角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持石頭攻擊對方,致甲○○○受有雙側手肘挫瘀傷五公分X四公分、上背挫瘀傷十二公分X四公分、左大腿紅腫六公分X四公分及十公分X四公分之傷害;而乙○○則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六公分X五公分及二公分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坦白承認,並有林進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警訊卷可參。因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參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互毆行為,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傷勢均甚輕微、犯後態度等情狀,而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各拘役二十五日,並依法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渠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傷害犯行,且犯後已互相達成和解(詳卷附和解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陳銘珠

法官 方百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金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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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2年度簡字第4632號
200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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