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營業自小客車之職業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9-DH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民生一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轉彎之際,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逢右側有甲○○騎乘車牌號碼PIE-462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亦行經該交叉路口,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裂傷長0.5x0.4x0.4公分、左臀部挫傷及擦傷、左下肢、右下肢、右手、右肘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丙○○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據報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2592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30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故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與證人甲○○發生車禍,顯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6年10月4 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96年度偵卷第25293 號)。
二、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害人甲○○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肇事之基礎原因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被告有出示駕照,駕照種類為職業小客車,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情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詳96年度他字第2592號卷第15頁倒數第5 行至第6 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因駕車過失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38號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5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營業自小客車之職業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95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9-DH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 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民生一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轉彎之際, 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逢右側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PIE-462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亦行經該 交叉路口,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 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裂傷長0.5x0.4x0.4 公分、左臀部挫傷及擦傷、左下肢、右下肢、右手、右肘及 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丙○○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 其犯罪之前,主動向據報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 2592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30頁)。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故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與證人甲○○發生車禍,顯見被 告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6年10月4 日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96年度偵卷第25293 號)。 二、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 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害人甲○○ 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肇事之基礎原因行為,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被告有出示駕照,駕照種類 為職業小客車,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之情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詳96年度他字 第2592號卷第15頁倒數第5 行至第6 行)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客 車司機,因駕車過失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