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被害人乙○○○之同意即擅自輸入該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將拾獲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進而納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復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所為已經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及盜領之金額僅數千元,所生危害亦非巨,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95號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 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 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 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 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 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 被害人乙○○○之同意即擅自輸入該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 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將拾獲他人之物侵 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 他人財物,進而納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 性,復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所為已經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及盜領之金額僅數千元,所生危害亦 非巨,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