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21號 發還扣押物

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96年度易字第71號、96年度易字第6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1056-PA 號自小客車壹輛,應予發還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所有之車號1056-PA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5 日為被告甲○○所駕駛,為警攔檢,因而查獲被告甲○○與黃得勝、黃勝結2 人共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後,上開車輛即遭查扣在案。惟上開車輛係屬聲請人所有,又本件刑事案件業已審結,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請求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之,同法第31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車輛,因被告甲○○涉犯竊盜等案件,現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扣保管中等情,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甲○○涉犯竊盜等案件,固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96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但前開扣押之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1056-PA 號自小客車一輛,並未經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另上開車輛車主名稱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足憑,是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車輛,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玉聰

法官 莊珮吟

法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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