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於95年5 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嗣因於緩刑期間即95年9 月26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5 月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之罪,係於95年4 月7 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審酌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三、另按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95年5 月22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9 月26日,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96年5 月9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之情形,並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然查,被告前案之犯罪行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案則係出售帳戶,兩案之犯罪型態及原因、危害程度殊異。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而參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犯罪行為,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減刑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此有卷附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又聲請人前開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48號 聲請減刑及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 刑3 年,並於95年5 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嗣因於緩刑期 間即95年9 月26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5 月9 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及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 刑等語。 二、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放寬 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 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之罪,係於95年4 月7 日受緩刑 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審酌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 之要件。 三、另按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 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 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 ,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之罪 ,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95年5 月22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95年9 月26日,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 96年5 月9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之 情形,並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 之。 四、然查,被告前案之犯罪行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後案則係出售帳戶,兩案之犯罪型態及原因、 危害程度殊異。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 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 而參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 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犯 罪行為,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減刑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 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 年確 定,此有卷附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又聲請人前開聲請撤銷緩刑部 分,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