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拾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拾張沒收。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大頭」)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獨自或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壬○○(綽號凱耀)、戊○○、丁○○等人共同為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6年3 月23日,在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45 號7 樓住處,扣得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1 張(收款人:辰○○,金額22萬元)、辰○○汽車駕照影本1 張等物;在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22 巷9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午○○本票10張(面額共計5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㈠證人即被害人丑○○、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㈡證人即共犯戊○○於96年3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辰○○就是否遭丁○○於電話中恐嚇如果不還,會找其家人討等情,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已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辰○○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人情壓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犯戊○○、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6 月間有與壬○○、戊○○共同前往「神鷹2 輪館」,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是壬○○約戊○○,然後我與戊○○、壬○○共同前往「神鷹2 輪館」,談話過程及後來結果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1、上揭附表編號1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日我與壬○○、戊○○一起去「神鷹2 輪館」,當時我是坐在老闆的對面,戊○○與壬○○分別坐於老闆的左右兩側等情不諱(見院一卷㈢第560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於96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在卷(見偵一卷第162 、163 頁、院一卷㈡101 至110頁),復有本院96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就95年9 月21日「神鷹2 輪館」監視光碟內容進行勘驗,見院一卷㈠第385 、386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見警一卷第210 頁)、丑○○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2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見警一卷第211 至213 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過壬○○、戊○○、甲○○,他們受人之託有1 件案子向我拿錢,剛開始100 萬元,後來變成70萬元,我沒有欠人錢,是寅○○說我誣告要我冤獄賠償,我沒有誣告,那是因為壬○○說他的朋友受到委屈要討回公道,我感覺受到威脅,所以賠錢,壬○○說這筆錢不拿出來,我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後來寅○○到我店裡,我付給了寅○○40萬現金及2 張支票等語甚明(見院一卷㈡第101 至109 頁),其於偵訊中亦結證稱:
95年6 月中旬,壬○○夥同他的小弟約7 、8 人曾經到我店裡來,他說他是竹聯幫文武堂堂主,他有1 個兄弟叫寅○○,約在83年間因我的誣陷而入獄服刑,所以他要代他向我請求冤獄賠償100 萬元,我對他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到了第3 次我們談妥70萬元,2 張各15萬元支票及現金40萬元我都交給寅○○。壬○○還對我說,我這件事要好好處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當時到我店裡有壬○○、戊○○、甲○○、乙○○,其他人我無法確認,當初都是壬○○直接跟我對話,其他小弟都站在旁邊,看壬○○的眼神指示行動等語詳確(見偵一卷第162 、163 頁)。又寅○○係經司法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且丑○○亦否認其有誣告犯行,則寅○○若認自己枉受冤屈,自得早循司法途徑及提出事證謀求解決,共犯壬○○在相隔10多年後,且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下,即率同被告乙○○等眾人以上開言詞脅迫丑○○要求賠償,共犯壬○○有恐嚇取財犯行,實屬灼然。
⑵95年6 月中旬,壬○○率眾前往「神鷹2 輪館」時,被告有一同前往,且坐在「神鷹2 輪館」老闆丑○○的對面,而壬○○、戊○○分別坐於丑○○的左右兩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院一卷㈡第560 頁)。又壬○○手下有戊○○,而被告都是經戊○○邀約而共同前往討債,被告因此可以賺到一些錢等情,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9 頁、院一卷㈡第559 頁)。另共犯戊○○於警詢中並供稱:壬○○受寅○○之委託要向丑○○追討債務,然後壬○○就邀集我與其他人共同前往,到場之後,我們就一起與丑○○坐下來談有關債務的問題,事後壬○○給付我以及前往處理的人3 到5 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0、51頁)。而壬○○前往「神鷹2 輪館」係向丑○○恐嚇取財,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與共犯壬○○等人共同前往「神鷹2 輪館」,並在場聽聞,事後更因此分得數萬元之利益,其與共犯壬○○等人彼此間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壬○○於95年9 月21日,復率領戊○○等人,再度前往「神鷹2 輪館」時,固要求丑○○於95年11月10日前補足現金,然並未揚言恐嚇稱: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108頁),是起訴書中認壬○○等人於95年9 月21日有以上開言語恐嚇丑○○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編號1 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戊○○共同前往向辰○○收取債務,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之強制罪犯行,並辯稱:是戊○○找我一起去,我沒有恐嚇辰○○,丁○○跟辰○○於電話中講好後,戊○○拿本票出來給辰○○簽云云。惟查:
1、上揭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業據證人辰○○於96年4 月20日、同年6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偵一卷第163 、164 、256 頁、本院卷第347 至351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有與戊○○一同前往向辰○○討債,戊○○有叫辰○○簽發本票,且辰○○於當日有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等情不諱(見院一卷㈢第105頁),復有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戊○○書寫收據各1 紙(見警一卷第225 頁)及於被告丁○○住處所查扣之辰○○汽車駕照影本1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2、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戊○○向被害人辰○○收款當日,戊○○打電話給丁○○,並拿電話給被害人聽,由丁○○跟被害人講要如何還,於講完電話後,戊○○有與丁○○確認如何還,被害人並於當日簽發3 張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一卷㈡第347 至351 頁),證人辰○○於96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戊○○有提供空白本票3 張,他要我簽下3 張面額4 萬元之本票等語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163 、164 頁)。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就丁○○有無對其說:否則最好你是不要還,我知道你家,我會找你家人討等語,固證稱:不太記得等語,然其前於警詢中已指述:戊○○(阿立)當場打電話給丁○○(阿忠)之後,戊○○拿電話給我聽,丁○○於電話中向我說12萬元尾款我必須分3 個月還清,並在電話中以台語向我說:「最好你是不要還,我知道你家,我會找你家人討」,之後戊○○拿出空白本票,並要我簽立3 張面額分別為4 萬元之本票等情詳確(見警一卷第215頁)。另共犯丁○○於警詢中坦承:戊○○向辰○○收到款項後,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問辰○○走了沒,戊○○說還沒,我馬上就打給辰○○,我告訴他剩下的12萬元必須要開本票及影印證件給我,原本辰○○不答應,我告訴他:「你都用假名字在外面騙人我不相信你,你一定要開本票給我」,我就再打電話給戊○○,要戊○○向辰○○收本票及證件影本。戊○○拿到證件影本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本票要怎麼開,我電話中問辰○○如何還款,辰○○說每個月7 日之前還4 萬元,我同意後就叫他開3 張本票,戊○○收到本票後就離開,我回到高雄就找戊○○拿回本票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亦與證人辰○○上開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酌以辰○○前既已表明不願簽發本票及交付證件影本,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若非於電話中受共犯丁○○之脅迫,豈肯輕易願意簽發本票及交付證件,自堪認證人辰○○上開警詢中之指述,應屬實情。
⑵另證人即共犯戊○○於96年3 月24日偵訊中亦結證稱:我第一次是與被告乙○○一起前往找辰○○討債,辰○○當日有簽發本票,向辰○○收取現金後都交給丁○○,丁○○有交給我及乙○○各5 千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2、33頁)。又被告經戊○○邀約,有與戊○○一同前往向辰○○討債,且當日丁○○與辰○○講電話時口氣不太好,有與辰○○吵架,之後戊○○拿本票出來給辰○○簽,辰○○於當日有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後來丁○○拿5 千元給被告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
㈡第536 之7 頁、第559 、560 頁、院一卷㈢第105 頁)。而共犯丁○○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地於電話中有脅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證件等強制犯行,已詳如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聽聞,並親眼目睹共犯戊○○拿本票出來給被害人簽發,事後被告與共犯戊○○更因此各分得5,000 元利益,自堪認被告與共犯丁○○、戊○○彼此間對上開共同強制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 所載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戊○○前往「龍發檳榔攤」,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所載恐嚇犯行,並辯稱:沒有對子○○、巳○○○恐嚇云云。惟查: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3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在鳳山開「龍發檳榔攤」,於95年12月多收起來(意指結束營業),收起來是因為本案他們叫我還錢的事情,會有10幾個人到我的店裡面,說他們是竹聯幫,說我們叫任何人去講都沒有用。另說我叫誰出來說都沒有用,說我的店開在那裡不怕我跑掉,且我有小孩子在上學,就是之前所說的:店還要不要開,又不是很多錢,你們跟小孩都要上班及上學,你們有辦法顧住等語。
後來我就是擔心安全,才會搬家,會擔心上下學途中,很怕他們看到小孩。前幾次討債是一群人來,後來就是2 個人來討債,跟我討債的人講上開話時,戊○○在場,與戊○○一起來討債的人就是被告乙○○等語甚詳(見院一卷
㈡第157 至163 頁)。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錢是先打電話請壬○○幫我要(討債之意)的,壬○○說沒有空,就引薦戊○○與大頭(即被告),戊○○與被告跟我說過有去檳榔攤,委託戊○○討債後,子○○、蘇敏雀後來有還錢還過2 個月等語(見院一卷㈡第164 至169 頁)。另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子○○債務是壬○○介紹的,我約被告一起去等語(見院一卷
㈡第171 頁)。此外,復有子○○本票2 紙、(石)蘇敏雀本票19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3 至278 頁)。
⑵被告雖否認有恐嚇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共犯戊○○既受他人之託前往「龍發檳榔攤」追討債務,於追討債務過程中,被告並以上揭言詞恐嚇被害人子○○等人還款,致被害人子○○、巳○○○因而心生畏懼,而結束檳榔攤營業及搬家,被告與共犯戊○○等人有附表一編號3 所載共同恐嚇罪犯行,實屬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有附表一編號3 所載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午○○所簽發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15張,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 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是被害人午○○說幫我辦貨款,卻變成車貸,後來損失約15 萬 元,所以要求午○○負擔一半云云。惟查:
1、被告前於94年下半年間,透過午○○之介紹,向午○○友人購買車輛並辦理貸款,午○○則將所賺取之佣金借予被告,詎被告因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而於95年11月間,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夥同3 或4 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午○○位於屏東市○○路58之46號住處。嗣被告以30萬元左右向銀行買回車輛,銀行並以10幾萬元將車輛拍賣後,即以遭損失,要午○○負擔部分損失,致午○○心生畏懼,於95年12月26日,簽立15張面額5000元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院一卷㈡第561 、562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介紹被告與我朋友買二手車,被告沒有按期繳納車款,法院寄支付命令給被告,被告他接到支付命令後有帶人到我家找我,他開1 台車,連被告約4-5 個人,找我時車上有人下車勒我脖子要拉我上車。後來有開15張各5000元本票給被告,之後按期付了5 期及又給了1 萬,後來又付了3 次各1000元左右等語甚詳(見院一卷㈢第83至87頁),復有午○○簽發之本票10張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367 至370 頁、本票影本見警二卷第192 至196 頁)、午○○還款約定書及簽收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97 、198 頁),是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 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2、至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揭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辦理車貸的文件是被告自己所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一卷㈡第559 頁),則被告就其所辦理為汽車貸款,豈有不知之理,日後自不得藉詞要求午○○分擔損失。又被害人午○○並無分擔被告未按期還款所受損失之義務,被告藉故恫嚇午○○要求午○○負擔75000 元,午○○因而簽發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15張交付被告,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恐嚇取財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有附表一編號4 所載恐嚇取財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恐嚇取財部分,於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㈥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又就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公訴意旨該係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有未洽,惟上揭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就⑴附表一編號1 犯行,被告與共犯壬○○、戊○○、甲○○、寅○○(經另案判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⑵附表一編號2 犯行,被告與共犯丁○○、戊○○彼此間;⑶附表一編號3 犯行,被告與共犯壬○○、戊○○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恐嚇取財罪中之「恐嚇」行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恐嚇行為,為被告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係以1 恐嚇行為而犯2 個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恐嚇子○○、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2 次、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侵占罪前科之素行,其不謀正途獲取錢財,受戊○○之邀,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人,共同以不法手段為本案恐嚇取財、強制、恐嚇犯行,復自行以不法手段犯有編號4 之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及精神上之恐懼壓力,危害社會治安不輕。
另衡以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罪,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均坦承其有前往之事實,並就附表一編號4 恐嚇取財犯行,已與被害人午○○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參院一卷㈢第87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上揭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午○○本票10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匯款單、汽車駕照影本等,均非違禁物,且經審酌後,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壬○○(前經本院先行審結)自95年間起,以「竹聯幫文武堂堂主」自稱,並以壬○○為首,被告及戊○○、丁○○、甲○○(前3 人前經本院先行審結)等人直接聽命於被告壬○○,而為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渠等則接受債權人委託討債,而對債務人及其親友以糾集幫眾恃強暴力討債,從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是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及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且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是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加幫派組織,也不需要聽從壬○○的命令,也沒有幫規,都是戊○○來找我,我可以因此賺一些錢等語。經查:
⑴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有無說過他是竹聯幫?)他有說過。」、「(什麼時候說的?)聊天的時候開玩笑說的」、「是否受壬○○指揮?不需要」、「(與壬○○何關係?)朋友」等語(見院一卷㈡第217 至219 頁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說明平常與壬○○往來的情形?)朋友關係」、「(平常做何工作?)擺夜市。」、「(平常工作有無需要接受壬○○指揮?)朋友關係而已,不需要聽他的話。」、「(他有無說過他是文武堂堂主?)無」、「(你與壬○○之間有無商量過成立一個組織從事幫人家討債的工作?)無」、「(他如果找你去,你是否可以拒絕)可以」、「(如果不去壬○○是否會對你有不利的動作?)不會。」(見院一卷㈡第34至36頁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96年3 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說,你知道壬○○是竹聯幫文武堂堂主是否壬○○親口告訴你?)不是。」、「(為何會這樣說講?)因為沒有請律師,警察很兇,就順著他們的意思講。」、「(你跟壬○○有無講好要成立一個組織招收小弟,大家一起去討債?無。
」、「(在警詢時說壬○○平常會叫你去催討債務,這是你們之間有事先約定好他叫你去催討你就要去催討,或有選擇的自由?我有選擇的自由。」、「(有無加入竹聯幫文武堂)?無。」、「(你在警詢時說,你們催討到債務後,壬○○會看討到多少錢,會分錢給你們這些去催討債務的人,分錢的標準如何?)不一定,因壬○○知道我家比較窮需要錢,所以我請壬○○如果有討債工作的機會給我參加讓我賺錢,如果有討到他也會分一點給我。」、「(你在警詢時說,壬○○是你在外面的大哥?」我是說他年紀比我大,我叫他凱耀哥。」、「(在警詢時說,你跟戊○○、丁○○都聽壬○○的命令行事?)我沒有這樣講,是警察問我們說會不會聽壬○○的話,我是說壬○○年紀比較大。」、「你知道竹聯幫幫規及入幫儀式?不知道」等語(見院一卷㈡第41至46頁審判筆錄)。
⑶再者,證人壬○○、甲○○均否認其分別為竹聯幫文武堂堂主、和堂堂主,被告戊○○亦否認有參加任何幫派,此外,遍閱全卷,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壬○○所指揮之犯罪組織名稱為何,或有加入組織應服從之內部幫規、戒條等規定,下屬、幫眾之戊○○、丁○○、被告如違抗命令將遭受懲處等內部結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舉行相關入幫儀式,也沒有可供證明被告為該組織成員之名冊、組織層級架構表提出以資佐憑。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之犯行,雖屬多人犯罪,但無證據證明已成犯罪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至壬○○雖因平日相處及共同犯案,而因年齡、性格等而有首謀指揮及分工關係,但亦無法證明該指揮關係已強化至有服從、處罰、獎賞等內部規範支持及該組織本身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是衡諸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定義及說明,顯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具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性,具有獨立性質之犯罪組織。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此部分組織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其他被告壬○○、戊○○、甲○○、丁○○、己○○、辛○○、丙○○等7 人,前已經本院先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及裁判時)、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行為時)、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官 陳盈吉
法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備 註│├──┼───┼────┼───┼───────────┼─────┤│ 1 │丑○○│95年6 月│壬○○│壬○○、戊○○、甲○○│ ││ │ │間 │戊○○│、乙○○、寅○○及其他│ ││ │ │ │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乙○○│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 │ │於民國95年6 月中旬,由│ ││ │ │ │ │壬○○率領戊○○、吳伯│ ││ │ │ │ │鴻、乙○○及其他年籍不│ ││ │ │ │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前│ ││ │ │ │ │往丑○○所經營位於高雄│ ││ │ │ │ │市前鎮區○○○路161 號│ ││ │ │ │ │之「神鷹2 輪館」,藉詞│ ││ │ │ │ │丑○○於83年間曾誣指莊│ ││ │ │ │ │健男(另案經臺灣高等法│ ││ │ │ │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 ││ │ │ │ │字第1008號駁回上訴,就│ ││ │ │ │ │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 ││ │ │ │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5 月)涉嫌竊取機車,致│ ││ │ │ │ │寅○○遭法院判刑並入監│ ││ │ │ │ │執行為藉口,對丑○○恫│ ││ │ │ │ │稱:拿出100 萬元作為賠│ ││ │ │ │ │償,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 ││ │ │ │ │語,致丑○○因而心生畏│ ││ │ │ │ │懼,事後經丑○○多次與│ ││ │ │ │ │寅○○、壬○○等人討價│ ││ │ │ │ │還價後,雙方始達成以70│ ││ │ │ │ │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嗣於│ ││ │ │ │ │95年6 月22日,寅○○前│ ││ │ │ │ │往丑○○上開營業處所,│ ││ │ │ │ │取得丑○○所交付之現金│ ││ │ │ │ │40萬元及丑○○所簽發面│ ││ │ │ │ │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 張│ ││ │ │ │ │(付款人:彰化銀行前鎮│ ││ │ │ │ │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 ││ │ │ │ │9 月20日及95年11月20日│ ││ │ │ │ │)。寅○○並將所得現金│ ││ │ │ │ │及2 張支票先後交給蕭述│ ││ │ │ │ │林,壬○○則拿給寅○○│ ││ │ │ │ │5 萬元。嗣因丑○○無力│ ││ │ │ │ │支付上開支票而無法兌現│ ││ │ │ │ │,壬○○遂於95年9 月21│ ││ │ │ │ │日,復率領戊○○等人,│ ││ │ │ │ │再度前往「神鷹2 輪館」│ ││ │ │ │ │,要求丑○○於95年11月│ ││ │ │ │ │10日前補足現金,丑○○│ ││ │ │ │ │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2 │辰○○│95年11月│丁○○│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高│ ││ │ │間某日 │戊○○│雄市○鎮區○○路、凱旋│ ││ │ │ │乙○○│路口,辰○○交付7 萬元│ ││ │ │ │ │給前往收款之戊○○、林│ ││ │ │ │ │炫琮時,丁○○、戊○○│ ││ │ │ │ │、乙○○等3 人基於強制│ ││ │ │ │ │之犯意聯絡,由丁○○於│ ││ │ │ │ │電話中向辰○○脅迫稱:│ ││ │ │ │ │尾款12萬元必須分3 個月│ ││ │ │ │ │還清,否則最好你是不要│ ││ │ │ │ │還,我知道你家,我會找│ ││ │ │ │ │你家人討等語,另由黃仲│ ││ │ │ │ │立拿出空白本票,命曾千│ ││ │ │ │ │富簽發面額分別為4 萬元│ ││ │ │ │ │之本票3 張,戊○○,林│ ││ │ │ │ │炫琮於取得本票後始行離│ ││ │ │ │ │去。嗣辰○○乃於95年11│ ││ │ │ │ │月28日匯款至卯○○郵局│ ││ │ │ │ │帳戶及於95年12月間,在│ ││ │ │ │ │其住家附近交付4 萬元給│ ││ │ │ │ │戊○○,復於96年1 月21│ ││ │ │ │ │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縣│ ││ │ │ │ │鳳山市○○○路與鎮南街│ ││ │ │ │ │口超商見面,交付尾款4 │ ││ │ │ │ │萬元給戊○○,並取回其│ ││ │ │ │ │原先簽立之本票3 張離去│ ││ │ │ │ │,而於返家途中,遭彭義│ ││ │ │ │ │忠以鐵質伸縮警棒毆打成│ ││ │ │ │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3 │子○○│95年10月│壬○○│壬○○於95年9 月間受古│ ││ │石蘇敏│中旬至11│戊○○│文傑之委託催討子○○所│ ││ │雀 │月間 │乙○○│積欠之債務,壬○○與黃│ ││ │ │ │ │仲立、乙○○共同基於恐│ ││ │ │ │ │嚇之犯意聯絡,由壬○○│ ││ │ │ │ │指示戊○○、乙○○前往│ ││ │ │ │ │處理。於95年10月中旬,│ ││ │ │ │ │癸○○、戊○○及乙○○│ ││ │ │ │ │等人前往子○○所經營位│ ││ │ │ │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266 之7 號「龍發檳榔攤│ ││ │ │ │ │」,向子○○、巳○○○│ ││ │ │ │ │追討債款,並自稱竹聯幫│ ││ │ │ │ │,且表示叫誰出來都沒用│ ││ │ │ │ │,致子○○、巳○○○因│ ││ │ │ │ │而心生畏懼。戊○○、林│ ││ │ │ │ │炫琮復陸續前往「龍發檳│ ││ │ │ │ │榔攤」討債,並對子○○│ ││ │ │ │ │、巳○○○恐嚇稱:店還│ ││ │ │ │ │要不要開,又不是很多錢│ ││ │ │ │ │,你們跟小孩都要上班及│ ││ │ │ │ │上學,你們有辦法顧住等│ ││ │ │ │ │語,致生危害子○○、石│ ││ │ │ │ │蘇敏雀之安全。 │ │├──┼───┼────┼───┼───────────┼─────┤│ 4 │午○○│95年11月│乙○○│乙○○前於94年下半年間│ ││ │ │間某日起│ │,透過午○○之介紹,向│ ││ │ │至95年12│ │午○○友人購買車輛並辦│ ││ │ │月26日止│ │理貸款,午○○則將所賺│ ││ │ │ │ │取之佣金借予乙○○。距│ ││ │ │ │ │於95年11月間某日,林炫│ ││ │ │ │ │琮因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 ││ │ │ │ │,收到法院支付命令,竟│ ││ │ │ │ │率領3 或4 位年籍不詳已│ ││ │ │ │ │成年之男子,共乘1 車前│ ││ │ │ │ │往午○○位於屏東市大連│ ││ │ │ │ │路58 之46 號住處,要求│ ││ │ │ │ │午○○一同前往法院處理│ ││ │ │ │ │,經午○○表示上開支付│ ││ │ │ │ │命令與其無關後,其中1 │ ││ │ │ │ │名男子即以下車勾住林義│ ││ │ │ │ │雄脖子作勢要押午○○上│ ││ │ │ │ │車之舉動(未強押午○○│ ││ │ │ │ │上車)對午○○施以恐嚇│ ││ │ │ │ │,致午○○並因而對其身│ ││ │ │ │ │體、自由等安全已心生畏│ ││ │ │ │ │懼,後經午○○向銀行查│ ││ │ │ │ │詢後,上開車輛被銀行拖│ ││ │ │ │ │走,即由乙○○先與銀行│ ││ │ │ │ │談論處理事宜。嗣後林炫│ ││ │ │ │ │琮以30萬元向銀行買回車│ ││ │ │ │ │輛,並以15萬元將車輛拍│ ││ │ │ │ │賣後,其明知上開損失與│ ││ │ │ │ │午○○無涉,仍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藉詞以其│ ││ │ │ │ │遭損失15萬元為藉口,恐│ ││ │ │ │ │嚇午○○要負擔一半損失│ ││ │ │ │ │,午○○因乙○○前曾找│ ││ │ │ │ │人至其住處作勢欲將其強│ ││ │ │ │ │押帶走,復擔心家人安危│ ││ │ │ │ │,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5│ ││ │ │ │ │年12月26日簽立15張面額│ ││ │ │ │ │各5000元之本票給乙○○│ ││ │ │ │ │。午○○嗣後陸續還款5 │ ││ │ │ │ │期各5000元,並取回其中│ ││ │ │ │ │5 張本票後,乙○○即為│ ││ │ │ │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10張本票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1 │午○○│NO019034│伍仟元 │95年12月26日│96年3 月15日│├──┼───┼────┼─────┼──────┼──────┤│ 2 │同上 │NO019035│伍仟元 │同上 │96年3 月30日│├──┼───┼────┼─────┼──────┼──────┤│ 3 │同上 │NO019036│伍仟元 │同上 │96年4 月15日│├──┼───┼────┼─────┼──────┼──────┤│ 4 │同上 │NO019037│伍仟元 │同上 │96年4 月30日│├──┼───┼────┼─────┼──────┼──────┤│ 5 │同上 │NO019038│伍仟元 │同上 │96年5 月15日│├──┼───┼────┼─────┼──────┼──────┤│ 6 │同上 │NO019039│伍仟元 │同上 │96年5 月30日│├──┼───┼────┼─────┼──────┼──────┤│ 7 │同上 │NO019040│伍仟元 │同上 │96年6 月15日│├──┼───┼────┼─────┼──────┼──────┤│ 8 │同上 │NO019041│伍仟元 │同上 │96年6 月30日│├──┼───┼────┼─────┼──────┼──────┤│ 9 │同上 │NO019042│伍仟元 │同上 │96年7 月15日│├──┼───┼────┼─────┼──────┼──────┤│ 10 │同上 │NO019043│伍仟元 │同上 │96年7 月30日│└──┴───┴────┴─────┴──────┴──────┘附表三:
┌──┬───────┬───────┬───────┬────┐│比較│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比較結果 │備註 ││內容│)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裁判時法將原行│最高法院││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為時法之「實施│96年度台││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包含陰謀、│上字第41││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預備、著手及實│91號、第││ │ │ │行等階段行為)│4924號判││ │ │ │修正為「實行」│決意旨參││ │ │ │,就共同正犯之│照 ││ │ │ │範圍已有限縮而│ ││ │ │ │有變動,自屬法│ ││ │ │ │律有變更。惟本│ ││ │ │ │案被告已實行犯│ ││ │ │ │罪,依行為時及│ ││ │ │ │裁判時法均成立│ ││ │ │ │共同正犯,裁判│ ││ │ │ │時法並未較有利│ ││ │ │ │於被告。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較有利於被告。│ │├──┼───────┼───────┼───────┼────┤│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 │依行為時法及裁│ ││ │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 ││ │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 │ ││ │一部之執行而赦│,5 年以內「故│ │ ││ │免後,5 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 │ ││ │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 │ ││ │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 │ ││ │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 │ ││ │二分之一。 │ │ │ │├──┼───────┼───────┼───────┼────┤│定應│51條第5 款:宣│51條第5 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 ││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 │ ││刑 │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 │ ││ │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 │ ││ │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 │ ││ │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 │ ││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 │├──┴───────┴───────┴───────┴────┤│比較結果: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 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拾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拾張沒收。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大頭」)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獨自或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壬○○(綽號凱耀) 、戊○○、丁○○等人共同為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等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嗣於96年3 月23日,在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245 號7 樓住處,扣得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單1 張(收款人:辰○○,金額22萬元)、辰○○汽車駕照 影本1 張等物;在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22 巷9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午○○本票10張(面額共計5 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㈠證人即被害人丑○○、辰○○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㈡證人即共犯戊○○於96年3 月24日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辰○○就是否遭丁 ○○於電話中恐嚇如果不還,會找其家人討等情,其先前於 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已不一致,本院 審酌證人辰○○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 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人情 壓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犯戊○○ 、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 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 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衡諸上開規定,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6 月間有與壬○○、戊○○共 同前往「神鷹2 輪館」,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所載恐嚇 取財犯行,並辯稱:是壬○○約戊○○,然後我與戊○○、 壬○○共同前往「神鷹2 輪館」,談話過程及後來結果我都 不清楚云云。經查: 1、上揭附表編號1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 日我與壬○○、戊○○一起去「神鷹2 輪館」,當時我是 坐在老闆的對面,戊○○與壬○○分別坐於老闆的左右兩 側等情不諱(見院一卷㈢第560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丑○○於96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甚 詳在卷(見偵一卷第162 、163 頁、院一卷㈡101 至110 頁),復有本院96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就95年9 月 21日「神鷹2 輪館」監視光碟內容進行勘驗,見院一卷㈠ 第385 、386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見警一卷第 210 頁)、丑○○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2 紙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見警一卷第211 至213 頁)在卷可 稽。 2、被告雖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⑴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過壬○○、戊○○、甲 ○○,他們受人之託有1 件案子向我拿錢,剛開始100 萬 元,後來變成70萬元,我沒有欠人錢,是寅○○說我誣告 要我冤獄賠償,我沒有誣告,那是因為壬○○說他的朋友 受到委屈要討回公道,我感覺受到威脅,所以賠錢,壬○ ○說這筆錢不拿出來,我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後來寅○○ 到我店裡,我付給了寅○○40萬現金及2 張支票等語甚明 (見院一卷㈡第101 至109 頁),其於偵訊中亦結證稱: 95年6 月中旬,壬○○夥同他的小弟約7 、8 人曾經到我 店裡來,他說他是竹聯幫文武堂堂主,他有1 個兄弟叫寅 ○○,約在83年間因我的誣陷而入獄服刑,所以他要代他 向我請求冤獄賠償100 萬元,我對他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 ,到了第3 次我們談妥70萬元,2 張各15萬元支票及現金 40萬元我都交給寅○○。壬○○還對我說,我這件事要好 好處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當時到我店裡有壬○○、戊 ○○、甲○○、乙○○,其他人我無法確認,當初都是壬 ○○直接跟我對話,其他小弟都站在旁邊,看壬○○的眼 神指示行動等語詳確(見偵一卷第162 、163 頁)。又寅 ○○係經司法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且丑○○亦否認其有 誣告犯行,則寅○○若認自己枉受冤屈,自得早循司法途 徑及提出事證謀求解決,共犯壬○○在相隔10多年後,且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下,即率同被告乙○○等眾人以上開言 詞脅迫丑○○要求賠償,共犯壬○○有恐嚇取財犯行,實 屬灼然。 ⑵95年6 月中旬,壬○○率眾前往「神鷹2 輪館」時,被告 有一同前往,且坐在「神鷹2 輪館」老闆丑○○的對面, 而壬○○、戊○○分別坐於丑○○的左右兩側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院一卷㈡第560 頁) 。又壬○○手下有戊○○,而被告都是經戊○○邀約而共 同前往討債,被告因此可以賺到一些錢等情,並經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9 頁、院一 卷㈡第559 頁)。另共犯戊○○於警詢中並供稱:壬○○ 受寅○○之委託要向丑○○追討債務,然後壬○○就邀集 我與其他人共同前往,到場之後,我們就一起與丑○○坐 下來談有關債務的問題,事後壬○○給付我以及前往處理 的人3 到5 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0、51 頁)。而壬○○前往「神鷹2 輪館」係向丑○○恐嚇取財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與共犯壬○○等人共同前往「神鷹 2 輪館」,並在場聽聞,事後更因此分得數萬元之利益, 其與共犯壬○○等人彼此間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實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又壬○○於95年9 月21日,復率領戊○○等人,再度前往 「神鷹2 輪館」時,固要求丑○○於95年11月10日前補足 現金,然並未揚言恐嚇稱: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情,業據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108 頁),是起訴書中認壬○○等人於95年9 月21日有以上開 言語恐嚇丑○○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編號1 所載 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戊○○共同前往向辰○○收取債務,惟 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之強制罪犯行,並辯稱:是戊○○ 找我一起去,我沒有恐嚇辰○○,丁○○跟辰○○於電話中 講好後,戊○○拿本票出來給辰○○簽云云。惟查: 1、上揭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業據證人辰○○於96年4 月20 日、同年6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 見偵一卷第163 、164 、256 頁、本院卷第347 至351 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有與戊○○一同前往 向辰○○討債,戊○○有叫辰○○簽發本票,且辰○○於 當日有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等情不諱(見院一卷㈢第105 頁),復有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戊○○書寫收據各 1 紙(見警一卷第225 頁)及於被告丁○○住處所查扣之 辰○○汽車駕照影本1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2、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戊○○向被害人辰○○收款當日,戊○○打電話給丁○○ ,並拿電話給被害人聽,由丁○○跟被害人講要如何還, 於講完電話後,戊○○有與丁○○確認如何還,被害人並 於當日簽發3 張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一卷㈡第347 至351 頁),證人 辰○○於96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戊○○有 提供空白本票3 張,他要我簽下3 張面額4 萬元之本票等 語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163 、164 頁)。至證人辰○○ 於本院審理時就丁○○有無對其說:否則最好你是不要還 ,我知道你家,我會找你家人討等語,固證稱:不太記得 等語,然其前於警詢中已指述:戊○○(阿立)當場打電 話給丁○○(阿忠)之後,戊○○拿電話給我聽,丁○○ 於電話中向我說12萬元尾款我必須分3 個月還清,並在電 話中以台語向我說:「最好你是不要還,我知道你家,我 會找你家人討」,之後戊○○拿出空白本票,並要我簽立 3 張面額分別為4 萬元之本票等情詳確(見警一卷第215 頁)。另共犯丁○○於警詢中坦承:戊○○向辰○○收到 款項後,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問辰○○走了沒,戊○○ 說還沒,我馬上就打給辰○○,我告訴他剩下的12萬元必 須要開本票及影印證件給我,原本辰○○不答應,我告訴 他:「你都用假名字在外面騙人我不相信你,你一定要開 本票給我」,我就再打電話給戊○○,要戊○○向辰○○ 收本票及證件影本。戊○○拿到證件影本後就打電話給我 ,問我本票要怎麼開,我電話中問辰○○如何還款,辰○ ○說每個月7 日之前還4 萬元,我同意後就叫他開3 張本 票,戊○○收到本票後就離開,我回到高雄就找戊○○拿 回本票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亦與證人辰○○上開警 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酌以辰○○前既已表明不願簽發本 票及交付證件影本,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若非於電話中 受共犯丁○○之脅迫,豈肯輕易願意簽發本票及交付證件 ,自堪認證人辰○○上開警詢中之指述,應屬實情。 ⑵另證人即共犯戊○○於96年3 月24日偵訊中亦結證稱:我 第一次是與被告乙○○一起前往找辰○○討債,辰○○當 日有簽發本票,向辰○○收取現金後都交給丁○○,丁○ ○有交給我及乙○○各5 千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2、 33頁)。又被告經戊○○邀約,有與戊○○一同前往向辰 ○○討債,且當日丁○○與辰○○講電話時口氣不太好, 有與辰○○吵架,之後戊○○拿本票出來給辰○○簽,辰 ○○於當日有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後來丁○○拿5 千元 給被告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 ㈡第536 之7 頁、第559 、560 頁、院一卷㈢第105 頁) 。而共犯丁○○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地於電話中有脅 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證件等強制犯行,已詳如前述, 被告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聽聞,並親眼目睹共犯戊○○拿 本票出來給被害人簽發,事後被告與共犯戊○○更因此各 分得5,000 元利益,自堪認被告與共犯丁○○、戊○○彼 此間對上開共同強制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有附表一編號2 所載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戊○○前往「龍發檳榔攤」,惟矢口 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所載恐嚇犯行,並辯稱:沒有對子○ ○、巳○○○恐嚇云云。惟查: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3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在鳳山開「龍發檳榔攤」,於95年 12月多收起來(意指結束營業),收起來是因為本案他們 叫我還錢的事情,會有10幾個人到我的店裡面,說他們是 竹聯幫,說我們叫任何人去講都沒有用。另說我叫誰出來 說都沒有用,說我的店開在那裡不怕我跑掉,且我有小孩 子在上學,就是之前所說的:店還要不要開,又不是很多 錢,你們跟小孩都要上班及上學,你們有辦法顧住等語。 後來我就是擔心安全,才會搬家,會擔心上下學途中,很 怕他們看到小孩。前幾次討債是一群人來,後來就是2 個 人來討債,跟我討債的人講上開話時,戊○○在場,與戊 ○○一起來討債的人就是被告乙○○等語甚詳(見院一卷 ㈡第157 至163 頁)。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錢是先打電話請壬○○幫我要(討債之意)的,壬○○ 說沒有空,就引薦戊○○與大頭(即被告),戊○○與被 告跟我說過有去檳榔攤,委託戊○○討債後,子○○、蘇 敏雀後來有還錢還過2 個月等語(見院一卷㈡第164 至16 9 頁)。另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子○ ○債務是壬○○介紹的,我約被告一起去等語(見院一卷 ㈡第171 頁)。此外,復有子○○本票2 紙、(石)蘇敏 雀本票19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3 至278 頁)。 ⑵被告雖否認有恐嚇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 告與共犯戊○○既受他人之託前往「龍發檳榔攤」追討債 務,於追討債務過程中,被告並以上揭言詞恐嚇被害人子 ○○等人還款,致被害人子○○、巳○○○因而心生畏懼 ,而結束檳榔攤營業及搬家,被告與共犯戊○○等人有附 表一編號3 所載共同恐嚇罪犯行,實屬灼然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有附表一編號3 所載 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午○○所簽發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15 張,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 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 :是被害人午○○說幫我辦貨款,卻變成車貸,後來損失約 15 萬 元,所以要求午○○負擔一半云云。惟查: 1、被告前於94年下半年間,透過午○○之介紹,向午○○友 人購買車輛並辦理貸款,午○○則將所賺取之佣金借予被 告,詎被告因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而於95年11月間,收 到法院支付命令,夥同3 或4 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午○ ○位於屏東市○○路58之46號住處。嗣被告以30萬元左右 向銀行買回車輛,銀行並以10幾萬元將車輛拍賣後,即以 遭損失,要午○○負擔部分損失,致午○○心生畏懼,於 95年12月26日,簽立15張面額5000元之本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院一卷㈡第561 、562 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介紹 被告與我朋友買二手車,被告沒有按期繳納車款,法院寄 支付命令給被告,被告他接到支付命令後有帶人到我家找 我,他開1 台車,連被告約4-5 個人,找我時車上有人下 車勒我脖子要拉我上車。後來有開15張各5000元本票給被 告,之後按期付了5 期及又給了1 萬,後來又付了3 次各 1000元左右等語甚詳(見院一卷㈢第83至87頁),復有午 ○○簽發之本票10張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367 至370 頁、本票影本見警二卷 第192 至196 頁)、午○○還款約定書及簽收單各1 紙在 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97 、198 頁),是被告有附表一編 號4 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2、至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揭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辦理車貸的文件是被告自己所簽,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一卷㈡第559 頁),則被告就其所 辦理為汽車貸款,豈有不知之理,日後自不得藉詞要求午 ○○分擔損失。又被害人午○○並無分擔被告未按期還款 所受損失之義務,被告藉故恫嚇午○○要求午○○負擔75 000 元,午○○因而簽發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15張交付被 告,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恐嚇取財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有附表一編號4 所載 恐嚇取財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恐嚇取財部分,於 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㈥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以恐 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核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又就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尚有未洽;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所為應係 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公訴意旨該係該當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有未洽,惟上揭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就⑴附表一編號1 犯 行,被告與共犯壬○○、戊○○、甲○○、寅○○(經另案 判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⑵附表一編 號2 犯行,被告與共犯丁○○、戊○○彼此間;⑶附表一編 號3 犯行,被告與共犯壬○○、戊○○彼此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恐嚇取財罪中之「恐嚇」行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4 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恐嚇行為,為被 告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係以1 恐嚇行為而犯2 個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恐嚇 子○○、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2 次、強制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 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 之犯 行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侵占罪前科之素 行,其不謀正途獲取錢財,受戊○○之邀,而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1 至3 之人,共同以不法手段為本案恐嚇取財、強制、 恐嚇犯行,復自行以不法手段犯有編號4 之恐嚇取財犯行, 造成被害人心理及精神上之恐懼壓力,危害社會治安不輕。 另衡以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罪,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 行,均坦承其有前往之事實,並就附表一編號4 恐嚇取財犯 行,已與被害人午○○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參院 一卷㈢第87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又查被告上揭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扣案午○○本票10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匯款單、汽車駕照影本等,均非違禁物,且經 審酌後,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 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壬○○(前經本院先行審結)自95年間起, 以「竹聯幫文武堂堂主」自稱,並以壬○○為首,被告及戊 ○○、丁○○、甲○○(前3 人前經本院先行審結)等人直 接聽命於被告壬○○,而為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 渠等則接受債權人委託討債,而對債務人及其親友以糾集幫 眾恃強暴力討債,從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 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然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而言。是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重在其 內部具有「管理結構」及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 且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 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 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 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 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是組織犯罪 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 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 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 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 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 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 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 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 ,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 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 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加幫派組織,也不需要聽從壬○ ○的命令,也沒有幫規,都是戊○○來找我,我可以因此 賺一些錢等語。經查: ⑴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案件,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有無說過他是 竹聯幫?)他有說過。」、「(什麼時候說的?)聊天的 時候開玩笑說的」、「是否受壬○○指揮?不需要」、「 (與壬○○何關係?)朋友」等語(見院一卷㈡第217 至 219 頁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請說明平常與壬○○往來的情形?)朋友關係」、「(平 常做何工作?)擺夜市。」、「(平常工作有無需要接受 壬○○指揮?)朋友關係而已,不需要聽他的話。」、「 (他有無說過他是文武堂堂主?)無」、「(你與壬○○ 之間有無商量過成立一個組織從事幫人家討債的工作?) 無」、「(他如果找你去,你是否可以拒絕)可以」、「 (如果不去壬○○是否會對你有不利的動作?)不會。」 (見院一卷㈡第34至36頁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你96年3 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說,你 知道壬○○是竹聯幫文武堂堂主是否壬○○親口告訴你? )不是。」、「(為何會這樣說講?)因為沒有請律師, 警察很兇,就順著他們的意思講。」、「(你跟壬○○有 無講好要成立一個組織招收小弟,大家一起去討債?無。 」、「(在警詢時說壬○○平常會叫你去催討債務,這是 你們之間有事先約定好他叫你去催討你就要去催討,或有 選擇的自由?我有選擇的自由。」、「(有無加入竹聯幫 文武堂)?無。」、「(你在警詢時說,你們催討到債務 後,壬○○會看討到多少錢,會分錢給你們這些去催討債 務的人,分錢的標準如何?)不一定,因壬○○知道我家 比較窮需要錢,所以我請壬○○如果有討債工作的機會給 我參加讓我賺錢,如果有討到他也會分一點給我。」、「 (你在警詢時說,壬○○是你在外面的大哥?」我是說他 年紀比我大,我叫他凱耀哥。」、「(在警詢時說,你跟 戊○○、丁○○都聽壬○○的命令行事?)我沒有這樣講 ,是警察問我們說會不會聽壬○○的話,我是說壬○○年 紀比較大。」、「你知道竹聯幫幫規及入幫儀式?不知道 」等語(見院一卷㈡第41至46頁審判筆錄)。 ⑶再者,證人壬○○、甲○○均否認其分別為竹聯幫文武堂 堂主、和堂堂主,被告戊○○亦否認有參加任何幫派,此 外,遍閱全卷,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壬○○所指揮之犯罪 組織名稱為何,或有加入組織應服從之內部幫規、戒條等 規定,下屬、幫眾之戊○○、丁○○、被告如違抗命令將 遭受懲處等內部結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舉行相關 入幫儀式,也沒有可供證明被告為該組織成員之名冊、組 織層級架構表提出以資佐憑。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雖屬多人犯罪,但無證據證明已成犯罪組織,長 期以犯罪為目的,至壬○○雖因平日相處及共同犯案,而 因年齡、性格等而有首謀指揮及分工關係,但亦無法證明 該指揮關係已強化至有服從、處罰、獎賞等內部規範支持 及該組織本身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 有所異同,是衡諸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定義及說明,顯無法 認定被告有參與具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 性,具有獨立性質之犯罪組織。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具有內 部管理結構,且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等特性 之犯罪組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此部分組織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其他被告壬○○、戊○○、甲○○、丁○○、己○○、 辛○○、丙○○等7 人,前已經本院先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及裁判 時)、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行為時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備 註│ ├──┼───┼────┼───┼───────────┼─────┤ │ 1 │丑○○│95年6 月│壬○○│壬○○、戊○○、甲○○│ │ │ │ │間 │戊○○│、乙○○、寅○○及其他│ │ │ │ │ │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乙○○│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 │ │ │於民國95年6 月中旬,由│ │ │ │ │ │ │壬○○率領戊○○、吳伯│ │ │ │ │ │ │鴻、乙○○及其他年籍不│ │ │ │ │ │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前│ │ │ │ │ │ │往丑○○所經營位於高雄│ │ │ │ │ │ │市前鎮區○○○路161 號│ │ │ │ │ │ │之「神鷹2 輪館」,藉詞│ │ │ │ │ │ │丑○○於83年間曾誣指莊│ │ │ │ │ │ │健男(另案經臺灣高等法│ │ │ │ │ │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 │ │ │ │ │ │字第1008號駁回上訴,就│ │ │ │ │ │ │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 │ │ │ │ │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5 月)涉嫌竊取機車,致│ │ │ │ │ │ │寅○○遭法院判刑並入監│ │ │ │ │ │ │執行為藉口,對丑○○恫│ │ │ │ │ │ │稱:拿出100 萬元作為賠│ │ │ │ │ │ │償,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 │ │ │ │ │ │語,致丑○○因而心生畏│ │ │ │ │ │ │懼,事後經丑○○多次與│ │ │ │ │ │ │寅○○、壬○○等人討價│ │ │ │ │ │ │還價後,雙方始達成以70│ │ │ │ │ │ │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嗣於│ │ │ │ │ │ │95年6 月22日,寅○○前│ │ │ │ │ │ │往丑○○上開營業處所,│ │ │ │ │ │ │取得丑○○所交付之現金│ │ │ │ │ │ │40萬元及丑○○所簽發面│ │ │ │ │ │ │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 張│ │ │ │ │ │ │(付款人:彰化銀行前鎮│ │ │ │ │ │ │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 │ │ │ │ │ │9 月20日及95年11月20日│ │ │ │ │ │ │)。寅○○並將所得現金│ │ │ │ │ │ │及2 張支票先後交給蕭述│ │ │ │ │ │ │林,壬○○則拿給寅○○│ │ │ │ │ │ │5 萬元。嗣因丑○○無力│ │ │ │ │ │ │支付上開支票而無法兌現│ │ │ │ │ │ │,壬○○遂於95年9 月21│ │ │ │ │ │ │日,復率領戊○○等人,│ │ │ │ │ │ │再度前往「神鷹2 輪館」│ │ │ │ │ │ │,要求丑○○於95年11月│ │ │ │ │ │ │10日前補足現金,丑○○│ │ │ │ │ │ │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2 │辰○○│95年11月│丁○○│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高│ │ │ │ │間某日 │戊○○│雄市○鎮區○○路、凱旋│ │ │ │ │ │乙○○│路口,辰○○交付7 萬元│ │ │ │ │ │ │給前往收款之戊○○、林│ │ │ │ │ │ │炫琮時,丁○○、戊○○│ │ │ │ │ │ │、乙○○等3 人基於強制│ │ │ │ │ │ │之犯意聯絡,由丁○○於│ │ │ │ │ │ │電話中向辰○○脅迫稱:│ │ │ │ │ │ │尾款12萬元必須分3 個月│ │ │ │ │ │ │還清,否則最好你是不要│ │ │ │ │ │ │還,我知道你家,我會找│ │ │ │ │ │ │你家人討等語,另由黃仲│ │ │ │ │ │ │立拿出空白本票,命曾千│ │ │ │ │ │ │富簽發面額分別為4 萬元│ │ │ │ │ │ │之本票3 張,戊○○,林│ │ │ │ │ │ │炫琮於取得本票後始行離│ │ │ │ │ │ │去。嗣辰○○乃於95年11│ │ │ │ │ │ │月28日匯款至卯○○郵局│ │ │ │ │ │ │帳戶及於95年12月間,在│ │ │ │ │ │ │其住家附近交付4 萬元給│ │ │ │ │ │ │戊○○,復於96年1 月21│ │ │ │ │ │ │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縣│ │ │ │ │ │ │鳳山市○○○路與鎮南街│ │ │ │ │ │ │口超商見面,交付尾款4 │ │ │ │ │ │ │萬元給戊○○,並取回其│ │ │ │ │ │ │原先簽立之本票3 張離去│ │ │ │ │ │ │,而於返家途中,遭彭義│ │ │ │ │ │ │忠以鐵質伸縮警棒毆打成│ │ │ │ │ │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3 │子○○│95年10月│壬○○│壬○○於95年9 月間受古│ │ │ │石蘇敏│中旬至11│戊○○│文傑之委託催討子○○所│ │ │ │雀 │月間 │乙○○│積欠之債務,壬○○與黃│ │ │ │ │ │ │仲立、乙○○共同基於恐│ │ │ │ │ │ │嚇之犯意聯絡,由壬○○│ │ │ │ │ │ │指示戊○○、乙○○前往│ │ │ │ │ │ │處理。於95年10月中旬,│ │ │ │ │ │ │癸○○、戊○○及乙○○│ │ │ │ │ │ │等人前往子○○所經營位│ │ │ │ │ │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 │266 之7 號「龍發檳榔攤│ │ │ │ │ │ │」,向子○○、巳○○○│ │ │ │ │ │ │追討債款,並自稱竹聯幫│ │ │ │ │ │ │,且表示叫誰出來都沒用│ │ │ │ │ │ │,致子○○、巳○○○因│ │ │ │ │ │ │而心生畏懼。戊○○、林│ │ │ │ │ │ │炫琮復陸續前往「龍發檳│ │ │ │ │ │ │榔攤」討債,並對子○○│ │ │ │ │ │ │、巳○○○恐嚇稱:店還│ │ │ │ │ │ │要不要開,又不是很多錢│ │ │ │ │ │ │,你們跟小孩都要上班及│ │ │ │ │ │ │上學,你們有辦法顧住等│ │ │ │ │ │ │語,致生危害子○○、石│ │ │ │ │ │ │蘇敏雀之安全。 │ │ ├──┼───┼────┼───┼───────────┼─────┤ │ 4 │午○○│95年11月│乙○○│乙○○前於94年下半年間│ │ │ │ │間某日起│ │,透過午○○之介紹,向│ │ │ │ │至95年12│ │午○○友人購買車輛並辦│ │ │ │ │月26日止│ │理貸款,午○○則將所賺│ │ │ │ │ │ │取之佣金借予乙○○。距│ │ │ │ │ │ │於95年11月間某日,林炫│ │ │ │ │ │ │琮因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 │ │ │ │ │ │,收到法院支付命令,竟│ │ │ │ │ │ │率領3 或4 位年籍不詳已│ │ │ │ │ │ │成年之男子,共乘1 車前│ │ │ │ │ │ │往午○○位於屏東市大連│ │ │ │ │ │ │路58 之46 號住處,要求│ │ │ │ │ │ │午○○一同前往法院處理│ │ │ │ │ │ │,經午○○表示上開支付│ │ │ │ │ │ │命令與其無關後,其中1 │ │ │ │ │ │ │名男子即以下車勾住林義│ │ │ │ │ │ │雄脖子作勢要押午○○上│ │ │ │ │ │ │車之舉動(未強押午○○│ │ │ │ │ │ │上車)對午○○施以恐嚇│ │ │ │ │ │ │,致午○○並因而對其身│ │ │ │ │ │ │體、自由等安全已心生畏│ │ │ │ │ │ │懼,後經午○○向銀行查│ │ │ │ │ │ │詢後,上開車輛被銀行拖│ │ │ │ │ │ │走,即由乙○○先與銀行│ │ │ │ │ │ │談論處理事宜。嗣後林炫│ │ │ │ │ │ │琮以30萬元向銀行買回車│ │ │ │ │ │ │輛,並以15萬元將車輛拍│ │ │ │ │ │ │賣後,其明知上開損失與│ │ │ │ │ │ │午○○無涉,仍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之所有,藉詞以其│ │ │ │ │ │ │遭損失15萬元為藉口,恐│ │ │ │ │ │ │嚇午○○要負擔一半損失│ │ │ │ │ │ │,午○○因乙○○前曾找│ │ │ │ │ │ │人至其住處作勢欲將其強│ │ │ │ │ │ │押帶走,復擔心家人安危│ │ │ │ │ │ │,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5│ │ │ │ │ │ │年12月26日簽立15張面額│ │ │ │ │ │ │各5000元之本票給乙○○│ │ │ │ │ │ │。午○○嗣後陸續還款5 │ │ │ │ │ │ │期各5000元,並取回其中│ │ │ │ │ │ │5 張本票後,乙○○即為│ │ │ │ │ │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10張本票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午○○│NO019034│伍仟元 │95年12月26日│96年3 月15日│ ├──┼───┼────┼─────┼──────┼──────┤ │ 2 │同上 │NO019035│伍仟元 │同上 │96年3 月30日│ ├──┼───┼────┼─────┼──────┼──────┤ │ 3 │同上 │NO019036│伍仟元 │同上 │96年4 月15日│ ├──┼───┼────┼─────┼──────┼──────┤ │ 4 │同上 │NO019037│伍仟元 │同上 │96年4 月30日│ ├──┼───┼────┼─────┼──────┼──────┤ │ 5 │同上 │NO019038│伍仟元 │同上 │96年5 月15日│ ├──┼───┼────┼─────┼──────┼──────┤ │ 6 │同上 │NO019039│伍仟元 │同上 │96年5 月30日│ ├──┼───┼────┼─────┼──────┼──────┤ │ 7 │同上 │NO019040│伍仟元 │同上 │96年6 月15日│ ├──┼───┼────┼─────┼──────┼──────┤ │ 8 │同上 │NO019041│伍仟元 │同上 │96年6 月30日│ ├──┼───┼────┼─────┼──────┼──────┤ │ 9 │同上 │NO019042│伍仟元 │同上 │96年7 月15日│ ├──┼───┼────┼─────┼──────┼──────┤ │ 10 │同上 │NO019043│伍仟元 │同上 │96年7 月30日│ └──┴───┴────┴─────┴──────┴──────┘ 附表三: ┌──┬───────┬───────┬───────┬────┐ │比較│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 │)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裁判時法將原行│最高法院│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為時法之「實施│96年度台│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包含陰謀、│上字第41│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預備、著手及實│91號、第│ │ │ │ │行等階段行為)│4924號判│ │ │ │ │修正為「實行」│決意旨參│ │ │ │ │,就共同正犯之│照 │ │ │ │ │範圍已有限縮而│ │ │ │ │ │有變動,自屬法│ │ │ │ │ │律有變更。惟本│ │ │ │ │ │案被告已實行犯│ │ │ │ │ │罪,依行為時及│ │ │ │ │ │裁判時法均成立│ │ │ │ │ │共同正犯,裁判│ │ │ │ │ │時法並未較有利│ │ │ │ │ │於被告。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 │依行為時法及裁│ │ │ │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 │ │ │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 │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5 年以內「故│ │ │ │ │免後,5 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 │ │ │ │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 │ │ │ │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 │ │ │ │二分之一。 │ │ │ │ ├──┼───────┼───────┼───────┼────┤ │定應│51條第5 款:宣│51條第5 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 │ │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 │ │ │刑 │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 │ │ │ │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 │ │ │ │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 │ │ │ │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 │ │ │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