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0號 殺人未遂等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母洪李麗華平時喜歡找朋友打麻將,而於96年9 月27日晚間,其母又前往其遠親乙○○位於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二埔4 號之住處打麻將,致使丁○○深感不滿,乃分別於當日晚間11時許、隔日(28日)凌晨1 時35分許,攜帶1 把彎刀至乙○○上開住處,除以該把彎刀砍向麻將桌,致桌面上之麻將損壞外,更不由分說持刀攻擊乙○○,乙○○均因閃躲得宜,而未受到傷害,丁○○始自行返家(丁○○所為上開行為,除毀損、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均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員警接獲報案,即於96年9 月28日凌晨趕往丁○○住處逮捕丁○○並將之帶至分駐所,丁○○於96年9 月28日上午6 時35分許,因內門分駐所所長在所內戒護區為丁○○戴上手拷,致其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該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後員警亦通知乙○○與28日凌晨時分同在現場之丙○○至分駐所製作筆錄,至96年9 月28日上午6 時35分許,丁○○竟又在分駐所內,以「你們如敢報案指證我,等我明天交保出來後,要讓你們很難看。」等加害乙○○、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及丙○○,致其2 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陳述乃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其偵查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有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4 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如證人因有特殊情形,致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者,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且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該證人審判中之陳述,僅能退而求其次,於該陳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本條文所謂「證人於審理中不能陳述」之情形,雖僅具體規範前揭4 款之情形,惟本條規定所揭示之各種不能陳述之事由,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之立法例而設,又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係規定「由於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或所在不明或現在國外而不能在審判準備或審判期日供述者」,依該國判例認該款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係屬於「例示性」之規定,而非限制性之規定,故陳述人即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沈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亦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札幌高判昭25.7.10 高刑集3.2.303k;最裁昭44.12.4 刑集23.12.1546;最裁昭27.4.29 刑集6.4.584) (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5 號提案結論參照)。從而,本法第159 條之4 雖僅明定4 款「證人不能陳述」之事由,惟該4 款規定應僅係立法者就幾種常見之不能陳述情形所為之例示規範,而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規定,換言之,本條所定4 款情形並無排除其他證人於審理時不能陳述情形之效力。

是有其他相類於本條所定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不能陳述之情形者,均應得本於同一法理,類推適用本條文之規定,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證人丙○○乃被告之父親,其先前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有對其自己及另一證人乙○○恐嚇之犯罪事實,惟至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本院因認證人丙○○有不能於法院審理中陳述之情形,又參以證人前於警詢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證人乃於數小時前見聞被告持刀攻擊乙○○,即至分駐所接受詢問,又於分駐所內聽聞被告言語後,馬上在同一地點,將其不久之前所見聞之內容告知警察,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具有緊密性,不僅證人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是應認證人丙○○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向為其戴上手銬之員警罵稱:「幹你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其沒有以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乙○○、丙○○,其只有對被害人乙○○說;「我不是像你講的這樣,要拿刀殺你」,對被害人丙○○說:「不實在的事情不要隨便亂講」等語;另其只是因為被套上手銬之手有傷,很不舒服,就要求員警幫忙換手,誰知道員警竟將其兩手都銬起來,其才會生氣,罵「幹你娘」,但其不是針對特定任何一位員警辱罵云云。經查:

㈠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1.被告於96年9 月28日凌晨經員警甲○○等逮捕帶回警局後,於當日凌晨2 時10分許,內門分駐所所長要將其銬在戒護區中,為其戴上手銬時,被告即不斷掙扎反抗,並一直辱罵「幹你娘」等語,直至凌晨4 時許被告睡著為止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內門分駐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值班員警通知有報案稱有人拿刀殺人,其先去乙○○家中,乙○○就說有人要拿刀要殺他,其問是誰,乙○○說不認識,丙○○則說是他兒子,其就前往丙○○家中抓被告,當時他們家大門沒鎖,被告自己走出來,其即上前質問被告是否拿刀殺人,被告否認,此時一名同事出手要抓被告的手,被告就開始反抗,但還是被其等強制押上車;將被告帶至警局後,約凌晨2 時10分許,所長在戒護區中要將被告銬上手銬,但被告不斷掙扎反抗,一直罵「幹你娘」等語,後來還一直罵,罵到約凌晨4 點多可能是累了才睡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又被告亦坦承在員警將其靠上手銬時,其有口出「幹你娘」之言語之事實,是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侮辱之行為,甚為明確。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侮辱」行為,乃意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而以粗鄙或足以使一般人厭惡而難以接受之不堪言詞辱罵他人之行為,又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只需被辱罵之人或在場之其他人,按當時具體狀況,足以明瞭其係指涉特定之對象,又所指涉之特定對象為何人者,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指明道姓辱罵他人為必要。本案被告係於被派出所所長靠上手銬時感到不滿,才口出「幹你娘」惡言,業如前述,則按當時具體狀況,無論該派出所所長及在場之其他員警,均可明瞭被告辱罵之行為,係出於何因,又針對何人,實無需被告具體指名道姓,即可明瞭,是被告辯稱其沒有針對特定任何人,委難足採。又被告當時是否被員警故意靠上雙手,經法官以「當時將被告銬上手銬,被告有無向你們表示他的手受過傷,不舒服要求換手?」、「當時你或其他員警,有無把被告兩手都銬起來?」等訊之以證人甲○○,證人甲○○復證稱:「被告的手沒有受傷,被告有上過廁所,但有無幫被告換手,因為不是我負責,所以不清楚」、「沒有,只有銬一隻手,把那隻手銬在戒護區的欄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另參酌被告最初為警逮捕當之時,即已不斷反抗,經制服後才被警強押上車帶走等情,實足認被告自始不服警方採取之強制處分措施,是證人證稱被告因不滿員警將其戴上手銬,被告就出言辱罵等節,自堪信為真,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值勤員警有何故意刁難或傷害被告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所辯前揭情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訴恐嚇罪部分:

1.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恐嚇被害人洪文哲、丙○○之事實,業經證人洪文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很害怕被告出來會來找伊,被告在警察局時說出來以後要拿刀砍死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6年9 月28日凌晨6 時許在內門分駐所作筆錄時,被告有對其說「我如果出來沒事,出來就要殺死你」等語,當時感到害怕,且一直到現在都還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丙○○於警詢時經員警詢以:「被告經帶回分駐所內,大聲恐嚇乙○○及你『你們敢報案指證我』『等我明天交保出來後,要讓你們都很難看』,你是否聽到? 」,證稱:

「我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8 頁)屬實。經核前開證人陳述,雖然對於被告當時恫嚇其2 人之具體內容,未能精確復述,惟就被告大致上係以:如果其被關出來後,就要讓渠等死得很難看之事恫嚇其等2 人,均指證歷歷,且至本院審理之時,被害人乙○○對此尚記憶鮮明,心存畏怖,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以是否聽到被告對被害人乙○○、丙○○說,等他出來後,要對其2 人說難聽的話,亦表示其當時確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應認證人乙○○、丙○○證稱被告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其2 人一節,並非虛妄。

2.此外,另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平常沒有固定收入來源,均向父母親拿錢花用,如拿不到錢就罵三字經或摔家中物品洩憤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又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4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其母親洪李麗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被告竟又於94年7 月至95年1 月間,因洪李麗華拒絕給予其金錢花用、向員警檢舉其施用毒品等細故,多次與洪李麗華發生爭端,乃毀損家中物品洩憤,復接連對洪李麗華實施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經本院以被告犯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25號、95年度易字第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乃本院於行使審判職務中所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只要他人稍不順己意,即動輒以粗鄙言語暴力相向,素行不佳且情緒管理能力甚低。又本案發生之源由,乃被告不滿洪李麗華至被害人乙○○家中打麻將,即二度持彎刀至被害人乙○○家中攻擊被害人乙○○,均經證人乙○○、丙○○等分別證述屬實(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嗣於員警逮捕時,仍不斷反抗,嗣經員警帶至分駐所內,因不滿員警對其戴上手銬,更持續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員警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亦態度惡劣,氣焰甚為囂張,從而,以被告之素行、對自身行為及情緒管理能力,及其行為前之態度及言行舉止、當時精神狀態、客觀情狀等節綜合考量,益徵證人丙○○、乙○○前開指述,與事實相符,絕非虛捏不實構陷被告,至為灼明。此外,「出來後要拿刀砍你」、「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言詞,乃對他人傳達一旦自己自由不再受拘束,即會傷害該人之生命或身體之訊息,客觀上亦顯足以使任何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心生畏怖。

3.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恐嚇被害人乙○○、丙○○之事實,亦堪認定,其所辯前揭情詞,則均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接連辱罵員警「幹你娘」多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乙○○、丙○○2 人,侵害2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分別起意為之,其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嗣於96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4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其母親洪李麗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被告又於94年7 月至95年1 月間,因洪李麗華拒絕給予其金錢花用、向員警檢舉其施用毒品等,多次與洪李麗華發生爭端,乃毀損家中物品洩憤,復接連對洪李麗華實施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經本院以被告犯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95年度易字第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及拘役59日確定,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只要與他人意見不同,均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每每訴諸暴力,其情緒管理能力甚低,此次僅因涉有犯罪嫌疑,不滿員警對其戴上手銬及被害人乙○○、丙○○指證其犯罪,即在公署內咆哮員警,復對被害人乙○○、丙○○惡言相向,為逞一時之快而藐視公權力,並使他人心靈深受痛苦,情節非輕,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固定職業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9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不滿其母洪李麗華在被害人乙○○位於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二埔4 號住處打麻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被害人乙○○上開住處前庭院,見被害人乙○○等人在該處打玩麻將,即持彎刀向桌上之麻將砍去,隨即又持刀刺向乙○○腹部,惟被害人乙○○閃避得宜始未受有傷害。嗣丁○○見被害人乙○○跑離現場即在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死乙○○,直至未見被害人乙○○身影,始放棄追逐。復於隔日(28日)凌晨1 時35分許,復另行起意,持彎刀至被害人乙○○上開住處客廳內,一見被害人乙○○坐於客廳內,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不分青紅皂白即往被害人乙○○腹部刺去,因被害人乙○○閃身始未受傷。因認被告所為上開2 行為,均涉犯行法第271 條第3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沒有要殺死乙○○之意思,且其當時只是不滿其母親到被害人家中賭博,不顧家裡,才從家中貨車圍欄上拆下1 根鐵條,攜到乙○○家中,找乙○○理論,其有拿鐵條砍麻將,但沒有砍或刺向乙○○,又因為乙○○一直往後退,其才只有拿著鐵條走向乙○○,要求乙○○不要再找其母親打麻將,乙○○說不會再找其母親賭博後,其就與母親回家了。至隔日凌晨,因其父親想要再去瞭解情況就先過去,其也再度拿鐵條過去乙○○家中,那時因看到在乙○○大聲與其父親說話,其只對乙○○說「你在大聲什麼」,乙○○就跑上去了,並沒有拿鐵條刺或砍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度進入乙○○家之過程,及其手持彎刀揮砍並刺擊乙○○等事實之認定:

1.被告於96年9 月27日晚間11時許,攜帶彎刀前往乙○○家中,又其一進入乙○○庭院內,見乙○○與其母親洪李麗華等人正在打麻將,即以彎刀用力朝向麻將桌砍去,復突然持刀揮砍並刺向乙○○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正與被告母親及另外2 名女子在家門前庭院打麻將,被告突然拿彎刀跑進來,一進去就走到伊身旁,往麻將桌上砍去,此時伊起站起來,而被告將刀子拉回來後,竟又往伊身上揮砍過來,伊閃開並逃跑,被告又在其身後追趕,還說要殺死伊,追趕約2 、300 公尺後,被告始自行放棄回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0至64、66頁);嗣被告於隔日(28日)凌晨,再度持彎刀前往乙○○家,並持刀揮砍又刺向乙○○之事實,亦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客廳一見到伊,即持刀揮砍並刺向伊,惟均被伊閃開並逃走,被告復持刀在其身後追逐,被告在身後追逐約2 、3 百公尺,伊則找地方躲藏起來,等到被告走了以後才出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到乙○○家中與其談事情,突然聽見其子丁○○在外面大叫,其與乙○○到屋外察看,看見被告持刀要殺乙○○,從屋外追到屋內,嘴巴說著要殺死乙○○,乙○○跑出屋外,被告繼續在後面追殺,後因追不到,始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 頁),除就被告進入時之狀況略有出入外,其餘就被告持刀追逐並宣稱要殺死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另參以乙○○本不認識被告,雙方夙無恩怨,於此一事件之前亦不知情被告不滿其母親到其家中打麻將之事,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1、65、67頁),而證人丙○○為被告之父親,是以上開情形若非證人非其親眼目睹,委實難以想像其2 人故意虛捏不實事項而構陷被告,從而,應認證人乙○○上揭證述,並非子虛。

2.又被告當時手持之物體確為彎刀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手拿的刀子彎彎的,有刀柄,刀子含刀柄大約45公分,刀刃大約30公分,刀刃寬度約6 公分(證人當庭比畫刀子長度,由審判長命通譯拿皮尺讓證人測量)等語,並表示其絕不可能看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63頁);另由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拿一把長形彎彎的東西,但不清楚是何種刀械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及證人乙○○另證稱:當被告揮刀砍向麻將桌時,其有看到刀子的握把,又放在桌上的麻將還被被告劈成兩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等情詞觀之,被告當時手持之物體有握把,本身呈彎曲狀,與被告所述係筆直之鐵條已有不符,又該物體如非邊緣鋒利之刀具亦不致於造成麻將被劈斷之損害,此外,另參以被告家中經營豬肉鋪,有很多刀具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且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9、71頁),可見切割豬肉用之彎刀為被告唾手可得之物,亦足以佐證上述證人乙○○之證詞。從而,應認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係手持彎刀,亦與事實相符。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2 度手持彎刀前往乙○○住處,兩次均以彎刀揮砍並刺擊乙○○,乙○○閃開後,復又在其身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死乙○○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當時是拿一根鐵條,且其沒有揮砍或刺向乙○○,也沒有追逐乙○○或說要讓他死云云,則均不足採信。

㈡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行為人有殺人之意思,此與對小孩之「你再淘氣就打死你」,或對成人之「你再嘮嘮叨叨就殺你」,不足以此即認其有殺人犯意者,正屬相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兩次下手揮砍、刺向乙○○,及其下手之方式、下手之輕重、攻擊之部位等情節,其於96年9 月27日晚間11時許,係先到乙○○身旁,持刀朝乙○○揮砍,於隔日(28日)凌晨則係先持刀揮砍乙○○,未砍中後又拿刀刺擊乙○○,乙○○閃躲並跑開後,即在乙○○身後追逐,並宣稱要讓乙○○死;另被告兩次攻擊的部位均大略為乙○○胸部及腹部,而按乙○○判斷,如其未能夠成功閃開,必然會受傷等情,業經證人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3、65、66、68頁)。由上述客觀情形以觀,被告已對乙○○為現實加害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確有以彎刀傷害證人乙○○身體之故意,而非僅係出於恐嚇證人洪文哲之意甚明。惟被告之犯意,是否已達欲奪取證人乙○○生命之程度,仍應以被告有無殺人動機,並佐以其他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

2.以乙○○與被告本不相識,又無恩怨,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所陳,其係因不滿其母親常到乙○○家中打麻將賭博,才前往證人乙○○家中找洪文哲理論,其與證人乙○○間既素不相識,又無深仇大怨,實難想像被告會僅因此一細故,即對乙○○痛下殺手。又參以被告2 次行為時在場之人,第一次乃乙○○、被告之母親洪李麗華、另2 名女子正在打麻將,第二次則係被告父親丙○○與正與證人乙○○說話,是則被告有無必要因細故而在有其他證人在場、眾目睽睽之情況下殺害乙○○,致使自己身陷長年牢獄之災,實有疑問;況且,無論被告素行如何,其與乙○○非有深恨,有無必要特地在其雙親面前為如此泯滅人性之殺人惡行,更顯有疑問。

3.又被告如確有取乙○○生命之意思,其在進入庭院後,實可以趁乙○○不備,由其背後迅速襲擊,則被告手起刀落,乙○○勢將難以閃躲,而以被告第一次進入乙○○住處時,係先攻擊麻將桌,再持刀從正面砍向證人乙○○,而使乙○○事先可有所警覺之情以觀,被告是否有要殺死乙○○之故意,實有可疑;又被告在兩次追逐乙○○,都是追逐一段時間,見無法追及就自行追放棄返家,亦無其他洩憤舉止,則由此情觀之,被告是否確有殺人故意,亦不無疑問。

4.又查,被告當時下手之力道輕重,證人洪文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64頁),又經審判長訊之以「被告砍完牌桌後,用刀刺向你,以你與被告的位置這麼近,你為何可以閃開?」,證人乙○○復答稱:「那天被告可能有喝酒,所以不準,算我好運讓我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就被告落刀力道大小如何?下手是否迅速堅定?刀法是否準確?當時情況是否危急?如乙○○未能閃開而遭擊中,所造成之傷勢是否足以斃命?等,均顯不無疑問,又本案因未扣得被告行為所用之彎刀,是上開彎刀之鋒利程度為何,如以被告上開揮砍及刺擊方式是否足以致命,亦無從證明,此外,經本院遍查全部卷證,及傳喚與本案相關之證人,亦均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從而,本案綜合一切客觀情形,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乙○○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兩次持刀攻擊乙○○,均因乙○○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害。而被告攻擊乙○○,除可能係出於殺人故意外,亦可能基於使其重傷或單純使之受傷之意思為之,而被告主觀犯意為何,有無殺人之故意,僅能由其下手方式、攻擊部位、受傷部位、傷勢輕重及有無可能致人於死、有無殺人動機等各種客觀情形推認。本案以前揭客觀情事綜合以觀,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則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傷害乙○○之故意而已,又按我國刑法第277 條規定,並不處罰「傷害未遂」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不能成立犯罪,是以本諸前揭法律及判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能超

法官 林建鼎

法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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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6年度訴字第4640號
2008/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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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20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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