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8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 月3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2703-PS 號自小客車正欲駛出高雄縣仁武鄉○○街86號「亞洲度假村」之地下室停車場,正沿該停車場行車路線往地面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將所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處所1 樓管理室前,不慎撞及在管理室與保全人員李大明談話之甲○○,致甲○○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髓炎併皮瓣缺損、左下肢腓神經及脛神經病變之重傷害。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過失駕車撞傷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於重傷程度一事,則辯稱:先前榮總醫師曾告訴伊說告訴人並非永遠不能復原云云。
經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李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各1 紙、車損照片2 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足信為真。至於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傷害,究屬普通傷害或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榮總後,該院回函中表示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中「左脛骨平台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左下肢腓神經及脛神經損害造成肌肉萎縮及垂足與踝關節、膝關節僵硬」等部分屬「永久性損壞」,告訴人於治療結束可能之功能狀態為「左下肢肌肉萎縮麻木、左膝及左踝關節僵硬、走路跛行,需使用柺杖助行。」等語,有該院97年8 月26日北總企字第0970017297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前開傷害,已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範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僅為雙方和解金額上之差距所致,事發之後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包含醫藥費及強制責任汽車保險金等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並未依約給付30萬元之復健費用云云,與上開被告所給付之金額並無關連,足認被告非無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亦大致坦承犯行,且非無和解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2號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8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 月3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2703-P S 號自小客車正欲駛出高雄縣仁武鄉○○街86號「亞洲度假 村」之地下室停車場,正沿該停車場行車路線往地面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將 所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處所1 樓管理室前,不慎撞及在管理 室與保全人員李大明談話之甲○○,致甲○○因而受有左下 肢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髓炎併皮瓣缺損、左下肢腓神經及 脛神經病變之重傷害。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過失駕車撞傷告訴人甲○○之事 實,惟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於重傷程度一事,則辯稱 :先前榮總醫師曾告訴伊說告訴人並非永遠不能復原云云。 經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 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李大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足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 證明書各1 紙、車損照片2 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足信 為真。至於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傷害,究屬普通傷害或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一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台北榮總後,該院回函中表示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中 「左脛骨平台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左下肢腓神經及脛 神經損害造成肌肉萎縮及垂足與踝關節、膝關節僵硬」等部 分屬「永久性損壞」,告訴人於治療結束可能之功能狀態為 「左下肢肌肉萎縮麻木、左膝及左踝關節僵硬、走路跛行, 需使用柺杖助行。」等語,有該院97年8 月26日北總企字第 0970017297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前開傷害,已嚴重減 損其一肢之機能,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 害範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 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 酌被告因駕車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與告 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僅為雙方和解金額上之差距所致 ,事發之後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包含醫藥費及強制責任汽車 保險金等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述屬實,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並未依約給付30萬元 之復健費用云云,與上開被告所給付之金額並無關連,足認 被告非無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生活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亦大致坦承犯行,且 非無和解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