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753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丙○○曾為男女朋友,因而知悉丙○○在網際網路所申設之專屬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及其密碼(詳卷)。詎甲○○明知丙○○並未授權伊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得使用該電子信箱,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8日凌晨0 時2 分許,擅自輸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進入丙○○於網際網路具有獨占性、專屬性、識別性之電子信箱,並自該電子信箱帳號,以丙○○之名義,發送主題為「已到日本了. 就不要這麼麻... 」等語之電子郵件1 封,經由電子郵件主機(伺服器)連結、接收及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至丙○○之同一電子信箱。嗣經丙○○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罪,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97年2 月22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院一卷第7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丙○○曾為男女朋友,因而知悉丙○○在網際網路所申設之專屬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及其密碼(詳卷)。詎甲○○於96年6 月28日凌晨0 時2 分許,輸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進入丙○○之電子信箱,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以丙○○之名義,利用該電子信箱帳號,發送主題為「已到日本了. 就不要這麼麻... 」等語之電子郵件1 封,經由電子郵件主機(伺服器)連結、接收及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至丙○○之同一電子信箱,足以生損害於丙○○使用電腦之安全,及電子郵件主機管理者對於電子信箱申設者之管理及辨識使用者之正確性。嗣經丙○○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被告利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發送之電子郵件影本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利用告訴人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發送載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1 封至告訴人之同一電子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告知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並表示伊可以使用、登入上開電子信箱察看;且其使用上開電子信箱發信,事先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告訴人並未說不可以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6 月28日凌晨0 時2 分許,輸入告訴人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進入上開電子信箱;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利用該電子信箱發送主題為「已到日本了. 就不要這麼麻... 」等語之電子郵件1 封,經由電子郵件主機(伺服器)連結、接收及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至告訴人之同一電子信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1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4 至6 頁、院三卷第14至16頁背面);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利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至同一電子信箱之事實。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6年3 月上旬,在電話中有講到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可以讓我使用,可以隨時登入進去等語(見警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交往到一半時,為取得被告之信任,我有告訴被告我的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以便讓被告可以瞭解我交往朋友的情況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電子信箱之行為,事先應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無疑。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即使我提供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給被告,但被告也不能用我的電子信箱來發送電子郵件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惟告訴人既主動告知被告上開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並允許被告自由登入電子信箱察看信件,衡情告訴人顯已喪失對上開電子信箱之獨占性、專屬性及控制力,其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之意,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告訴被告帳號、密碼,有無禁止他使用你的帳號、密碼?)我沒有這樣說,我覺得這是「認知」的問題,但是他可能以為是可以使用,我們認知沒有共識,後來他有跟我說明;被告事後告訴我,他只是告知我他沒有辦法聯絡到我,被告心急才用我的信箱,因為我每天都會收信,認為這樣我就會看得到;被告好像沒有用我的帳號、密碼發送郵件給其他人等語(見院三卷第15頁及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告訴人沒有說可以用(他的電子信箱),也沒有說不可以用,後來跟他溝通之後,才知道是「認知」的問題,我認為他給我(帳號及密碼),就可以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他沒有說不可以用;我使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發信給告訴人,是因為當時找不到他的人,如果我用我自己的電子郵件帳號的話,他大概不會收,用他的他才會收等語(見院三卷第17頁及背面)。是就被告是否有權使用上開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乙節,被告與告訴人之認知已有歧異。綜上,被告雖假冒告訴人之名義,以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致收件者有誤認係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之虞,確有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嫌;惟告訴人既已提供帳號及密碼,授權被告可登入上開電子信箱察看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告亦因認知錯誤,誤認告訴人亦有授權伊可使用上開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之意,則被告因無法聯絡告訴人,一時情急,利用上開電子信箱發送信件,尚屬合理。故尚難認被告具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利用告訴人之上開電子信箱發送載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同一電子信箱,則告訴人於收受信件時,已明知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其撰寫,並無誤認發信者之虞;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似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故被告形同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留言」給告訴人,告訴人應無損害可言。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收到這則訊息,有無恐慌、害怕或覺得權利受損?)權利受損是沒有,他沒有對我有犯罪或危害我生命、財產安全,也沒有破壞我名譽,我只是覺得訝異,並沒有權利受損的感覺等語(見院三卷第15頁背面)。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冒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伊而遭受任何損害。
㈣公訴人雖另稱:被告冒名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電子郵件主機管理者對於電子信箱申設者之管理及辨識使用者之正確性云云。惟查,電子郵件主機(即伺服器)之意識範圍有限,依其設定程式,主機管理者對於電子郵件之管理,應侷限於電子信箱之「登入」部分,亦即使用者只要輸入預設、正確之電子信箱帳號名稱及密碼,主機管理者即准許使用者利用該電子信箱為撰寫、收、發電子郵件等行為,至於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由電子信箱之申設人所撰寫,則已超出電子郵件主機之意識範圍,亦非主機管理者所能管理或掌控。是本院認被告既輸入正確之帳號名稱及密碼而登入上開電子信箱,則依電子郵件主機之設定程式,被告本有發送電子郵件之權限;而被告縱非上開電子信箱之申設人,但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之行為,已逾越主機管理者之意識範疇,亦即主機管理者對於此種非電子信箱申設者之冒名發信行為,根本無辨識使用者正確性之能力,更無管理之可能。從而,主機管理者自難謂遭受任何損害。是公訴人上開指訴,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甲○○係故意假冒告訴人丙○○之名義,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自難認被告具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又告訴人於收受信件時,明知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其撰寫,並無誤認發信名義人之虞;且本案被告行為,形同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留言」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並未遭受任何損害。再者,被告既輸入告訴人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依電子郵件主機之程式設計,被告已有使用上開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之權限,且被告縱非電子信箱之申設人,但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發信之行為,已逾越主機管理者之意識範圍,故主機管理者亦難謂遭受任何損害。則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施盈志
法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4號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6280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7532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丙○○曾為男女朋友 ,因而知悉丙○○在網際網路所申設之專屬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為[email protected]及其密碼(詳卷)。詎甲○○明 知丙○○並未授權伊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以及無 正當理由不得使用該電子信箱,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8日凌晨0 時2 分許,擅自輸入 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進入丙○○於網際網路具 有獨占性、專屬性、識別性之電子信箱,並自該電子信箱帳 號,以丙○○之名義,發送主題為「已到日本了. 就不要這 麼麻... 」等語之電子郵件1 封,經由電子郵件主機(伺服 器)連結、接收及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至丙○○之同一 電子信箱。嗣經丙○○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358 條之罪,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丙○○於97年2 月22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見院一卷第7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丙○○曾為男女朋友 ,因而知悉丙○○在網際網路所申設之專屬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為[email protected]及其密碼(詳卷)。詎甲○○於 96年6 月28日凌晨0 時2 分許,輸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 號及密碼,進入丙○○之電子信箱,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以丙○○之名義,利用 該電子信箱帳號,發送主題為「已到日本了. 就不要這麼麻 ... 」等語之電子郵件1 封,經由電子郵件主機(伺服器) 連結、接收及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至丙○○之同一電子 信箱,足以生損害於丙○○使用電腦之安全,及電子郵件主 機管理者對於電子信箱申設者之管理及辨識使用者之正確性 。嗣經丙○○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被告利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 發送之電子郵件影本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利用告訴人之leap002@ yahoo.com.tw電子信箱,發送載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1 封 至告訴人之同一電子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告知伊 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並表示伊可以使用、登入 上開電子信箱察看;且其使用上開電子信箱發信,事先有經 過告訴人之授權,告訴人並未說不可以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6 月28日凌晨0 時2 分許,輸入告訴人所有之le [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進入上開電子 信箱;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利用該 電子信箱發送主題為「已到日本了. 就不要這麼麻... 」等 語之電子郵件1 封,經由電子郵件主機(伺服器)連結、接 收及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至告訴人之同一電子信箱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1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 、7 頁、偵 卷第4 至6 頁、院三卷第14至16頁背面);並有上開電子郵 件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間,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利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發送電子 郵件至同一電子信箱之事實。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6年3 月上旬,在電話中有講到電子信 箱之帳號及密碼可以讓我使用,可以隨時登入進去等語(見 警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 告曾為男女朋友,交往到一半時,為取得被告之信任,我有 告訴被告我的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以便讓被告可以瞭解我 交往朋友的情況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14、15頁)。足見被 告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電子信箱之行為,事先應有 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無疑。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即使我提 供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給被告,但被告也不能用我的電子 信箱來發送電子郵件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惟告訴人既 主動告知被告上開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並允許被告自由 登入電子信箱察看信件,衡情告訴人顯已喪失對上開電子信 箱之獨占性、專屬性及控制力,其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 使用上開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之意,已非無疑。況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告訴被告帳號、密碼, 有無禁止他使用你的帳號、密碼?)我沒有這樣說,我覺得 這是「認知」的問題,但是他可能以為是可以使用,我們認 知沒有共識,後來他有跟我說明;被告事後告訴我,他只是 告知我他沒有辦法聯絡到我,被告心急才用我的信箱,因為 我每天都會收信,認為這樣我就會看得到;被告好像沒有用 我的帳號、密碼發送郵件給其他人等語(見院三卷第15頁及 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告訴人沒有說可以用 (他的電子信箱),也沒有說不可以用,後來跟他溝通之後 ,才知道是「認知」的問題,我認為他給我(帳號及密碼) ,就可以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他沒有說不可以用;我 使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發信給告訴人,是因為當時找不到他 的人,如果我用我自己的電子郵件帳號的話,他大概不會收 ,用他的他才會收等語(見院三卷第17頁及背面)。是就被 告是否有權使用上開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乙 節,被告與告訴人之認知已有歧異。綜上,被告雖假冒告訴 人之名義,以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致收件者有 誤認係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之虞,確有偽造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之嫌;惟告訴人既已提供帳號及密碼,授權被告可 登入上開電子信箱察看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告亦因認知錯 誤,誤認告訴人亦有授權伊可使用上開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 件之意,則被告因無法聯絡告訴人,一時情急,利用上開電 子信箱發送信件,尚屬合理。故尚難認被告具有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利用告訴人之上開電子信箱發送載有上開內容之電 子郵件至同一電子信箱,則告訴人於收受信件時,已明知上 開電子郵件並非其撰寫,並無誤認發信者之虞;且觀諸上開 電子郵件之內容,似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故被告形同 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留言」給告訴人,告訴人應無損害可 言。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 收到這則訊息,有無恐慌、害怕或覺得權利受損?)權利受 損是沒有,他沒有對我有犯罪或危害我生命、財產安全,也 沒有破壞我名譽,我只是覺得訝異,並沒有權利受損的感覺 等語(見院三卷第15頁背面)。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冒其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伊而遭受任何損害。 ㈣公訴人雖另稱:被告冒名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電子郵件主機管理者對於電子信箱申設者之管理及辨識使 用者之正確性云云。惟查,電子郵件主機(即伺服器)之意 識範圍有限,依其設定程式,主機管理者對於電子郵件之管 理,應侷限於電子信箱之「登入」部分,亦即使用者只要輸 入預設、正確之電子信箱帳號名稱及密碼,主機管理者即准 許使用者利用該電子信箱為撰寫、收、發電子郵件等行為, 至於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由電子信箱之申設人所撰寫, 則已超出電子郵件主機之意識範圍,亦非主機管理者所能管 理或掌控。是本院認被告既輸入正確之帳號名稱及密碼而登 入上開電子信箱,則依電子郵件主機之設定程式,被告本有 發送電子郵件之權限;而被告縱非上開電子信箱之申設人, 但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之行為,已逾越主機管理 者之意識範疇,亦即主機管理者對於此種非電子信箱申設者 之冒名發信行為,根本無辨識使用者正確性之能力,更無管 理之可能。從而,主機管理者自難謂遭受任何損害。是公訴 人上開指訴,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甲○○係 故意假冒告訴人丙○○之名義,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自難 認被告具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又告訴人於收受信件時, 明知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其撰寫,並無誤認發信名義人之虞; 且本案被告行為,形同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留言」給告訴 人,是告訴人並未遭受任何損害。再者,被告既輸入告訴人 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依電子郵件主機之程式設計,被告 已有使用上開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之權限,且被告縱非電 子信箱之申設人,但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發信之行為,已逾越 主機管理者之意識範圍,故主機管理者亦難謂遭受任何損害 。則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與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行,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