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98號 詐欺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97年8 月後之某日」更正為「97年2 月13日至同年8 月27日間之某日」、第8 行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第9 行「8 時27分許」更正為「8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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