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24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2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雲二豪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雲二豪於民國99年4 月20日14時22分,將車號VM–075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鳳山市○○路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因有「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警逕行舉發,並依法拖吊,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識別證),依法可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只是沒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放在明顯的地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笫48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 條笫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56條笫1 項笫10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當時未置放專用停車識別證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林源文到庭結證屬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 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規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0日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乃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再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主管機關自須為必要之管理措施,且此必要之管理措施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從而,汽車駕駛人縱使於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惟如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時,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及該車實際駕駛人或車上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

㈢異議人之子雲冠龍雖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惟揆之上開說明,異議人未將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明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則難以認定當時實際駕駛車輛者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法有違。況證人林源文到庭證稱:只要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放在車輛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可停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員警執行勤務時,只認證件不認車牌等語,而依異議人提出之專用停車識別證背面注意事項,亦記載「本證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等語明確,異議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而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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