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楊月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月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左眼鞏下出血」應補充為「左眼鞏膜下出血」;證據部分「診斷書」應補充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證人黃明宗、李來香、盧麗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盧麗花於偵查中之證言、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細繹被告楊月美為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麗美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徵諸被告楊月美表達上開意見之地點係其住處前之巷道,該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經過,足使不特定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論之場所,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公然之要件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月美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楊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楊月美基於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林麗美「破麻」、「豎仔」、「禍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楊月美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兩人僅因細故分別持掃帚、水管毆打對方,致兩人均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達成和解,所為殊非可取;另被告楊月美其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處所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麗美,濫用其言論自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甚鉅,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復考量被告兩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月美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4874號
被 告 林麗美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力行巷19號現居高雄縣大社鄉○○路32巷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工
被 告 楊月美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力行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業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及楊月美2人係鄰居,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下午1時50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力行巷21號前因噴水之事發生爭執,林麗美竟持掃帚毆打楊月美,楊月美亦持水管毆打林麗美,致林麗美受有腦震盪、頸部及左前臂挫傷、左眼鞏下出血之傷害,楊月美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楊月美繼而又對林麗美公然侮辱,罵稱:「破麻」、「豎仔」、「禍害」等語。
二、案經林麗美及楊月美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月美之自白,(二)被告林麗美之陳述,(三)監視錄影光碟3片、勘驗報告,(四)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楊月美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1號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楊月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4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楊月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左眼鞏下 出血」應補充為「左眼鞏膜下出血」;證據部分「診斷書」 應補充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補充「證人黃明宗、李來香、盧麗花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證人盧麗花於偵查中之證言、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細繹被告楊月美為上開言 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麗美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再按刑 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 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 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 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徵諸被告楊月美表達上開意見之地點 係其住處前之巷道,該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經過, 足使不特定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論之場所,揆諸上開說明,自 該當公然之要件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月 美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楊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楊月美基於一公然侮辱 之犯意,辱罵告訴人林麗美「破麻」、「豎仔」、「禍害」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 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楊月美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兩人僅因細故分別持掃帚 、水管毆打對方,致兩人均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且迄今未達成和解,所為殊非可取;另被告楊月 美其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處所公然侮辱告訴人林 麗美,濫用其言論自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甚鉅,其行 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復考量被告兩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參,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楊月美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874號 被 告 林麗美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力行巷19號 現居高雄縣大社鄉○○路32巷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工 被 告 楊月美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力行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 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及楊月美2人係鄰居,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下午1時50 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力行巷21號前因噴水之事發生爭執 ,林麗美竟持掃帚毆打楊月美,楊月美亦持水管毆打林麗美 ,致林麗美受有腦震盪、頸部及左前臂挫傷、左眼鞏下出血 之傷害,楊月美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楊月美繼而又對林 麗美公然侮辱,罵稱:「破麻」、「豎仔」、「禍害」等語 。 二、案經林麗美及楊月美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月美之自白,(二)被告林麗美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3片、勘驗報告,(四)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楊月美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