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無代步工具,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5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18 號之「聯進車業行」,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承租上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ZAV-467 號輕型機車1 輛,嗣因該車故障,乙○○遂於同年月20日某時至前揭車行返還上開車輛,並另行租用車牌號碼XWY-29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租用期限至同年月26日止。乙○○明知若欲續租該車須通知聯進車業行,且應持續繳付租金,竟自同年月20日及23日分別繳付600 元後,即未繳付租金,亦未返還該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俟96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甲○○發現上開機車被停放於聯進車業行門口,始尋回上開車輛。
二、被告乙○○對於有於前揭時、地向聯進車業行租用上開機車乙節固坦認不諱,惟辯稱:伊有繳了幾次租金,但後來因為生病無收入可繳款,找工作又需要以機車代步,所以一直沒有將機車還給車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20日自聯進車業行取得車牌號碼XWY-29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應於同月26日還車。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不僅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復從未與聯進車業行聯繫,且該車行人員嗣於95年12月8 日依被告於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上所留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卻遭退回,遂於96年2 月7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於96年4 月25日並未到庭。嗣於同年7 月5 日到場陳稱伊等一下要將機車歸還告訴人等語,惟仍未隨即返還。
嗣被告始於同年月11日於未知會告訴人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車行門口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和文於偵訊時陳稱明確,復有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見該署96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第15頁)、訊問筆錄(見該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因十二指腸潰瘍,有一陣子沒有工作,故無收入支付租金云云,然衡諸常情,苟被告因一時困難,其可與告訴人連絡,先將所租用之XWY-29號機車交還,且被告亦非不知車行之聯絡方式,此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在96年7 月11日還車當天曾有打電話給車行,但車行沒人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卷第33頁詢問筆錄)自明,乃被告捨此不為,亦未通知告訴人將車輛取回,此未聯絡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同卷第33頁詢問筆錄),且渠於96 年7月5 日偵訊時陳稱「伊等一下要將機車歸還」云云,惟訊後又長達數日不予聞問,顯見自始均無返還之意。
㈢又刑法上所稱「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之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足以使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不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限。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上開機車使用長達8 月,且未曾與聯進車業行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顯已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已足見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無力繳納租金,竟侵占其向告訴人承租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約6 萬餘元之租金損失,所為至屬不該,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多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1號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無代步工具,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5分許 ,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18 號之「聯 進車業行」,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承租 上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ZAV-467 號輕型機車1 輛,嗣因該 車故障,乙○○遂於同年月20日某時至前揭車行返還上開車 輛,並另行租用車牌號碼XWY-29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 約定租用期限至同年月26日止。乙○○明知若欲續租該車須 通知聯進車業行,且應持續繳付租金,竟自同年月20日及23 日分別繳付600 元後,即未繳付租金,亦未返還該機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俟96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甲○○發現上開機車被停放於聯進車業 行門口,始尋回上開車輛。 二、被告乙○○對於有於前揭時、地向聯進車業行租用上開機車 乙節固坦認不諱,惟辯稱:伊有繳了幾次租金,但後來因為 生病無收入可繳款,找工作又需要以機車代步,所以一直沒 有將機車還給車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20日自聯進車業行取得車牌號碼XWY-29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應於同月26日還車。惟被告於租期屆 至後,不僅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復從未與聯進車業行聯繫, 且該車行人員嗣於95年12月8 日依被告於租用機車契約證明 書上所留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卻遭退回,遂於96年2 月 7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經檢察 官傳喚,於96年4 月25日並未到庭。嗣於同年7 月5 日到場 陳稱伊等一下要將機車歸還告訴人等語,惟仍未隨即返還。 嗣被告始於同年月11日於未知會告訴人之情況下,將上開車 輛停放於車行門口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和文於偵訊時陳 稱明確,復有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見該署96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第 15頁)、訊問筆錄(見該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卷第26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因十二指腸潰瘍,有一陣子沒有工作,故無收 入支付租金云云,然衡諸常情,苟被告因一時困難,其可與 告訴人連絡,先將所租用之XWY-29號機車交還,且被告亦非 不知車行之聯絡方式,此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在96年7 月 11日還車當天曾有打電話給車行,但車行沒人等語(見99年 度偵緝字第1393號卷第33頁詢問筆錄)自明,乃被告捨此不 為,亦未通知告訴人將車輛取回,此未聯絡之事實亦據被告 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同卷第33頁詢問筆錄),且渠於96 年7 月5 日偵訊時陳稱「伊等一下要將機車歸還」云云,惟訊後 又長達數日不予聞問,顯見自始均無返還之意。 ㈢又刑法上所稱「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 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 之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足以使第三人得以認識, 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 續的分離,即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不以發生實際權利變 動為限。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上開機車使用長 達8 月,且未曾與聯進車業行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 宜,顯已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已足 見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無力繳納租金,竟侵占其向告訴人承租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約6 萬餘元之租金損失,所為至屬不該,且被 告前於偵查中多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 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