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黃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秋琴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八號召開之民國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被告董事長毛献文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以「董事長毛献文」之名義,書面通知原告,將於100年1 月22日上午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8 號召集第三屆第八次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在同地點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然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及議題均未先經董事會決議,且擬列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審查之「99年度第3 、4 季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淨利分析表(下稱系爭表冊)」尚未經董事會議決及監察人查核,卻於系爭董監事臨時會及系爭股東常會之通知書上均記載「審查系爭表冊」之討論事項。
進而於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中作成通過系爭表冊、分派盈餘等各項決議。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並未先經董事會決議,被告董事長毛献文即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核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表冊既未先經董事會編造、監察人查核提出報告於系爭股東常會,則系爭股東常會審查系爭表冊之決議,即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其決議自屬無效。如認毛献文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其決議內容為有效,亦有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瑕疵。又被告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決議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依該決議於99年1 月6 日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即屬違法,該違法增資而加入之股東卻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參與決議;訴外人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3 月23日起已取得被告股份成為被告之股東,得請求被告將其列入股東名簿之記載,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確定在案,卻未受通知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此等股東不得與會表決而出席表決及有權出席卻未受通知之瑕疵,亦均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本件被告董事長毛献文未依上開正常程序,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係因原告拒不出席董事會,致出席人數未過半而無法決議召集股東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再者,依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股東常會本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半年內召集,縱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由董事長逕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其違法情節並非重大;系爭股東常會,僅例行審查系爭表冊,而原告僅持被告股數6,500 股,縱出席股東會亦不足以改變決議結果。是系爭股東常會通知程序雖有瑕疵,其情節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現存在高雄市政府之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卷宗內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4 月23日變更登記後之授權資本總額為1 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7,000 萬元。毛献文、黃智偉、陳耀蘇(100 年6 月23日辭職)、黃國忠及原告黃金英於97年10月17日被告股東會議當選為被告董事,監察人則為侯森峰、謝黃秋琴等人,任期均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0 月16日止。毛献文並於97年10月17日經董事全體決議當選為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原告所持有之被告股份為6500股,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3%以上股份之股東。
㈡毛献文以「被告董事長毛献文」之名義,在100 年1 月11日發出通知,定於同年月22日上午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同日下午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原告以其召集違法,於100 年1 月20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682 號糾正,表明拒絕出席系爭董監事會議、系爭股東常會後,被告仍進行股東會決議,原告在開會前就已經離開會場,而未出席系爭董監事會議、系爭股東常會。
㈢系爭股東常會於100 年1 月22日作成決議,原告於100 年2月18日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訴請撤銷決議,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乃公司運作之基準,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倘若產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及確認訴訟制度之功能。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對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具有爭執,尚屬未臻明確,且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造成影響,而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該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並為董事會主席,該法第202 條、第203 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股東會召集之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再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係毛献文以被告董事會之名義所為。被告董事會因原告杯葛而無法召開,被告董事長毛献文不得已乃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且系爭股東常會為依公司法第170 條所定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半年內召集之股東常會,縱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由董事長逕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其違法情節亦非重大;又系爭股東常會,僅例行審查系爭表冊,而以原告所持股數6,500 股觀之,縱出席股東會亦不足以改變決議結果,是系爭股東常會通知程序雖有瑕疵,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云云。然查,觀諸卷附100 年1 月11日通知股東將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通知函,形式上係以「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毛献文」之名義發出,非董事會所為(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董事長毛献文亦於100 年11月25日到庭陳稱:在100 年1 月11日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前,沒有特別針對系爭股東常會的時間、地點、議題開董事會,發開會通知的時候,就已經決定好上午開系爭董監事會議,下午開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要討論的議題,要到當天早上系爭董監會議討論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則系爭股東會未先經董事會決議召集,應堪認定。再觀諸系爭董監事會議與系爭股東常會之通知函,製作日期均為100 年1 月11日,開會日期亦同為100 年1 月22日,然系爭董監事會議之通知函卻未將是否召開股東會一事列入討論事項,足認被告董事長毛献文自始即決意自行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是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形式上並非由董事會所為,實質上亦未經由董事會決議,即由董事長自行召集等情,已甚昭然。被告辯稱系爭股東常會係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云云,則不足採。董事長個人既非法定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系爭股東常會由董事長毛献文未經董事會決議以個人名義自行召集,而自屬無權召集人所為之召集,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全部決議應屬無效。
㈢又按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非僅有經由董事會決議一途,諸如:該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如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另同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是原告有無杯葛董事會,並非董事長自行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正當理由。再真正得以影響股東會之決議者,應在股東於股東會之發言、討論,而非在於股東之持股總數,是公司法就股東對股東會參與之保障,重在確保股東得以決定是否出席、出席後得有效參與討論及行使表決權,缺一不可,故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應確保股東得有出席、討論之機會,此等保障不得以其持股為少數,縱出席行使表決權亦無礙於表決結果為由,而予以漠視。至被告雖主張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董事長未依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查,依該判決全文觀之,該事件係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實係受監察人之指示辦理,本應以監察人名義為之,而竟以董事會名義之形式召集,與本件不論形式或實質皆非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不同,自無援引比附之餘地。被告所辯被告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係由無召集權人自行召集,所為決議應均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主張系爭表冊非董事會編造,亦未先經監察人做成查核報告提出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攻擊方法,於勝敗已無影響,而無庸贅述,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官 張茹棻
法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確認股東會議無效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黃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秋琴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在高雄縣大寮鄉大 發工業區○○○街八號召開之民國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成之 全部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被告董事長毛献文於民國100 年1 月 11日以「董事長毛献文」之名義,書面通知原告,將於100 年1 月22日上午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8 號召 集第三屆第八次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並於 同日下午一時在同地點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 常會)。然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及議題均未先經董事會決議 ,且擬列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審查之「99年度第3 、4 季之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淨利分析表(下稱系爭表冊)」尚未 經董事會議決及監察人查核,卻於系爭董監事臨時會及系爭 股東常會之通知書上均記載「審查系爭表冊」之討論事項。 進而於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中作成通過系爭表冊、分派盈餘等 各項決議。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並未先經董事會決議,被 告董事長毛献文即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核屬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自屬無效; 系爭表冊既未先經董事會編造、監察人查核提出報告於系爭 股東常會,則系爭股東常會審查系爭表冊之決議,即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其決議自屬無效。如認毛献文有權召集 系爭股東常會,其決議內容為有效,亦有召集程序與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瑕疵。又被告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所 為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決議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依該決議 於99年1 月6 日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即屬違法,該違法增資 而加入之股東卻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參與決議;訴外人成大 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3 月23日起已取得被告股份成為被 告之股東,得請求被告將其列入股東名簿之記載,業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確定在案,卻未受通知得出席系 爭股東常會,此等股東不得與會表決而出席表決及有權出席 卻未受通知之瑕疵,亦均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 為之全部決議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 作成之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之 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本件被告董事長毛献文未依上開 正常程序,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係因原告拒 不出席董事會,致出席人數未過半而無法決議召集股東會, 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再 者,依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股東常會本應於會計年度終了 後半年內召集,縱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由董事長逕以公 司董事會名義召集,其違法情節並非重大;系爭股東常會, 僅例行審查系爭表冊,而原告僅持被告股數6,500 股,縱出 席股東會亦不足以改變決議結果。是系爭股東常會通知程序 雖有瑕疵,其情節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公 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現存在高雄市政府之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卷宗內資 料顯示:被告於99年4 月23日變更登記後之授權資本總額為 1 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7,000 萬元。毛献文、黃智偉、陳 耀蘇(100 年6 月23日辭職)、黃國忠及原告黃金英於97年 10月17日被告股東會議當選為被告董事,監察人則為侯森峰 、謝黃秋琴等人,任期均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0 月 16日止。毛献文並於97年10月17日經董事全體決議當選為被 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原告所持有之被告股份為6500股,為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3%以上股份之股東。 ㈡毛献文以「被告董事長毛献文」之名義,在100 年1 月11日 發出通知,定於同年月22日上午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同日 下午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原告以其召集違法,於100 年 1 月20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682 號糾正,表明拒絕出 席系爭董監事會議、系爭股東常會後,被告仍進行股東會決 議,原告在開會前就已經離開會場,而未出席系爭董監事會 議、系爭股東常會。 ㈢系爭股東常會於100 年1 月22日作成決議,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訴請撤 銷決議,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 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乃公司運作之基準,常為多數法 律關係之基礎,倘若產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 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 ,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及確認訴訟制度之功能。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兩造對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具有爭執 ,尚屬未臻明確,且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造成影響,而該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具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該法或章程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係 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並為董事會主席,該法第202 條、第 203 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股東會召集 之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 召集股東會。再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 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常 會之召集係毛献文以被告董事會之名義所為。被告董事會因 原告杯葛而無法召開,被告董事長毛献文不得已乃逕以董事 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且系爭股東常會為依公司法第170 條所 定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半年內召集之股東常會,縱未經董事 會決議召集,而由董事長逕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其違法 情節亦非重大;又系爭股東常會,僅例行審查系爭表冊,而 以原告所持股數6,500 股觀之,縱出席股東會亦不足以改變 決議結果,是系爭股東常會通知程序雖有瑕疵,於決議結果 並無影響云云。然查,觀諸卷附100 年1 月11日通知股東將 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通知函,形 式上係以「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毛献文」之名 義發出,非董事會所為(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董事長毛 献文亦於100 年11月25日到庭陳稱:在100 年1 月11日寄發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前,沒有特別針對系爭股東常會的時間、 地點、議題開董事會,發開會通知的時候,就已經決定好上 午開系爭董監事會議,下午開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 要討論的議題,要到當天早上系爭董監會議討論完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則系爭股東會未先經董事會 決議召集,應堪認定。再觀諸系爭董監事會議與系爭股東常 會之通知函,製作日期均為100 年1 月11日,開會日期亦同 為100 年1 月22日,然系爭董監事會議之通知函卻未將是否 召開股東會一事列入討論事項,足認被告董事長毛献文自始 即決意自行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是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形 式上並非由董事會所為,實質上亦未經由董事會決議,即由 董事長自行召集等情,已甚昭然。被告辯稱系爭股東常會係 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云云,則不足採。董事長個人既非法定有 權召集股東會之人,系爭股東常會由董事長毛献文未經董事 會決議以個人名義自行召集,而自屬無權召集人所為之召集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全部決議應屬無效。 ㈢又按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非僅有經由董事會決議一途 ,諸如:該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如請求提 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另同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召集股東會。是原告有無杯葛董事會,並非董事長自行召集 系爭股東常會之正當理由。再真正得以影響股東會之決議者 ,應在股東於股東會之發言、討論,而非在於股東之持股總 數,是公司法就股東對股東會參與之保障,重在確保股東得 以決定是否出席、出席後得有效參與討論及行使表決權,缺 一不可,故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應確保股東得有出席、 討論之機會,此等保障不得以其持股為少數,縱出席行使表 決權亦無礙於表決結果為由,而予以漠視。至被告雖主張參 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董事長未依正常 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云云。惟 查,依該判決全文觀之,該事件係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 實係受監察人之指示辦理,本應以監察人名義為之,而竟以 董事會名義之形式召集,與本件不論形式或實質皆非有召集 權人所為之召集不同,自無援引比附之餘地。被告所辯被告 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係由無召集權人自行召集,所為決 議應均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主張系爭表冊非董事會編造,亦未先經監察人做成 查核報告提出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攻擊方法,於勝敗已無影響 ,而無庸贅述,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