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育嬋
被 告 和宏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林妙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南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若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尤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已影響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之程序權,故該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而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蘇南益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7 時40分許,駕駛和宏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和宏駕訓班)所有車牌WV -049 號自用大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南向行駛至347.3 公里處,發生傳動軸脫落情形,致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D2-439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67 元(包含工資19 ,168 元、零件122,99元),拖車費3,700 元,100 年5 月至9 月7 日止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共計14,713元,以及自100 年9 月8 日至101 年1 月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21,633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蘇南益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蘇南益為和宏駕訓班之受僱人,和宏駕訓班自應與蘇南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追加宏駕訓班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得對所主張之連帶債務人同時或先後起訴請求,故本件訴訟對於和宏駕訓班及被上訴人蘇南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和宏駕訓班為被告,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其追加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官 張凱鑫
法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育嬋 被 告 和宏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林妙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南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追加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 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 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明。至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若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 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 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尤以 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 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已影響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為保障被追加者之程序權,故該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之情形始有適用,而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而所謂「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 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蘇南益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 7 時40分許,駕駛和宏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和宏駕訓班 )所有車牌WV -049 號自用大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南向行 駛至347.3 公里處,發生傳動軸脫落情形,致撞擊上訴人駕 駛之車牌號碼D2-439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1467 元(包含工資19 ,168 元、零件122,99元),拖車費 3,700 元,100 年5 月至9 月7 日止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 用共計14,713元,以及自100 年9 月8 日至101 年1 月往返 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21,633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蘇 南益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蘇 南益為和宏駕訓班之受僱人,和宏駕訓班自應與蘇南益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追加宏駕訓班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得對所主張之連帶債務人同時或先後起訴請求,故 本件訴訟對於和宏駕訓班及被上訴人蘇南益並無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和宏駕訓班為被告,難認於法 有據,不應准許,其追加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