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安琪
被 告 林顯彰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81、11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鳳山區○○○路31巷72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而伊於民國90年3 月間,為辦理較低利率之銀行貸款,遂透過訴外人許志成提供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以藉其名義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將其銀行印鑑卡、存摺均交予伊保管,供伊按期繳交貸款,而系爭房地現仍由伊占有使用中,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係由伊繳納。詎伊多次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竟未予置理。為此爰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係為擔保原告夫妻透過許志成對伊所為之借款債務,而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讓與之用,原告夫妻及許志成迄未清償對伊之借款,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讓與擔保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3 月2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90年6 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貸款後,因未能如期撥款,嗣於同年8 月30日復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提出優惠貸款之申請,經臺灣銀行於90年9 月3日撥款優惠利率貸款2,000,000 元及首次購屋貸款500,000元,共計2,500,000 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90年9 月3 日匯款120,000 元予被告,由原告將自被告貸款所得2,500,000 元加計原告之匯款120,000 元後,自被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匯款2,618,855 元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2,618,855 元房貸。
㈣被告持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申辦之貸款均係由原告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亦均係由原告繳納。
㈤被告於臺灣銀行申辦之帳簿存摺、全行通用存戶印鑑卡均係交由原告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兩造間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始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其保管,且其仍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認其實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係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當事人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由原所有權人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者,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凡由原所有權人持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者,即均屬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是原告據此推認兩造間係借名登記契約,顯非的論。
㈢原告另主張以被告名義辦理之臺灣銀行貸款均係由其持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印鑑卡按月繳納房貸本息,認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為使被告出名供其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房貸,可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然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摺暨印鑑卡,並持以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貸款及首次購屋貸款,此僅足證被告確有同意原告以其名義持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辦理貸款,惟此貸款之申辦與先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悉屬二事,似難僅因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擔保貸款事宜,據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已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房地係於90年3 月28日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51頁),而被告卻係於90年8 月30日始持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此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回函檢附被告申辦購屋貸款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若果真如原告所稱其因原有貸款之負擔過重,甚至已致其出現還款不正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4 頁),亟欲尋求低利率之貸款替換,按理應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已然同步偕被告辦理優惠貸款之事宜,則豈會在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5月之後始積極辦理貸款,徒增該期間內貸款利息繳交之差額,是原告是否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訖後,另行起意請求被告協助執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亦不無可能,是此貸款申辦及繳納之憑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協助原告辦理貸款始同意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且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系爭房地價值約2,772,000 元,此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以金融機構為控管其放款總額及資本適足率,對於擔保標的之價值往往保守認定,此為本院所習知之金融市場慣例,則系爭房地之實際市場價值應遠高於2,772,000 元,然原告既自稱未曾與被告見過面(見本院卷第58頁),在彼此全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豈會任意接受他人之引介,輕易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不熟識之被告,且又未與被告預先簽署任何書面契據作為擔保者,而被告又豈有可能會在未收受任何利益或擔保之情況下,甘冒將來原告未依約償付貸款之風險及喪失首次購屋貸款可享優惠利率之資格,即逕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貸款供原告花用,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係為協助其辦理優惠貸款始配合為借名登記乙節,顯有悖於情理,而不足採憑。
㈣又證人即原告之夫孫貫志雖到庭證稱:當時是為了要辦低利貸款,我就透過許志成去跟被告說,後來的事就都是原告去處理了等語,是依證人孫貫志所述,其並未與被告直接接洽,而係透過許志成與被告聯繫,則許志成就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乙事究竟與被告為如何之約定,此即非證人孫貫志所能證明,是證人孫貫志所證述之情節,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載有許志成簽名之協議書、切結書可證明被告係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觀諸該協議書、切結書所示,書立該契據之當事人係許志成與孫貫志,並非本件之兩造,則無論許志成於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如何或係基於何原委與他人簽署字據,此均屬許志成事後之個人行為,自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是否係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憑。
㈤而系爭房地係作為許志成代替孫貫志向被告及葉靖安借貸之擔保乙情,業據證人許志成到庭證稱:孫貫志曾要我去幫忙籌款3,500,000 元,供作法拍資金使用,他說借款3 個月就會償還,後來我就去跟葉靖安聯絡,因為葉靖安是我當兵時的長官,那時他剛退伍不久,所以手上有些錢,但是他說他沒這麼多,只有1,500,000 元左右,所以我就先跟葉靖安借1,500,000 元,另外的2,000,000 元我是跟被告借的,利息都是約定2 分,我借到錢之後就交給孫貫志,而孫貫志當時有先開一張3,500,000 元的本票作擔保,但是因為本票只有一張,我是交給葉靖安持有,所以被告就沒有擔保品,後來孫貫志就說他現在住的系爭房地先提供給被告作擔保並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至於孫貫志如何跟原告商議的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原告就去把系爭房地辦理相關的移轉、過戶登記給被告,但後來孫貫志又說需要用錢,而系爭房地又是在被告名下,才會叫被告持系爭房地向臺灣銀房辦理貸款,貸款之本息則都是由孫貫志的妻子即原告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8頁),核其所述孫貫志需款3,500,000 元而向被告及葉靖安借款乙節,與證人即孫貫志之債權人葉靖安到庭所證稱:我曾與被告合資3,500,000 元借款給原告、孫貫志及許志成開立的事務所,因為我1 個人沒這麼多錢,而被告那裡有2,000,000 元,就與我的錢合成3,500,000 元,約定的利息是2 分利,而孫貫志也有開面額3,500,000 元的本票給我,系爭房地也是擔保孫貫志借款才辦理登記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並有卷附由孫貫志簽發面額3,500,000 元本票在卷可稽,而孫貫志亦不否認曾向葉靖安借款(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孫貫志與葉靖安間之債務是否已結清,與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無關,不另論述),堪信證人許志成證稱孫貫志有託其籌款3,500,000 元,其遂分別向葉靖安、被告借款1,500,000 及2,000,000 元乙節屬實無訛,以2,000,000 元並非尋常之小額,且證人孫貫志亦稱:當時我是負債的情況,而原告的資力也不好(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被告要求許志成向孫貫志索取擔保品亦甚合於情理,其答辯稱過戶系爭房地係讓與擔保之性質,即與常情相符而屬可能,原告主張兩造係屬借名關係云云,即屬可疑。
㈥原告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准許原告之請求。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由被告持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2,500,000 元予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且以被告為借款人之負擔亦未除去,參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法官 楊淑珍
法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安琪 被 告 林顯彰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81、11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15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鳳山區○○ ○路31巷72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而伊於 民國90年3 月間,為辦理較低利率之銀行貸款,遂透過訴外 人許志成提供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以 藉其名義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辦理貸款, 並由被告將其銀行印鑑卡、存摺均交予伊保管,供伊按期繳 交貸款,而系爭房地現仍由伊占有使用中,地價稅、房屋稅 亦均係由伊繳納。詎伊多次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被告竟未予置理。為此爰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 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係為擔保原告夫妻透過許志成對伊所 為之借款債務,而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讓與之用, 原告夫妻及許志成迄未清償對伊之借款,原告自不得任意終 止讓與擔保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3 月2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㈡被告於90年6 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申辦優 惠貸款後,因未能如期撥款,嗣於同年8 月30日復行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提出優惠貸款之申請,經臺灣銀行於90年9 月3 日撥款優惠利率貸款2,000,000 元及首次購屋貸款500,000 元,共計2,500,000 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90年9 月3 日匯款120,000 元予被告,由原告將自被 告貸款所得2,500,000 元加計原告之匯款120,000 元後,自 被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匯款2,618,855 元清償原告以系爭房 地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2,618,855 元房貸。 ㈣被告持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申辦之貸款均係由原告按月繳納 ,系爭房地之稅捐亦均係由原告繳納。 ㈤被告於臺灣銀行申辦之帳簿存摺、全行通用存戶印鑑卡均係 交由原告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兩造間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始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其保管,且其仍實際管 領使用系爭房地,認其實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係 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當事人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仍由原所有權人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實際管領使用 系爭房地者,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凡由原所有權人持續持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者,即均屬借名 登記之委任關係,是原告據此推認兩造間係借名登記契約, 顯非的論。 ㈢原告另主張以被告名義辦理之臺灣銀行貸款均係由其持被告 之臺灣銀行存摺、印鑑卡按月繳納房貸本息,認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僅係為使被告出名供其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 房貸,可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然原告持有被告 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摺暨印鑑卡,並持以向臺灣銀行申辦 優惠貸款及首次購屋貸款,此僅足證被告確有同意原告以其 名義持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辦理貸款,惟此貸款之申辦與先前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悉屬二事,似難僅因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 爭房地擔保貸款事宜,據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際已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房地係於90年3 月 28日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所有權狀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51頁),而被告卻係 於90年8 月30日始持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 此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回函檢附被告申辦購屋貸款相關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若果真如原告所稱 其因原有貸款之負擔過重,甚至已致其出現還款不正常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224 頁),亟欲尋求低利率之貸款替換,按 理應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已然同步偕被告辦理優惠 貸款之事宜,則豈會在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5 月之後始積極辦理貸款,徒增該期間內貸款利息繳交之差額 ,是原告是否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訖後,另行起 意請求被告協助執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亦不無可能,是此貸 款申辦及繳納之憑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協助原告辦理 貸款始同意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且兩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際,系爭房地價值約2,772,000 元,此有臺 灣銀行五甲分行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6 頁),以金融機構為控管其放款總額及資本適 足率,對於擔保標的之價值往往保守認定,此為本院所習知 之金融市場慣例,則系爭房地之實際市場價值應遠高於2,77 2,000 元,然原告既自稱未曾與被告見過面(見本院卷第58 頁),在彼此全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豈會任意接受他人之 引介,輕易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不熟識之被告,且又未 與被告預先簽署任何書面契據作為擔保者,而被告又豈有可 能會在未收受任何利益或擔保之情況下,甘冒將來原告未依 約償付貸款之風險及喪失首次購屋貸款可享優惠利率之資格 ,即逕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貸款供原告花用,是原告所主張被 告係為協助其辦理優惠貸款始配合為借名登記乙節,顯有悖 於情理,而不足採憑。 ㈣又證人即原告之夫孫貫志雖到庭證稱:當時是為了要辦低利 貸款,我就透過許志成去跟被告說,後來的事就都是原告去 處理了等語,是依證人孫貫志所述,其並未與被告直接接洽 ,而係透過許志成與被告聯繫,則許志成就系爭房地供作擔 保乙事究竟與被告為如何之約定,此即非證人孫貫志所能證 明,是證人孫貫志所證述之情節,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載有許志成簽名之協議書、切結書可證 明被告係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觀諸該協議書、切 結書所示,書立該契據之當事人係許志成與孫貫志,並非本 件之兩造,則無論許志成於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後,如何或係基於何原委與他人簽署字據,此均屬許志成事 後之個人行為,自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是否係與原告成立借 名契約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憑。 ㈤而系爭房地係作為許志成代替孫貫志向被告及葉靖安借貸之 擔保乙情,業據證人許志成到庭證稱:孫貫志曾要我去幫忙 籌款3,500,000 元,供作法拍資金使用,他說借款3 個月就 會償還,後來我就去跟葉靖安聯絡,因為葉靖安是我當兵時 的長官,那時他剛退伍不久,所以手上有些錢,但是他說他 沒這麼多,只有1,500,000 元左右,所以我就先跟葉靖安借 1,500,000 元,另外的2,000,000 元我是跟被告借的,利息 都是約定2 分,我借到錢之後就交給孫貫志,而孫貫志當時 有先開一張3,500,000 元的本票作擔保,但是因為本票只有 一張,我是交給葉靖安持有,所以被告就沒有擔保品,後來 孫貫志就說他現在住的系爭房地先提供給被告作擔保並且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至於孫貫志如何跟原告商議的我並 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原告就去把系爭房地辦理相關的移轉 、過戶登記給被告,但後來孫貫志又說需要用錢,而系爭房 地又是在被告名下,才會叫被告持系爭房地向臺灣銀房辦理 貸款,貸款之本息則都是由孫貫志的妻子即原告負責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8頁),核其所述孫貫志需款 3,500,000 元而向被告及葉靖安借款乙節,與證人即孫貫志 之債權人葉靖安到庭所證稱:我曾與被告合資3,500,000 元 借款給原告、孫貫志及許志成開立的事務所,因為我1 個人 沒這麼多錢,而被告那裡有2,000,000 元,就與我的錢合成 3,500,000 元,約定的利息是2 分利,而孫貫志也有開面額 3,500,000 元的本票給我,系爭房地也是擔保孫貫志借款才 辦理登記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並有 卷附由孫貫志簽發面額3,500,000 元本票在卷可稽,而孫貫 志亦不否認曾向葉靖安借款(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孫貫志 與葉靖安間之債務是否已結清,與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原因無關,不另論述),堪信證人許志成證稱孫貫志有託其 籌款3,500,000 元,其遂分別向葉靖安、被告借款1,500,00 0 及2,000,000 元乙節屬實無訛,以2,000,000 元並非尋常 之小額,且證人孫貫志亦稱:當時我是負債的情況,而原告 的資力也不好(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被告要求許志成向 孫貫志索取擔保品亦甚合於情理,其答辯稱過戶系爭房地係 讓與擔保之性質,即與常情相符而屬可能,原告主張兩造係 屬借名關係云云,即屬可疑。 ㈥原告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准許原告之請 求。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由被告持系爭 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2,500,000 元予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且以被 告為借款人之負擔亦未除去,參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