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9號 返還不當得利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張明國

黃勇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顯才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簡子晏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張明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明國部分:緣訴外人新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公司)前邀同原告張明國、黃勇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嗣新統公司於民國84年9 月15日經本院宣告破產,被告對於新統公司之債權,本應循破產程序對破產財團取償,詎被告竟於86年3 月17日,欺瞞原告新統公司已遭破產宣告之事實,並以免除原告保證責任為理由,要求原告張明國簽立證明書並給付被告340 萬元,惟被告取得上開34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張明國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

(二)原告黃勇憲部分:被告於83年間以原告黃勇憲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黃勇憲之財產,經鈞院為83年全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告即持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黃勇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91 地號之土地,經鈞院以83年執全字第148 號查封在案,原告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執行處以101 年執事聲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惟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均已受償完畢,故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新統公司於81年間邀同原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新統公司雖於84年間宣告破產,但被告對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有別除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被告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拍定後於86年1 月23日實施分配後,尚有00000000元之債權未能受償,上開債權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債權,被告遂向破產管理人陳報此破產債權,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惟經分配無著。而原告張明國身為新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新統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並不因該公司受鈞院破產宣告而有任何影響,原告保證債務亦不因此減縮或滅失,原告張明國本應就新統公司所有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因此被告受有原告張明國給付之340 萬元款項,即非不當得利。又被告對新統公司行使別除權後,尚有00000000元債權未受償,經原告張明國清償340 萬元後,尚有0000000 元之債權,被告黃勇憲對上開債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假扣押原告黃永憲財產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業早已對原告黃勇憲取得執行名義,故原告黃勇憲聲請撤銷鈞院83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況原告黃勇憲早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執行處以101 年執事聲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原告黃勇憲自不得再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統公司前邀同原告張明國、黃勇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嗣新統公司於民國84年9 月15日經本院宣告破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訴外人新統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曾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新統公司雖於84年間宣告破產,但被告對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有別除權,故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拍定後於86年1 月23日 實施分配後,尚有00000000元之債權未能受償,被告遂向破產管理人陳報此破產債權,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惟經分配無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分配表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亦堪信為實。參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訴外人新統公司之求償程序均符合破產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統公司宣告破產後,被告未依破產程序取償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次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 條前段雖規定甚詳,惟此均係為達破產程序之目的,而對破產人所為免責之特別規定,其免責效力應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保證債務固從屬於主債務,惟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然仍不失其獨立性。是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故在公司宣告破產,財務已陷困難之情形下,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立法意旨。況屬於破產除斥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及未於破產程序受清償之債權,僅係因法律規定而視為對破產人即主債務人之請求權消滅,惟其債權仍然存在,並未隨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是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仍需就此負清償之責,而無民法第741 條規定應減至主債務限度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於86年3 月17日,償還訴外人新統公司對被告積欠之債務340 萬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新統公司行使別除權後,尚有00000000元之債權未能受償,經列為破產債權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亦分配無著等情,已如前述,此未能受償之部分,破產人新統公司依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固能免責,然原告張明國為訴外人新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此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本身,而不及於保證人,故原告張明國對訴外人新統公司所負之00000000元之債務仍負清償之責,是被告受領原告張明國所為之給付340 萬元,乃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所受之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張明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 萬元,尚非有據,難予准許。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黃勇憲請求撤銷本院83度執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其理由乃以本院83年全字第150 號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3度執全字第148 號執行程序實施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3度執全字第14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被告業已對原告黃勇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並取得本院83年雄簡字第38 號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多次執行均無效果,於100 年司執字第1240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原告黃勇憲對被告尚有59萬9900元之債務未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12月21日86執字第8625 號 債權憑證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對無誤,是原告黃勇憲主張該假扣押債權均已全部受償完畢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黃勇憲請求撤銷本院83年度全字第148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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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
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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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
201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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