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張明國
黃勇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顯才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簡子晏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張明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明國部分:緣訴外人新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公司)前邀同原告張明國、黃勇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嗣新統公司於民國84年9 月15日經本院宣告破產,被告對於新統公司之債權,本應循破產程序對破產財團取償,詎被告竟於86年3 月17日,欺瞞原告新統公司已遭破產宣告之事實,並以免除原告保證責任為理由,要求原告張明國簽立證明書並給付被告340 萬元,惟被告取得上開34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張明國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
(二)原告黃勇憲部分:被告於83年間以原告黃勇憲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黃勇憲之財產,經鈞院為83年全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告即持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黃勇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91 地號之土地,經鈞院以83年執全字第148 號查封在案,原告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執行處以101 年執事聲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惟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均已受償完畢,故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新統公司於81年間邀同原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新統公司雖於84年間宣告破產,但被告對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有別除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被告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拍定後於86年1 月23日實施分配後,尚有00000000元之債權未能受償,上開債權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債權,被告遂向破產管理人陳報此破產債權,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惟經分配無著。而原告張明國身為新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新統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並不因該公司受鈞院破產宣告而有任何影響,原告保證債務亦不因此減縮或滅失,原告張明國本應就新統公司所有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因此被告受有原告張明國給付之340 萬元款項,即非不當得利。又被告對新統公司行使別除權後,尚有00000000元債權未受償,經原告張明國清償340 萬元後,尚有0000000 元之債權,被告黃勇憲對上開債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假扣押原告黃永憲財產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業早已對原告黃勇憲取得執行名義,故原告黃勇憲聲請撤銷鈞院83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況原告黃勇憲早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執行處以101 年執事聲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原告黃勇憲自不得再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統公司前邀同原告張明國、黃勇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嗣新統公司於民國84年9 月15日經本院宣告破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訴外人新統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曾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新統公司雖於84年間宣告破產,但被告對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有別除權,故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拍定後於86年1 月23日 實施分配後,尚有00000000元之債權未能受償,被告遂向破產管理人陳報此破產債權,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惟經分配無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分配表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亦堪信為實。參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訴外人新統公司之求償程序均符合破產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統公司宣告破產後,被告未依破產程序取償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次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 條前段雖規定甚詳,惟此均係為達破產程序之目的,而對破產人所為免責之特別規定,其免責效力應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保證債務固從屬於主債務,惟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然仍不失其獨立性。是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故在公司宣告破產,財務已陷困難之情形下,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立法意旨。況屬於破產除斥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及未於破產程序受清償之債權,僅係因法律規定而視為對破產人即主債務人之請求權消滅,惟其債權仍然存在,並未隨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是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仍需就此負清償之責,而無民法第741 條規定應減至主債務限度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於86年3 月17日,償還訴外人新統公司對被告積欠之債務340 萬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新統公司行使別除權後,尚有00000000元之債權未能受償,經列為破產債權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亦分配無著等情,已如前述,此未能受償之部分,破產人新統公司依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固能免責,然原告張明國為訴外人新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此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本身,而不及於保證人,故原告張明國對訴外人新統公司所負之00000000元之債務仍負清償之責,是被告受領原告張明國所為之給付340 萬元,乃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所受之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張明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 萬元,尚非有據,難予准許。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黃勇憲請求撤銷本院83度執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其理由乃以本院83年全字第150 號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3度執全字第148 號執行程序實施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3度執全字第14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被告業已對原告黃勇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並取得本院83年雄簡字第38 號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多次執行均無效果,於100 年司執字第1240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原告黃勇憲對被告尚有59萬9900元之債務未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12月21日86執字第8625 號 債權憑證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對無誤,是原告黃勇憲主張該假扣押債權均已全部受償完畢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黃勇憲請求撤銷本院83年度全字第148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9號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張明國 黃勇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顯才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簡子晏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張明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明國部分:緣訴外人新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統公司)前邀同原告張明國、黃勇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嗣新統公司於民國84 年9 月15日經本院宣告破產,被告對於新統公司之債權, 本應循破產程序對破產財團取償,詎被告竟於86年3 月17 日,欺瞞原告新統公司已遭破產宣告之事實,並以免除原 告保證責任為理由,要求原告張明國簽立證明書並給付被 告340 萬元,惟被告取得上開34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張明國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 (二)原告黃勇憲部分:被告於83年間以原告黃勇憲之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黃勇憲之財 產,經鈞院為83年全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告 即持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黃勇憲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591 地號之土地,經鈞院以83年執全字 第148 號查封在案,原告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經執行處以101 年執事聲字第111 號裁 定駁回。惟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均已受償完畢,故該假 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 院83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新統公司於81年間邀同原告等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並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新統公 司雖於84年間宣告破產,但被告對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有別 除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被告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經拍定後於86年1 月23日實施分配後,尚有00000000元之 債權未能受償,上開債權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債權,被告 遂向破產管理人陳報此破產債權,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惟經分配無著。而原告張明國身為新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新統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並不因該公司受鈞院破產宣 告而有任何影響,原告保證債務亦不因此減縮或滅失,原告 張明國本應就新統公司所有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因此被告 受有原告張明國給付之340 萬元款項,即非不當得利。又被 告對新統公司行使別除權後,尚有00000000元債權未受償, 經原告張明國清償340 萬元後,尚有0000000 元之債權,被 告黃勇憲對上開債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假扣押原告 黃永憲財產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業早已對原告黃勇憲取得 執行名義,故原告黃勇憲聲請撤銷鈞院83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況原告黃勇憲早已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執行處以101 年執事 聲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原告黃勇憲自不得再向鈞院起訴請 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而行使其權利;又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 108 、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統公司 前邀同原告張明國、黃勇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600 萬元,嗣新統公司於民國84年9 月15日經本院宣告破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證明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訴外人新統公司向被 告借款時,曾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新統公司雖於 84年間宣告破產,但被告對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有別除權, 故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拍定後 於86年1 月23日 實施分配後,尚有00000000元之債權未能 受償,被告遂向破產管理人陳報此破產債權,續依破產程序 行使權利,惟經分配無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分配表以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亦堪信為實。參諸前開法條規 定,被告對訴外人新統公司之求償程序均符合破產法之規定 ,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統公司宣告破產後,被告未依破產程序 取償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次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 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 條前段雖 規定甚詳,惟此均係為達破產程序之目的,而對破產人所為 免責之特別規定,其免責效力應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 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保證債務固從屬於主債務,惟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 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然仍不失其 獨立性。是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以擔 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 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故在公司宣告破產, 財務已陷困難之情形下,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 寧由保證人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立法意旨。況屬於破產除 斥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及未於破產程序受清償之債權,僅 係因法律規定而視為對破產人即主債務人之請求權消滅,惟 其債權仍然存在,並未隨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是連帶保證 人基於保證契約,仍需就此負清償之責,而無民法第741 條 規定應減至主債務限度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於86年3 月17日 ,償還訴外人新統公司對被告積欠之債務340 萬元一情,業 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被告對訴 外人新統公司行使別除權後,尚有00000000元之債權未能受 償,經列為破產債權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亦分配無著等 情,已如前述,此未能受償之部分,破產人新統公司依破產 法第149 條規定固能免責,然原告張明國為訴外人新統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此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本 身,而不及於保證人,故原告張明國對訴外人新統公司所負 之00000000元之債務仍負清償之責,是被告受領原告張明國 所為之給付340 萬元,乃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所受之清償,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張明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340 萬元,尚非有據,難予准許。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黃勇憲請求撤銷本院83度執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其理由乃以本院83年全字第150 號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3 度執全字第148 號執行程序實施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83度執全字第14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被告業已對 原告黃勇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並取得本院83年雄簡字第 38 號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惟經多次執行均無效果,於100 年司執字第1240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原告黃勇憲對被告尚有59萬9900元 之債務未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12月21日86執字第 8625 號 債權憑證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對無誤, 是原告黃勇憲主張該假扣押債權均已全部受償完畢云云,自 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黃勇憲請求撤銷本院83年度全字第148 號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